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在夫妻共同存续期间一方是否能够分割共同财产?
【案例索引】
(2011)清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李某,女,1985年出生。
被告:高某,男,1976年出生。
被告:雷某,女,1974年出生,系被告高某之妻。
2011年2月份,原告与丈夫万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20多万元,共同经营一家超市,在经营期间,原告与丈夫万某发生矛盾,原告经常遭到万某的殴打,原告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曾想在这期间,被告高某同万某恶意串通,非法将超市转让与被告,转让后超市注册登记业主的是被告雷喜秀的名字。以上事实已经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并判决被告高某与万某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第三人。故该合同被判决无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财产,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0%。由于超市中的财产现在已经被被告恶意转移或调换,无法恢复返还,当时投资20多万元,只经营了3个月,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10万元并不过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原告李某与万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2月6日(农历),在清丰县东环路经营百旺超市。2011年5月10日,万某未经原告李某同意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百旺超市经营权转给了被告高某,转让协议上约定分十次付转让费共计10万元。2011年5月12日,被告高某一次性给付万某转让费10万元,万某给被告高某书写了收条。百旺超市转让前,被告高某明知原告李某与其丈夫万某夫妻关系恶化,其夫妻二人曾在百旺超市内生气、打架,并有报警记录。百旺超市转让后,原告李某向被告高某询问超市转让情况,被告高某拒绝透漏。2011年5月13日,原告李某起诉与万某离婚,2011年6月1日,原告李某撤回了离婚之诉。
2011年8月11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高某与万某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高某于2011年10月29日将百旺超市经营权及等价值货物返还给了原告李某之夫万某,共计10万元,原告李某未得到返还的货物。
【评析】
本案合议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判决被告高某、雷某赔偿原告李某损失50000元人民币。
第一种意见的理由:原告李某在其丈夫万某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百旺超市转让给被告高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已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高某将百旺超市返还给原告李某之丈夫万某,原告之丈夫也已接受所返还物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规定,原告李某再请求被告高某、雷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且原告李某请求被告高某、雷某赔偿给其自己造成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原告李某与丈夫万某共同经营的百旺超市超市,属原告李某与其丈夫万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原告李某之夫万某在夫妻关系恶化、未征得原告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共同经营的价值10万元的百旺超市擅自转让与被告高某、雷某,应认定为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因此,原告李某有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11年8月11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了被告高某与万某恶意串通,被告高某与万某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高某就应该将财物返还给原告李某及其丈夫万某,而被告高某明知原告李某夫妻存在矛盾,确没有正确履行本院(2011)清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将财物返还给原告李某及其丈夫万某,而是将财物返还给了原告李某的丈夫万某个人。(2011)清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高某与万某恶意串通,而被告高某、雷某仍将其财产返还给万某个人,这种做法属履行判决不当,且明显损害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其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高某、雷某夫妻承担。但鉴于被告高某、雷某已经返还原告李某的丈夫万某,所以应直接赔偿李某应返还财产一半的损失,即50000元。遂作出判决:
被告高某、雷某赔偿原告李某损失50000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