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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信贷员替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2-08-15 11:06:25


[提示]

    金融机构的信贷员替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的,信贷员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借款人作为受益人应向无因管理人清偿借款本息。

[案例]

(2012)台民初字第00334号

原告赵某。

被告姜某。

   原告赵某在邮政储蓄银行营业部工作期间,经手为被告姜某在该行办理了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赵某作为被告姜某贷款的经办人员,根据其营业部的规定“谁放款、谁负责”的工作制度,替被告清偿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姜某于2012年元月7日出示欠据一份:载明“今欠赵某款壹拾贰万壹仟肆佰元整(121400元)姜某. 2012.元月7日.”。

    [审判]

    台前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姜某向邮政银行营业部贷款,应按其约定进行清偿,原告赵某根据其内部规定替被告姜某清偿贷款,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即原被告双方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根据法律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支付必要的费用,故被告姜某应清偿原告赵某替其偿还的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偿还原告赵某款12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2元,由原告承担2364元、被告承担2728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无因管理,即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包括管领、保存、利用、改良处理及提供帮助、服务等。无因管理行为的特征是:(1)行为人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但该意思不以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也不要求必须表示出来。(2)行为人管理他人事务既无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无合同约定的义务。(3)行为人不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须具有认识能力。

   本案中赵某系邮政储蓄所的信贷员,替被告偿还的贷款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行为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原告的管理行为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原告作为管理人替被告清偿贷款,减少了被告的利息及信用损失,原告替被告偿还款,不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原告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故原告替被告清偿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责任编辑:黄广奇    

文章出处:台前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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