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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2-11-13 10:27:56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这类案件在审理也因出现新情况产生了很多难点,一是案件定性难把握。主要反映在对一些转化型案件的法律关系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难以把握。二是争议事实难查清。一些债务人对涉及案件定性、事实方面的抗辩主张,如借条系受胁迫所立、借款系为偿还赌债而借等无法举证,法院亦无法查证。三是义务主体难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原则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此规定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避免夫妻串通逃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但对于夫妻未举债一方的财产权益则保护不够。

    为此,笔者提出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几点建议。一是准确认定借贷行为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1999年1月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利率上限规定即可认定有效。因此,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上,不应过于严格。对一些转化型案件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前一个法律关系因双方存在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终止。二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以及出借人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在借款人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由出借人申请笔迹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三是被动审查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在民间借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约定清偿债务期限期满之日起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并坚持“被动审查诉讼时效”原则。

责任编辑:黄广奇    

文章出处:台前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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