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点】
在自动柜员机办理业务时,发现前面取款者忘记取卡而支取卡内现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案情】
2012年6月23日上午9时许,张某在自动柜员机前办理存款业务时发现前面取款者忘记取卡,就取出5000元后离开,并与另一人平分。事发后,张某向被害人退还5000元。
【审判】
南乐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将信用卡意外在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内之际,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张某对其因贪念一时糊涂取走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数额5000元刚刚达到犯罪数额起点,且系初犯、偶犯。2012年8月7日,南乐法院判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信用卡所有人因为疏忽大意,在取钱后忘记将卡从自动柜员机中取出,而且未退出取款界面,给后来者造成不用输入密码即可取出现金的可乘之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将款取走与盗窃无异,而且自动柜员机作为机器,不能成为被诈骗的对象,因此,应定性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将款取走,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使用的信用卡已不需要再输入密码验证,从该卡中取走5000元,属于将他人的遗忘物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系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是采取骗术获取财产,还是采用窃取手段获取财产、是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最本质的法律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就要看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是否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财产,到底是其窃取的,还是所有人或持有人“自愿”处分的结果。本案中,在被告人张某办理业务时,发现前面取款者遗忘卡在自动柜员机内,而张某在没有任何授权或者委托的情况,就选择了继续交易,在银行看来,实际上视为是前面取款者的继续取款行为,而“自愿”处分财产,因此,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而本案中不存在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取得存款是银行按照凭证约定支付的,不符合秘密窃取特征,不构成盗窃罪。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可以参考该规定。
有反对者认为,诈骗的对象只能是人,ATM机显然不肯能成为诈骗的对象,本案的被害人显然不是银行,而是遗忘信用卡的人,故本案不能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但笔者认为ATM机作为银行的专用金融服务设备,其是人的意思表示的延伸,是人的代理。无论是机器还是银行柜台职员,都体现的是银行的法人意志。此案中的被骗者是银行,在本案情形下,银行是不可能知道取款人是非法持卡人,即银行的被骗是必然的,所以应推定银行的付款行为是善意的。这种后果是由合法持卡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只能由合法持卡人承担损失,即遗忘信用卡的人是受害者,这并不影响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
试想一下,如果同样的两位被告人在捡拾银行卡后分别到银行柜台和ATM机取款,其他情形都一样,就有可能被分别判处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进而两者出现相差数年的刑罚,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4.本案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前面取款者遗忘的是银行卡,而银行卡本身并没有财产价值,仅仅是一种记载财产内容的载体。被告人需要通过一定的行为才能取得财物,如点击确定,输入金额等。被告人取款前5000元是在银行金融服务设备控制下的,财物价值部分既不属于遗忘物也不属于遗失物。而侵占罪的构成还需要有“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显然不存在该行为。
5.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主观上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当得利的受益者得到利益是被动的。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不是合法持卡人,却又积极地进行取款操作,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且数额较大。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