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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病输血却染丙肝 医院过错被判担责

  发布时间:2009-07-28 17:22:21


    2009年7月1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输血感染丙肝而引发的诉讼,依法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等损失15437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事情源于1991年5月8日,原告因心脏早搏在濮阳某医院住院治疗。5月31日医院给原告输冻干血浆一瓶。同年7月2日,原告再次因心脏早搏入住该医院,治疗期间出现黄疸型肝炎症状。随即于7月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1医院传染科治疗,8月30日好转出院。之后,原告在1992年12月30日至2006年间先后十余次以丙型肝炎住院治疗,花去高额医疗费58463.71元,至今未愈。2003年8月,原告以被告给其所输血液含有病毒,致使自己感染疾病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余万元。

    被告医院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所患丙肝是使用被告的冻干血浆所致;2、原告在1993年即确诊患有丙肝,且在治疗过程中曾主诉是输血感染所致,其至2003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1991年因心脏早搏入住被告某医院治疗,被告于5月31日为其输用冻干血浆一瓶。同年7月,原告即出现黄疸型肝炎症状,并相继住院治疗。1993年1月被告确诊原告患有慢性丙肝。原告诉称其所患丙肝系因1991年输血感染所致,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输血行为与原告所患丙肝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应认定原告所患丙肝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患者,虽然于1993年就患有丙肝,但并不必然知道其健康权被侵害的原因及途径,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其健康权被侵害时起即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被告应对原告因输血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黄广奇    

文章出处: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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