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基于股东的信任取得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的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力,就应当在遵循法律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为确保高管权力的正当行使,防止公司高管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力,或者为自己的利益滥用权力,保护公司利益和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从法律上对公司高管的义务作严格的规定,以约束公司高管的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是非常必要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都对公司董事、经理、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规定了严格的义务。我国《公司法》从完善我国公司治理规范出发,明确规定了公司管理人员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忠实义务要求不为某些行为,属于消极义务;勤勉义务要求保证为一定行为,属于积极义务,两者结合方可保证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包含以下内容:第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先负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义务,在守法和遵守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采取非法手段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第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是对公司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对单个或者部分股东所承担的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财产的监督管理者,应当为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为单个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经营管理公司财产,监督公司财产的运营,保证公司财产的安全,实现公司的经济利益。
一、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信托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应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准则,不得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而追究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大陆法系公司法基于委任关系、英美法系公司法基于信托关系导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表现为竞业禁止、不得进行抵触利益交易、不得利用公司机会、不得占用公司资金、不得泄露公司秘密等。
这项义务应当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标准,上述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符合法定的行为准则,违反这项义务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根据《公司法》第148、149条规定: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这项禁止性义务是忠实义务的一个具体内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侵占公司财产,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违背了法定的忠实义务,必须予以禁止。
(2)挪用公司资金。挪用公司资金,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分管、负责或者办理某项事务的权利或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擅自将公司所有或公司有支配权的资金挪作他用,主要是为其个人使用或者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他人使用。挪用公司资金,必然会影响公司资金的日常使用,从而影响公司正常的投资经营活动,同时这种行为也给公司的经营带来了不可预测的风险,对公司利益造成危害。这种行为是违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应当禁止。
(3)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在公司与个人没有发生正常交易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存储,极易造成公司财产的流失,应当禁止这种行为。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这种行为也属于利用职权擅自将公司资金挪作他用,与挪用公司资金行为的性质基本相同,也应当是禁止的。
(5)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在交易中处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为了保护公司利益,这种交易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方可进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擅自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就是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应当禁止这种行为。
(6)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所谓商业机会,是赢得客户、获取商业利润的机会。在竞争日趋激烈的市场中,能否获得商业机会对公司的发展至关重要,如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抢占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取利益,无疑会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发生与公司争夺商业机会的道德风险会大大增加,从事这类业务,应当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是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7)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应当代表公司的利益,不能收取他人支付的佣金,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就是利用职务为自己谋取利益,这种行为违背了忠实义务,应当禁止。
(8)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公司秘密一般是具有商业价值的,公司秘密的披露往往会对公司的地位产生影响,有些公司秘密的披露甚至会使公司丧失竞争优势,从而给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擅自披露公司秘密是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当禁止这种行为。
(9)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除上述行为外,实践中,可能还会有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但法律中难以一一列举,因此,在法律中概括地规定禁止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是必要的。
二、勤勉义务
勤勉义务--注意义务、善管义务,是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应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的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其职责。其产生的根源也是基于信托关系及委任关系,对于不同的主体,勤勉义务的表现形式也不同。
公司法并没有对高管勤勉义务的具体行为进行规定,因为这个义务内涵广阔,不宜从正面进行界定,但结合其他法规范,勤勉义务至少包括如下方面:
(1)勤勉工作,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行使职权;
(2)恪尽职守,保质保量完成职责范围内的事务;
(3)按要求列席股东(大)会,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公司法第151条);
(4)协助其他高管人员或部门履行职责(公司法第151条);
(5)积极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提高履行职务所需的技能;
(6)按时出席公司会议,并对决议事项积极行使职责;
(7)选择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行使职权;
(8)密切关注公司事务,维护良好公司形象;
(9)其他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中规定的要求。
美国律师协会1984年公布的示范公司法曾对此有详细规定。如8. 30 (a) 款规定:“董事在履行其职责时, (1) 须以诚信为本; (2) 须像同居此位,行为谨慎的董事在相似的情形下那样地勤勉尽职;(3) 须合理确信其行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c) (d) 款规定“董事履行职责时,如无理由怀疑其真实性、可靠性,有权使用董事会以正式或非正式的合法方式授权产生的报告、评估、意见、或陈述,包括财务报告和其它财务数据。”,并进一步规定“董事有权信赖以下各类人员提供的报告、评估、意见或陈述:“(1) 公司中的管理人员或雇员,如果董事有理由确信他们能胜任其职提供令人信服的报告、评估、意见或陈述; (2) 公司雇佣的具有专业技能的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人员,如果董事有理由确信他们的专业技能达到了解决、处理问题的水平;或者(3) 对于董事本人不是成员的董事会委员会,如果董事确信其成员的可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