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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承担保证责追偿权受到保护

  发布时间:2012-07-19 17:39:28


    近日,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担保追偿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建朋、王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朝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驳回原告杨朝军要求第三人马瑞占承担担保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朋与被告王秀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5日原告杨朝军与被告李建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建朋借原告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2月4日,月息6分,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10万元交付被告李建朋,被告李建朋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据:今收到杨朝军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还款日期:2011.12.5,借款人姓名:李建朋,身份证号码:××××××,2011年11月5日”字样的借据一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建朋、王秀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马瑞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第三人马瑞占作为担保人的相关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朝军与被告李建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李建朋,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李建朋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6分,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建朋将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二人应共同清偿。原告主张第三人马瑞占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责任编辑:宋刚强    

文章出处:南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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