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是国家工作人员,一般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主体。本案焦点是在没有找到共同犯罪人的情况下,对于没有特定身份的一般主体能否以贪污罪定罪量刑。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刑初字第465号
二审: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刑一终字第23号
[案情]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宗瑞
被告人刘宗瑞自2005年1月开始在濮阳县企业服务局领取公务员工资,但其在五星乡教育组发放的老师工资没有停发,刘宗瑞继续冒领教育工资。2006年刘宗瑞为逃避审查又将工资关系转入子岸乡教育组领取。2006年,濮阳县人事局进行全县工资套改建立信息库,刘宗瑞找到濮阳县五星乡教育组会计苗相森,以其名字在上学时弄错为由,将其本人的2004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晋升工资审批表上名字刘宗瑞的“宗”上加上“山”改为“刘崇瑞”,输入信息库,刘宗瑞用伪造的身份证通过了濮阳县人事局工资股的审核。自2007年元月至今以“刘崇瑞”之名冒领老师工资。2005年至2008年6月,教育系统共计拨付工资43355.4元,除下刘宗瑞在2005年冒领的教师工资9798元,被告人刘宗瑞共计领取教师工资33557.4元。案发后其家人退出赃款39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宗瑞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以编造虚假材料,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被告人刘宗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被告人刘宗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刘宗瑞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濮阳中院。
本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刘宗瑞的行为性质。针对此争议焦点,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刘宗瑞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判处。另一种认为刘宗瑞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对其按诈骗罪定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人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一审法院认为刘宗瑞利用他人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是利用职务便利,但是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便利,还是可以利用“他人”职务便利,本案中产生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根据此规定,应该理解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务便利,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那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也可以利用他人职务便利,但是前提条件,必须是在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宗瑞贪污一案中,刘宗瑞并不能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冒领工资,必须利用有此权限的共同犯罪人的职务便利,但是,在本案中没有涉及到任何其他共同犯罪人,刘宗瑞自己一人作为一般主体,并不能构成贪污罪。基于此,该案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宗瑞的犯罪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刘宗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姓名的方法,骗取国家财产,冒领工资,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本案没有找到另外的共同犯罪人的情况下,本案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刘宗瑞定罪处罚应该是比较适当的。
本案涉及到对贪污罪构成要件的把握和认识,在没有找到共同犯罪人的情况下,能否以贪污罪对被告人刘宗瑞定罪。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宗瑞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