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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如何对待?

  发布时间:2009-08-04 09:08:32


    所谓行政程序就是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中所依据的法定程序。诉讼程序则是指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审理案件所依据的法定程序。因为行政程序是法律设定的程序,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尊重行政程序,如果无视行政程序而在诉讼程序中搞证据突然袭击,必然损害行政程序的应有价值。最近在我院审理的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不断出现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在行政程序中却没有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违法的现象。如何对待这些证据,其效力如何认定成为困扰法官的一个难题。特别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那么,这些证据就能够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了么?笔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况是不可以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比如在我院审理的张某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公安机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违法并对其做出了行政处罚,在告知权利时其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也没有提交证明自己不违法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张某也没有申请复议,在受害方起诉要求其赔偿时,张某起诉公安机关,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大量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自己没有违法。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法官就要认真分析当事人的心态和其所处的环境。在行政程序中当事人认为接受完处罚就没事了,在受害方起诉要求其赔偿时才感到问题的严重性,认为只要撤销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就能不予赔偿,特别再有委托代理人的出谋划策,就出现了许多的证人证言。这些证人证言能否推翻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呢?如果因为这些证人证言就撤销公安机关的决定,那么公安机关就没有正确的处罚决定了。首先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或者第三人没有提交这些证据,公安机关只能根据自己收集的证据做出判断;其次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或者第三人没有提到这些证人在现场,当时没有在现场的人怎么能证明现场的情况呢?所以这些证据不能够证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违法。

    第二种情况是可以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在某些情况下公安机关取证是很难的,有时候关键的证据只有一个,俗称“孤证”,如果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孤证”,那么,可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当然,还有很多的情况比如公安机关没有尽职尽责,考虑一切应当考虑的事实而做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如果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被冤枉的,也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在办理整个案件的过程中,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最重要的也是最难的。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里面曾经写过这么一句经典的话:“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办理的案件是单一的,要把单一的现象归纳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断。法官的责任是法律运用到各类场合的时候,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的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一个能够普遍适用的机械原则,因为证据的性质不同,来源不同,各项证据的证明力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不能抽象决定。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联系其发生的时间、地点、周围情况,并与其他证据对照,综合比较和具体分析,进行判断。作为法官只有在遵循客观依据(如法官职业道德、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的基础上,对客观存在的证据得出主观上的认识(案件事实),才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

              

责任编辑:黄广奇    

文章出处:清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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