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是指法院对于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刑事审判活动。法院在查清犯罪事实并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多重刑罚以及所判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只有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才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发挥国家法律的威力,有效实现刑罚的目的。否则,就会有损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法院判决的权威。
一、目前量刑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重定罪轻量刑思想普遍存在。这不仅是审判人员自身的原因,也是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往往认为量刑是法院审判人员的职责,与他们无关,故只注重收集能够定罪的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对于涉及到量刑的事实证据往往不予收集:比如自首、立功、前科、犯罪动机、平时表现等等。在审判阶段,审判人员可以要求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但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公诉机关在法院要求补查时应当补送有关材料或应当补充侦查,如公诉机关不予补充侦查将承担什么后果没有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公诉机关往往认为案件已到法院,法院不可能判无罪,就不予补充侦查或敷衍了事,从而影响法院对量刑情节的认定。而法院如果对每一案件庭后都要自行调查,人力、物力不足且距离案发时间太长,当事人有可能串供,失去了最佳调查时机。同时,很多法官也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认为办案定性不能错,否则就是错案,而量刑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就行,比较注重量刑的合法性,而忽视量刑的合理性。加之,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比较大,法官办案也无判例可参照,难免量刑不均衡。
2、刑法分则中的具体法定刑规定的比较笼统,实践中不好掌握。如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恶劣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有三点不好掌握:一是实践中有致一人轻伤的,有致多人轻伤的,有致一人多处轻伤的,都在三年以下量刑格次内,如何量刑没有基准;二是致人重伤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这个格次同样没有量刑基准;三是条文中的“特别恶劣手段”及“严重残疾”没有明文规定。这些都造成同一案件公诉人、审判人员、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告人的量刑认识不一致,同一类案件各个法院判决有差异,影响了法律的尊严,也引发对判决的不满。同时,刑法中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较轻”、“情节特别恶劣”、“造成重大损失”、“数额巨大、较大”等不明确用语,导致具体犯罪构成缺乏明确的客观条件,关于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情节的轻重,不同的公诉人、不同的法官对这些笼统的规定往往理解不一致,必然会导致某一类案件处理结果不一致、判决的刑罚不统一。
3、量刑不均衡现象严重。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宽泛性,给法官量刑的合理、适当和均衡带来一定难度,造成法官只能凭借其办案经验或比照相关的规定“估刑”。还有法官量刑也受法官个人情感因素、认识能力、法学素养的影响,如有的法官在办案时过多地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民愤”等因素,而有的法官考虑较少。再加上法官队伍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参差不齐的情况,就同一案件事实或犯罪情节大致相似的案件,不同的法官、不同的审判组织,不同地区的法院,所判决的结果大相径庭,或者对同一案件的多个被告人量刑不均衡,导致被告人及其亲属、社会公众无法接受,影响了法律的尊严,破坏了法治。同时,法官也生活在社会中,免不了受到外力的左右和干扰,迫于压力使得个别案件与其他案件在量刑上有差异。如果注意查阅报纸、网络所刊登的案例,不难发现情节相类似的案件,却适用刑期不同,甚至适用的刑种不同。比如盗窃数额1600元左右,已退赃的案件,有的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的法院却判处拘役三个月,有的法院却判决单处罚金。这些判决都在量刑幅度内,由于没有统一的量刑规范,不能说哪个判决量刑畸轻畸重,作出判决的法官违法办案。
4、缓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刑种适用率过低。由于刑法条款规定的刑罚适用幅度大,实践中不好掌握,司法人员个人理解不一致,量刑是否轻重只是司法人员凭经验“估摸”,且在各种司法检查中又将适用缓刑、轻刑的案件作为重点来检查,公诉机关对法院的判决往往只注重量刑较轻抗诉,而对于量刑是否较重不予重视。这就使法官为避免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怀疑,宁重勿轻。除过失犯罪、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件,民事部分赔偿较好、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而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外,其他案件一般不适用缓刑。非监禁刑也尽量不予适用。
5、量刑过程不够公开、不够透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起诉书及法院的判决书绝大多数只显示对被告人定罪的事实及量刑结果,至于如何量刑、量刑的理由往往并不显示。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往往只凭犯罪分子认罪态度好坏笼统地建议法庭从轻或从重处罚,而不指明具体的刑期,犯罪分子不清楚自己该受到多重的刑罚。由于量刑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不清楚量刑的过程,不明白、不理解判决的理由,由此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导致本来公正的判决被告人不服,社会不满意,甚至引起舆论的关注,影响司法公信力。有的当事人不仅上诉,还申诉、缠诉,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量刑规范化是解决量刑弊端的有效途径
目前的量刑方法可以说是经验量刑法或综合估量法,最大的弊端就是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以及各种量刑情节没有一个量化分析的过程,主要依靠法官个人的法律修养和实践经验进行“估堆”量刑,其结果自然是同一案件量刑因法官而异。因此量刑方法不规范、不科学是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构建科学的量刑规范制度是解决量刑弊端的有效途径,是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经之路。
1、量刑规范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满足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新期待的具体措施。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增强,人民群众对法院量刑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定罪正确,还期待量刑公平公正;不仅要求量刑规范,还期待量刑公开透明;不仅要求公开裁判文书,还期待增强裁判说理;不仅要求参与法庭审理,还期待对量刑发表意见。人民群众评判刑事审判工作,常常是以刑事个案的量刑是否公正、是否平衡为判断标准的。因此,进行量刑规范化,将量刑情节细化并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
2、量刑规范化有利于降低上诉率、申诉率,使罪犯安心服刑改造。因量刑不当提起上诉、申诉的案件比较常见。罪犯在进入服刑场所,和其他犯人的量刑进行比较后,一旦发现量刑结果失衡,往往产生逆反、仇视心理;在服刑期间,出于报复动机预谋犯罪的例子并不少见。而对于量刑过重判处死刑的情况,后果就更为严重,因为已基本没有挽救的机会。被告人、罪犯的家属由此会产生对立情绪,社会公众对法律公正的信心也会继续动摇。建立一个公正的量刑制度,有助于实现减少上诉率、申诉率,具有促使罪犯认真服刑改造的功能。量刑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就是量刑规范和量刑程序。将量刑情节细化并予以规范,然后将量刑理由在判决书中予以载明,以避免量刑程序中的“暗箱操作”,减少被告人对法官量刑公正性的怀疑。
3、量刑规范化可以有效制约法官量刑的主观随意性 。尽管我国刑法已经对具体的犯罪规定了具体的法定刑,但是在实践中,法官的量刑仍然具有主观随意性的空间,导致大量案件当事人对判决的信服度低,对法官的公正性经常提出质疑,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公信力,不利于我国刑事审判的和谐,而量刑规范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官的量刑提供一定的尺度,为司法监督提高更加精确的衡量标准。
4、量刑规范化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量刑规范不仅规范了量刑活动和裁量行为,同时增强了量刑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量刑的全过程在“阳光”下进行,使量刑这个本来是模糊的、很难说明白的“内心活动”变得明确起来。这对于进一步落实审判公开原则,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有效接受外界的监督,加强审判质效管理,抵御量刑活动的各种干预,提高裁判的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构建量刑规范化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必须在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范围内进行,不能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的,予以明确、细化,甚至在法律框架内有所创新。
2.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量刑均衡化原则主要是:对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和合议庭判决基本一致;对同样的案件,不同时期和地区法院的判决也不会有过大的差别。这就必须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均衡是相对的,又是动态的,考虑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多民族国家,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国情,应当充分发挥各地法院的主观能动性,不搞“一刀切”。各地法院可根据治安形势和犯罪斗争的需要,适时调整量刑幅度,才能使刑罚适用更切合实际。同时,必须注意刑罚个别化,不能将量化绝对化、机械化,规范不能具体化达到不需要法官解释的地步。
3.科学性原则。量刑方法要科学,改变“估刑”的传统做法,准确计量定刑。这种计量方法可以体现法官群体的思维规律和量刑尺度,将个人的主观心理活动转化为反映社会一般要求的客观规则,形成主客观的有机结合,尽可能实现同罪同罚。但它并不等于机械的算术计算,也不是取消法官价值评判的自由裁量,只不过是用一个共性和统一的思路来指导和制约自由裁量,尽可能减少个性差异。
4、简便易行原则。目前,我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刑事法官每天都从事着大量的量刑活动,这就要求构建量刑规范化制度不仅要关注量刑公正的问题,同时也要考虑量刑效率的问题。量刑方法必须简单明了,通俗易懂,容易掌握,量刑过程不能太复杂,量刑标准也必须清楚明确。完善后的量刑程序必须符合实际,简便易行,操作性强,以有效地解决实际量刑中的具体问题,切实提高量刑效率,使量刑更加公正精细。
四、构建量刑规范化制度的建议
1、坚持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的量刑观。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是实现刑罚功能的基础,但是刑罚的功能除了惩治与打击犯罪以外还有教育和改造的功能。“乱世用重典”,而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在刑事诉讼和刑罚适用中都必须着眼于教育和改造功能,而不能一味地追求刑罚的惩罚性功能,否则将陷入重刑主义思想的泥潭之中。除极少数死刑罪犯外,绝大多数罪犯或迟或早都将回归社会,必须将他们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以预防的减少犯罪,这就要求不仅在审判时要贯彻“寓教于审”,而且在刑罚适用时也要充分考虑改造的方式和需要。能够给予回归社会的改造出路,就尽量不要剥夺其生存和希望;能够采用更有效改造方式的,尽量不采用负面效应过大的刑罚措施;判处较轻缓刑罚可以达到惩诫目的,尽量不要给予过重的刑罚。
2、修改刑法,刑法标准具体化。由于刑法多处出现模糊粗象用语,即“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很大损失”等必须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让司法人员更好地适用法律,以免不同的司法人员出现理解上的偏差,混淆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
3、量刑幅度明确化。由于我国刑法只规定了量刑幅度的上下限,量刑幅度过大,导致法官只要在该幅度内量刑都是合理的。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收缩法定刑幅度,或区分更多的量刑档次,明确规范每一档次的标准,减少量刑弹性。
4、制定规范化的量刑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要制定规范化的量刑意见,省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以使量刑达到全国范围内的均衡。量刑意见对各种量刑情节的考虑应当充分,区别对待,对于应当从重的情节,应当明显地体现从重;而对依法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应当大幅度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充分体现刑罚差别,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价值评判功能和引导功能。
5、将量刑工作纳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畴。应对刑事诉讼法予以修改,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侦查机关有收集有关量刑方面证据的义务、公诉机关有向法庭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利和责任、审判机关应在法庭中查明有关对被告人量刑的事实。这样才能彻底使司法机关克服重定罪轻量刑思想,使量刑工作不致流于形式。
6、将量刑程序纳入法庭审理程序。长期以来,量刑程序在法庭审理中得不到充分保障和体现,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更加突出量刑程序,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一方面,由公诉人员在庭审中提出量刑建议,审判人员组织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就量刑问题发表量刑意见,引导各方就量刑意见进行辩论,并注意听取他们的意见。另一方面,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可先就定罪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再就量刑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公诉人员提出量刑建议不仅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内容要明确、具体。同时,公诉人还应当就量刑建议涉及到的量刑相关事实,向法庭举证,必要时接受辩护方的质问。审判人员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增强量刑的说理性和透明度。
7、实行“电脑量刑”。在制定量刑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开发规范量刑软件管理系统,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情节等信息输入电脑,该系统即可得出一个具体的量刑结果。这对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及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使同一类案件不同法官、不同法院能够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以达到量刑的均衡。
8、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加大在职培训力度。所指司法人员不仅包括审判人员,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不论法律规定如何明确,量刑方法如何完备,都需要侦查人员予以收集量刑方面的证据,检察人员对量刑证据予以分析、总结,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予以衡量、识别,司法人员职业道德、业务素质的提高对量刑的规范化有重要意义。目前,由于基层司法机关经费紧张,办案力量不足,使他们极少参加培训,而是沿袭一代代司法人员的经验办案,业务上、思想上难以适用新形势的需要。因此,要加强在职法官的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及司法水平,以确立正确的量刑观。同时,要加强执法的监督,制定详细惩戒措施,使司法人员增强责任心,自警自律。
9、应加强基层法院的审判力量。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在基层法院审理,人少案多是普遍存在的问题。量刑的规范化使法官在关注定罪事实查证的同时,还要认真研究案卷材料,综合分析大量的量刑情节,这势必会加大法官的工作压力;同时,法官也必须依据量刑规范在判决中对量刑的具体理由和依据作出更为详细的认定,判决书可能会更长。因此,应加强基层法院人力的投入,使量刑规范化工作达到确切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