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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与商标的法律冲突问题

  发布时间:2012-06-13 09:12:07


    一、商号及其取得

    商号是厂商名称的简称,亦称企业名称。它是商业企业法人的符号,是区别于其它商业企业、被社会识别的标志。同时,也是商业企业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独立的主体资格进行商品流通经营活动,并承担责任的标志。通常它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取得法律的承认,在一定的区域内受有关法律的保护。 商号的专有权包括占有权、排他权、转让权。商号的转让必须要特殊的授权。

    二、商标与商号的区别

    从法律的角度看,商标与商号有着本质的不同。  

    首先,从使用对象来看,商标的使用范围以商品为核心,商号是以企业为核心或依托来使用的。

    其次,从两者的功能来看,商标的作用是将不同企业(或个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商号则使用在企业名称中,用以区分不同的市场主体和民事主体。

    第三,权利产生的法律依据不同,商标是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取得专用权的标志。商号是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的。

    第四,商号均由文字构成,但商标既可由文字,也可以由图形或其组合构成。

    服务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区别表现在:首先,功能不同。服务商标仅识别不同企业的服务,企业名称则可以识别不同企业的经营,包括服务和商品。

    其次,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服务商标只要不违反《商标法》所禁用的条款,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不经注册就可使用,只是没有专用权。企业名称则必须经国家指定的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才能使用。

    第三,专用权范围不同。服务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在全国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仅在规定的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表现形式不同。服务商标的表现形式是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企业名称只能用文字表示。

    第五,适用法律不同。企业名称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范。 商标则是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范。

    第六,商标可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企业名称不得单独转让,也不允许他人使用。

    三、法律相关规定

    现行法律中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的主要有以下内容: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07.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第5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第9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以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该规定明确指出,对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可以由登记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09.0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第5条第3款对于侵犯企业名称(商号)现象规定了一个十分模糊的标准“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司法实践中,单独依据本条规定很难操作。

    3、《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1996.06.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此通知针对“有些地方的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擅自将其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如Gucci专卖店、迅达电梯专营店等”的情况,明确指出“这种行为,给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一定损害,应依法制止”,并决定:1、“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2、“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说明本店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产品”、“本店销售××西服”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商标部分”;3、“凡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将上述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内容的,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第9条第2款予以纠正;凡将上述字样作为营业招牌使用的,应依据《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及第39条的规定查处”。

    4、《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其第10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上述规定明确保护了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但其效力仅限于经认定的驰名商标。目前,我国的注册商标已逾百万件,其中驰名商标数量十分有限,众多尚未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权利无法适用上述规定予以保护。

    5、《关于禁止擅自将“奔驰”商标用作专修店名称的通知》(1999.01.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上述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文),并于同年4月5日发布《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04.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9]第81号),该文件的积极之处是明确了“混淆”这一概念的内容。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10.2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颁布)第41条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0、11、12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41条第1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文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中,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包括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权,对这种侵权获得注册的行为,他人可以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已注册的商标。

      7、《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08.03,国务院颁布)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四、实践中的问题

    商事登记是创设、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我国的商事登记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区分不同主体分别立法,必然会导致市场主体准入的不平等,不利于市场主体开展公平、自由竞争。所以,商法发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国际贸易法这个普遍性和国际性的概念发展”。还有立法的复杂性与分散性不可避免地造成规范性文件间的重叠、交叉,甚至冲突。例如立法内容上的重叠从作为实体法的《公司法》与作为专门性登记立法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公司设立的登记要求就可见一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中谈到,造成权利冲突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对知识产权审查授权的部门不同,且这些知识产权授权的最终审查权不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经常遇到权利冲突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同一类型权利的冲突和不同类型权利的冲突,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就属不同类型权利的冲突。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凡涉及权利冲突的,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撤销或无效程序,请求有关授权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后,再处理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经过撤销或者无效程序未能解决权利冲突的,或者自当事人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有关授权部门未作出处理结果且又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多元化经营,销售网络的扩大及广告宣传的加强,使企业跨行业跨地域的影响力进一步加大,因此,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应以有无混淆或混淆的可能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论权利冲突的主体之间是否经营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坚持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解决商标与商号的冲突。

责任编辑:宋刚强    

文章出处:南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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