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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行为的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2012-07-13 17:38:49


    一、什么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申办企业(公司)先实行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发给《申请企业名称登记表》或《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名》。所报名称经电脑检索在同区域、同行业内无重名或相似后,申请看待组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出资人(发起人)合法身份证明及拟办企业(公司)章程一起提交审核,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商事登记存在的问题之一就是当今民商合一,商事登记不独立。

  主张“民商合一”论的学者认为,近代以来,民法与商法的分立并非科学的构思,而只是历史的产物。随着现代社会关系的“普遍商化”,导致了商人特殊身份的消失,营利性营业行为的范围大大扩大,出现了商业的泛化,因此,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笔者以为,即使商品经济发展到极致,商的泛化如何普遍,也决不意味着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混同。这种观点抹煞了商法与民法调整对象的区别,由于商事关系的特殊性致使再宏大的民法典都不可能对商事法包容无遗。大陆法国家“大量的民事单行法和商事单行法的颁布,说明民法典不仅无法包容商法规范或商法总则,而且无法包容民事单行法”。以至日本学者在批评瑞士民法典之民商合一体例时,称其为“失败的尝试”。

    二、相关规定

    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有法律法规规定,但实践中产生了问题,对此,我们要做出具体的分析。首先,要看一下相关规定:

    企业名称管理规定(1991年11月22日国家工商局70号令)

  第六条 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改)。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

    三、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这一点可以提醒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者设用自己的权利。但问题并没有结束,还有许多问题需要界定清楚。

    比如“实际影响”。实际影响不应当局限于经济损失。必须要是可能对企业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但这样往往会扩大范围。反而不利于保护。这就要有一个更加准确的定位。应从以下条件入手,首先是前面取得名称核准的企业受到了损失,这种损失是现实的。其次不要求后面取得名称核准的企业获利。只要他侵犯了前者的权益。但问题是,如果后面的企业不是恶意的,是行政行为导致的失误呢?

    这就要免除后面企业的民事责任。如果其后来得知而仍然继续的话,就由善意转化为恶意。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后者“明知”的举证责任就要由在前的企业承担。

    那么,国外的企业名称是否也能够享有此在先原则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由于企业名称权具有地域性,企业名称在国外具备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不意味着企业名称在中国的区域内具有同样显著性和知名度,企业名称权欲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前提是,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中国具备显著性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这是判定是否“引人误认”必备条件,也是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前提。

    由此可见,对于上述问题,应当遵照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应当尽可能的维护历史上形成的字,不应滥用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权。

   

责任编辑:宋刚强    

文章出处:南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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