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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保险合同案件的几点体会

  发布时间:2012-05-25 18:05:52


    一、统一执法尺度,审判专一化

    保险行业在我国属于新兴行业,近几年来又出现了扩大和迅猛发展的态势,尽管保险法进行了几次修订,但由于与保险法配套的司法解释迟迟未能出台,对审判工作产生了很大影响。目前,保险行业已开始从事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业务,参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改革试点工作等,随着新型保险业务和新类型保险案件的不断出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明显滞后,相关司法解释能否及时制定,严重制约着和影响着审判工作在保险纠纷案件上的正常开展及裁判。另外,也极易导致实践中对诸多问题在认识和处理上都存在较大分歧。保险纠纷中必然会存在着同样的事实和情节,不同的法院作出迥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同案异判现象也时有发生,这种现象影响了司法统一。当然,个别案件处理失衡也与法官的业务知识水平存在很大关系。象基层法院的一些法官对保险法和保险专业知识只有一般性的了解和掌握,存在着理解和认识上的误区,导致处理存在失误,影响了案件的质量。因此,建立专业化审判队伍或者相对固定的审判人员是一种较好的选择。

    二、树立均衡保护的司法理念

    1、“以人为本”是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我们要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也要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注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保护是保险立法的基本精神,是保险案件审判工作应当坚持的司法立场,它不仅是基于保护弱者的民法理念,也是基于促进、保障保险市场健康发展从而长远利于保险公司的深层次考虑。在审理案件时不应当顾此失彼,不能将加强对被保险人等利益的保护过分极端化,对被保险人等保护力度不应超出合理的限度。要辩证地看待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努力实现各方当事的利益平衡。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的一种,所谓“射幸”,即“侥幸”,它的本意是碰运气的意思。由于保险合同的这一特征,它表现出的权利义务就与传统商事合同大不相同,稍有不慎,就会失之偏颇。因而,从事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平等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理念,做到妥善处理。

    三、多管齐下,敦促保险人转变观念、发挥其社会功能

    商业保险属于商业领域,但具有强烈的社会意义,蕴含着巨大的社会价值。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保险的社会覆盖面将越来越广泛。因此,仅法院一家通过以裁判案件的形式,尚不足以使保险公司转变其观念。政府、保险监管机构、消费者协会、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发挥作者,敦促其观念与国际通行的“核保从严,理赔从宽”保险理念相接轨。当然,在我国目前还不能做到这一点,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只要各部门共同致力于此,一定会使保险公司发生重大变化。诸如简化审批程序和理赔手续,在调查方面更加客观一些,不仅要搜集与免责相关的材料,也与应当进行合法理赔的相关材料。如此,诉讼也将会大幅减少,社会功能将会显现出来,社会也将会更加和谐。

责任编辑:宋刚强    

文章出处:范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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