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苗某出生于2006年5月31日,系被告某小学学前教育学生,原告苗某在被告某小学上学期间,于2012年3月22日午饭后关门时被被告某小学铁门砸伤右腿。经原告苗某代理人所在法律服务所委托,经正大鉴定所评定,苗某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B.I.i).23)规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某小学对此结果不服,认为苗某系6岁孩童,是在学校受到意外伤害,不是工伤,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的评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作出鉴定。故被告某小学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作出鉴定。
问题:
该案应依据何种鉴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苗某虽系6岁孩童,虽因被告求职小学大门意外脱落砸伤,是在学校受到意外伤害,不是工伤,也不是职业病致残,但原告苗某长大后终究要参加工作,所以可以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B.I.i).23)规定进行伤残评定, 因此该案可以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B.I.i).23)规定进行伤残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没有统一标准的情况下,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应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本案原告苗某系6岁孩童,因被告求职小学大门意外脱落砸伤,是在学校受到意外伤害,不是工伤,也不是职业病致残,故该案不应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B.I.i).23)规定进行伤残评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进行伤残评定。理由如下:
一、在没有统一标准的情况下,一般人身损害纠纷案件的伤残评定,不应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理由为:
1、工伤赔偿纠纷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这决定了工伤等级鉴定与工伤赔偿必须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工伤保险条例》均属劳动法规、规章的范畴。
2、工伤赔偿纠纷之外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而不是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如果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定伤残等级,又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项目与标准(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与标准)赔偿,显然不合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2006)》第2条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其前言第三款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标准。前言部分还指出: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归口,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这些规定说明,该标准是属于劳动法系列,是与《工伤保险条例》配套的。根据该标准所做出的工伤等级鉴定,只能走劳动仲裁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请求伤残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指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明确排斥该解释对工伤的适用。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2006)》,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是与《工伤保险条例》同属劳动法系列的配套标准,据理同样不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2006)》进行一般人身损害残疾评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排斥。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标准未出台的情况下,依据法理,应比照法律关系最相近似的相关标准进行鉴定。
二、目前,在没有统一标准的情况下,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进行,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是与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最相近似的标准。理由为:
1、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母概念与子概念的关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外延完全被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外延包容。也就是说,他们同属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范畴。
2、因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属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范畴,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象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排斥工伤适用那样,没有排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对该解释的适用,而是包容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因此,依据法理,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国家伤残鉴定标准未出台的情况下,一般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进行。
三、在上述两种鉴定标准处以司法适用难以取舍的情况下,应当适用2005年1月最高院颁发《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标准进行鉴定。理由为:
1、该标准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实际,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科学划分残疾等级。符合本案裁判的法律适用范围。
2、该鉴定标准明确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排除了“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于本案标准的争议”。
笔者认为,国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积极作为,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人身损害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在该标准出台以前,一般人身损害残疾程度鉴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也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进行伤残评定。在全国统一的人身损害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出台以后,应取代或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理由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属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范畴,两者是互相包容的母概念与子概念关系,应统一标准,统一法制。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2006)》则仍可保留,理由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补偿法律关系完全不同类,可以有不同的评残标准,可以但并不是必须互相替代。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