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往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虽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用由谁承担,并以此约定优先,但是,在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上,《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作为特别法要优先适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因其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而且,《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纵观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未见“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从实践中来说,一般诉讼的原因几乎都是保险公司拒赔。如果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义务而引发诉讼,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这符合一般诉讼规则和“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法律规定。试想一下,如果保险公司上诉,二审驳回起诉,二审的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又有谁承担呢?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败诉的情况下,应承担诉讼费。
在面临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迅速查勘理赔,不应一味找理由推脱,应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改进服务,增强理赔服务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这样有利于减少社会纠纷,并提高人们对保险公司的信赖,进而促进保险公司的效益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