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原告为70多岁农村老人,受到伤害后,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法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徐英存
被告:郭法太
被告:濮阳市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2011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郭法太驾驶豫J7111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前县吴坝乡马庄村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徐英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英存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挫灭伤、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高血压病。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65669.66元。该事故于2011年7月29日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法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英存无事故责任。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英存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1日该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徐英存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五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目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前依靠其劳动为生。
被告郭法太驾驶的豫J7111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宏远公司,在被告河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上载明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的商业险保险单上载明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审判】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徐英存与被告郭法太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台前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英存没有责任,被告郭法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英存在该事故中造成伤害,被告郭法太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法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河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的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河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年过七旬,已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因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也证实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上述辩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英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54360.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决。
【评析】
本案中,原告徐英存请求的误工费缘何应得到支持?
第一,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关于劳动能力丧失进行的误工费等费用的赔偿,现阶段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所采用的理论是生活来源丧失说。生活来源丧失说理论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必然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因而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其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本身,也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额,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因此,基于侵权法的完全赔偿的原则,尽管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字眼,但赔偿的标准并不是丧失的劳动能力,而是生活补助费。
第二,虽然规定了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但退休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一种待遇,而广大农村多数六七十岁的农民还不能享受这种退休待遇。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农村年轻劳动力外出打工人数的大量增多,多数农村留守的六七十岁的男性农民不得不继续承包着责任田,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亦然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无须子女赡养。即使有子女给付赡养费,但这些六七十岁的男性农民中那些靠从事正常劳动取得收入的人,因遭遇侵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劳动所失去利益也应当获得赔偿。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是城镇或国家法定的企业已退休的人员,还有大量的被返聘的现象。因此,片面的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相符。
第三,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极大改善,人均寿命不但得到相对的提高,而且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也必然大大迟延。2010年中国目前人均寿命男人均预期寿命为72.5岁。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中把"60岁"作为赔偿年龄的上限,不仅越来越不符合目前我国人均预期寿命已达到72.5岁的实际,而且也不利于损害责任的增强和违法成本的增加。由此又说明,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也应当予以迟延。
因此,本案中,既然原告徐英存有证据证明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那么其请求的误工费就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