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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问题的法律制度控制

  发布时间:2012-07-27 09:02:37


    环境问题之所以产生,源于人们不合理的生产和消费行为,而人的不合理行为之所以产生,根源于我们的制度没有很好地履行其规范人类行为之职责。从来没有不合理的行为,只有不合理的制度。因为行为合理与否,衡量的工具即是制度,若是制度本身都不合理,何以评判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因此,本文认为,环境问题恶化的根源在于法律制度的失败。

    不可否认,法律存在许多缺陷,不可能是一种完美的手段。它具有以下缺陷:

    法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法的作用范围也不是无限的。不可能调整社会的方方面面。这决定了生态环境的社会控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同时法的实施需要一系列相应的条件的配合。如人员条件,精神条件,物质条件等。即“徒法不足以自行”。

    法具有主观意志性。由于人的认识能力有限,法在制定出来的时候总会存在不合理不科学的地方。而生态环境问题的发生往往是“牵一发而动全身”。

    法具有概括性,总会有不适应社会实践的地方、不可能做到天衣无缝。法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生活是不停发展的,有可能出现落后于社会实践的地方。

    但是生态环境的法律制度是生态环境社会控制的底线。这是由法律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正因为法具有稳定性,概括性。法律制度控制是保证不会出现最糟糕局面的调整方法。

    就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而言,法律制度的控制是最重要的方法。法律也像其他社会控制机制一样不是尽善尽美的,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在人类迄今为止尚未找到其他有效和有用的手段之前,法律仍不啻为对人类有益的工具和调整机制,是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目标的有效手段。有局限性的法律比起人治主义和无法状态而言,还是要优越万千倍。人治主义和无法状态,只能导致社会专制、极权、剥夺人的自由权利和民主权利,阻碍社会进步和发展。

    完善的法律制度对于生态环境的社会控制将起到至关重要和无可替代的作用。生态环境的社会控制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工程,社会调整方法中只有法律制度可以担此重任。因为法律具有稳定性,可以给人们一个稳定的预期。而生态环境的社会控制作为一项长期的艰巨而又复杂的工作,如果不能给人以稳定的预期,其效果必然大打折扣。就好像人们之所以愿意将钱存进银行,是因为人们相信存进银行的钱不会丢的。如果银行不能给人这样的预期,恐怕没有人会在去银行存钱了。同样,完善的法律制度可以给人们一个稳定的预期,使生态环境的制度控制能够有效运行。

    生态环境的制度控制需要人们对该制度认同,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等的需要。而这一点完善的法律制度以其权威性,有效性,公信力,合法性等特点获得人们的认同,从而极大地减少阻力,使制度控制得以有效运行。

    生态环境的制度控制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法由于具有稳定性,可以满足这一需求。

    其他手段如政策是短期内效果显著,难以长期发挥有效作用。

    综上所述,生态环境的法律制度控制是生态环境制度控制的底线。法制对国家生态环境控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不仅要求广泛运用法律手段实施生态环境控制。而且还要求将经济、政治等所有生态环境的社会控制手段的运用都统统纳入法制的轨道。

    虽然我国制定了众多关于生态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但仍存在许多缺陷与不足,需要去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我国立法对环境权的重视不足

    《宪法》、《环境保护法》中都有规定对环境的保护,是实事上的环境权,但在宪法公民基本权力的规定中却无明确具体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造成立法层次或是起点较低。

    环境权应当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以下特征:不可缺少、不可替代、不可转让、稳定、具有母体性。而环境权就是权利主体保障、实现或享有的关于生存秩序和生存质量方面利益的资格。这种资格在内容上首先和主体的生存条件相联系,具有自然属性,与生俱来,不可剥夺。因此,宪法应当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环境保护法》虽然是基本法,但是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的规定,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包括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也称基本法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也称一般法两大类。尽管这两类法律均为立法机关制定,但由于宪法赋予全国人大立法权的特殊地位,使得其制定的法律在效力高于其的常设机构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因此,应当呼吁由全国人大《环境保护法》作为国家基本法予以修改制定,让其与民法、刑法等基本法享有相同的地位。

二、环境立法的目的不明确

    《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从立法目的的表述来看,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立法目的之一,现代化建设的标准从理论上说内容是涵盖多方面的,但在实践中却被庸俗化理解或加以限制,更多的是指经济建设,而经济的增长同时也是考核地方政府及官员的关键标准。此外,立法目的过于强调以人的利益为中心,与现代生态环境保护伦理要求相距甚远。

    明确环境法的意义重大。环境法的目的是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对一定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所欲达到的实际目的,从而实现法的基本价值和法的使命”。因此,在一系列的立法过程中,目的的设定是第一重要的,它体现着环境立法的价值观,这种目的理念支撑着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以及法律原则和制度的确立。

    那么,生态环境法的目的应该是什么呢?现代环境立法的目的应当是:在不排除保护人类自身权利与利益的前提下,确立“衡平世代间利益,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人类的‘环境权’与生态世界的‘自然的权利’”这两大目标。

    对此,应当树立环境权至上的观念。改变以人类自我为中心的狭隘模式。

三、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调整范围未发生重大改变,管理混乱

    (1)环境保护法虽然在立法体例上包括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两部分,但由于种种原因,这部由国家环保机构负责起草修订的环保基本法却基本上是一部污染防治法。应相应扩大调整范围。

    (2)立法出自部门之多,职责不清,必须要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自1989年,特别是个国人大环资委成立后,我国先后制定和修改了20多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初步建立起“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框架”。《上地管理法》、《防沙治沙法》、《水法》等资源保护法律都明确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日的,并更加注重自然资源的生态功能。一些新修订或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及《排污费征收使用条例》等都对原有的环境法律制度和措施进行了突破和创新,使《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仅显得严重滞后和苍白无力,而且还与新修改的一些规定如超标排污、限期治理、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收费等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都发生明显冲突,②与此同时,在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过程中,由于存在“部门立法”的情况,各部门由于部门利益的局限,使生态环境法律面临冲突问题,亟待解决。

    对此,应当统一立法,解决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冲突问题。

四、生态环境立法缺乏可操作性

(1)有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实践操作难以衡量把握。

    例如《环保法》第29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但对于何谓“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却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难以把握。其他的一些如排污许可证制度、总量控制制度、集中控制制度的适用范围更是充满了弹性,增加了落实的难度。

对此,立法应改变“宜粗不宜细”的传统模式,要逐步将环境标准具体化。使生态环境法律具有可行性。

(2)缺少必要的环境诉讼程序。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环境犯罪得刑事处罚措施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相同,在一定程度上的确起到了遏制犯罪和威慑力作用,然而,对环境来说,并没有得到补偿。目前,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千亿源,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力去恢复,负担沉重。

    我国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有扩大的趋势,不过在诉讼处罚中,往往力度不够。当地政府基于种种原因的不作为,常常使环境公益诉讼限于执行难的问题之中。更何况,所谓“地方保护”主义,说是为当地百姓的经济利益,实际上乃是政府乃至少数官员的小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公益诉讼迄今为止还没有建立。受害方一般单个力量薄弱。加上相应的程序并不明确。并不能起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目前的环境立法实体法众多,但相应的救济机制没有建立。尤其是没有专门的环境诉讼程序。由于环境问题自身的特殊性,使其不能简单的依照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如生态环境案件一般涉及人数众多,技术要求高等特点。因此,应建立必要的环境诉讼程序。

    做好环境程序性立法工作。

   近些年来颁布了诸如《草原法》、《森林法》、《防沙治沙法》等三十余部实体法,但与之对应的程序法明显滞后。在环境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时,只能在传统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中寻找诉讼依据。存在不足。须进行相应的改革。必须建立法制渠道为环境事故受害方提供救济渠道。

责任编辑:黄广奇    

文章出处:南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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