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法律历史的国家。它以中华本土为中心,并影响着日本、朝鲜、越南等东亚诸国。中华法系的形式主体是成文法典,然而,“比”、“例”等法律形式的存在,表明古代中国同样注重判例的作用,借助于办案经验的积累而具体化法典的内容。
据历史记载,在秦朝,有法律效力的判例称为“廷行事”。秦代的《法律答问》有七处允许以“廷行事”断狱,表明了这种判例形式的法律渊源在法律适用中的重要作用。汉朝时,有“比”或“决事比”,这是将类推比附断罪的案例分类汇集、条理化,然后概括为法规。这种经过加工的案例便有了普遍的意义,并成为独立的法律形式,可以补律文之不足,作断案之根据。
据史料记载,汉武帝时,“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说明了作为判例的“比”适用的繁密。
封建社会中判例繁盛的时代始于宋朝。宋代经历了“以律为主”到“以救代律”,再到“以例破律”的过程。仁宗庆历年间诏刑部、大理寺“集断狱编为例”,后又有《刑名断例》、《断例》等官方判例的出现,规定凡“法律不载者然后用例”,“取从前所用例,以类编修”。
元朝则试图在吸收前人法律成果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综合前朝与本朝的成文律条、“事例”的法律。作为元朝最具代表性的法律—《大元通制》,即由断例、条格、诏制三部分组成,断例有717条,约占法典全部条文的三分之一。
在明朝,自1482年起,例可以破律,1500年制定《问刑条例》后,条例具有永久性法律效力,形成了“律例并行”的局面。随着条例在司法中地位的进一步提高,1585年制定《大明律附例》,律为正文,条例为附录,例不仅优于律,而且得到了法律上的明确认可。
清朝取代了明朝政权,却又继承了明朝的律例。例是清代法律体系中最常见、适用最广泛的法律形式。清代的例,名目繁多,包括条例、则例、事例、成例等。其中作用最大的为条例、则例两种。条例的内容约相当于刑事特别法规,在法律体系中地位最高。
总之,回顾中国几千年的法制演化的历史,可以看出,虽然每朝每代均强调制定经国大典,以法典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但判例作为一种制度和法律适用的方法,却从未在法律实践中绝迹。这正如担任过中华民国司法局长的居正先生所言:“法规对于裁判而言,法规是造法,而裁判是适用法律;裁判对于执行言,裁判又变为造法,而执行才是法律适用。”
到了民国时期, 我国在参照西方做法的基础上, 实行判例制度。现在我国台湾省继续实行判例制度。由此可见,引例断案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