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营商环境

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之我见

  发布时间:2009-09-03 17:19:55


    引言: 本世纪60年代以来,被害人保护理念开始盛行,世界刑事理念开始由关注被告人权利转向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而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莫过于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给予赔偿,目前,人们往往只重视物质损失的恢复和补偿,但对精神层面损失的补救重视得还不够,而事实上,心理层面的和谐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和谐,才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因素。而在我国立法中,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规定较为完善,但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却迟迟未纳入立法范围。

    一、我国现行立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关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从立法上对侵犯公民的姓名、名誉权等人格权给予保护,即侵犯公民的上述具体人格权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该条规定对侵犯公民人格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比《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的范围更加宽泛,进一步体现了我国立法对非物质权利的重视和保护。 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再次重申并强调了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原则。

    权利包括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在民事案件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分别是上述两种权利损失赔偿方式。在民事方面,我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规定,并且经过多年和大量的司法实践也证实了该项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关于刑事精神损害赔偿

    在2000年12月19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排除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被害人只能就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得对其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发布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把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排除在了刑事诉讼之外,受害人只能就直接的财产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对于心理伤害则无权要求抚慰。

    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是一种包容关系。民事侵权行为不是犯罪,但某些犯罪行为又必然侵犯了合法的民事权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创建,正是这一逻辑关系的结果。其立法的本意就是为了及时、迅捷地保护合法民事权利。[ 唐星:《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与司法解释上的协调与统一》江西社会科学,2003(2)]而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对于性质相同的两个案件,如果构成了刑事犯罪,被害人就没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没有构成刑事犯罪,仅仅属于民事侵权,那么受侵害人则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按照这种逻辑,则是受伤害较大的被害人得到的赔偿比受伤害较小的民事受侵害人得到的赔偿要少。这种结论与我们日常思维相矛盾,使刑事被害人、社会群众都难以接受。

    二、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必要性

    (一)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我国宪法要求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都不得与宪法规定相违背。有权利必有救济,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如果发生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则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由此可见,无论是民事行为或是刑事犯罪行为,只要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就要受到法律的公正裁判,使侵害者承担责任,受侵害者得到赔偿,包括物质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赔偿。在刑事立法中,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是维护宪法根本法地位的必然要求。

    (二)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保证我国法律体系一致性的要求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三版,第126页]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内在协调,即是在一国法律体系中,一切法律部门都要服从宪法并与其保持一致,普通法与根本法协调,程序法是实体法相协调,各个部门法之间相互协调。在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发展都较为完善,并得到社会群众的认可。基于此,对于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我们也要做出相应规定,保护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得到赔偿,这样也符合社会群众的朴素心理。

    (三)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在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犯罪中,比如性侵犯案件、绑架等案件,对于被害人来说,其财产可能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甚至没有损失,但犯罪行为直接给受害人心理所造成的伤害是比财产损失要严重得多的,其影响也远远比财产损失更加深远,甚至有可能影响被害人的终生。如果这种犯罪行为所造成精神损害得不到法律救济,是与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权理论相违悖的,更不利于国家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切实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公平正义理念,有利于保障人权。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能够有效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等非财产权益,而且其还可以与具结悔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其他责任形式相结合,共同构成保护人身权等权利的完整法律机制,体现了对人的价值的充分尊重,使受害人在获得金钱补偿的同时,获得心灵的抚慰,缓和或解除其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与折磨。[ http://blog.chinacourt.org/wp-profile1.php?p=85749于2009年6月28日访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得不同的部门法得以完整的衔接,进一步协调,从立法上既体现对于和谐社会的追求,同时也为实现司法和谐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依据

    三、建立中国特色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国际立法的相关规定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世界性的立法趋势。基于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大多数国家都确认了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1)在身体或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形,以及在剥夺自由的情形,受害人也可以因非为财产损害的损害请求适当的金钱赔偿。(2)违背道德对妇女犯有重罪或轻罪,或欺诈、胁迫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许可婚姻外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相同的请求权。”《日本民法》第710条规定:“不论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侵权行为要件)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亦应赔偿。”第711条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负赔偿损失。”《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

    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和精神文明的进步,人们权利意识的日益提高,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生命健康等基本人权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律的保护,非财产性损害即精神损害作为损害赔偿的内容已成为世界性潮流,成为多数国家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有损害即有救济”这句英国的古老法谚,已普遍成为现代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准则,法律不仅应当强制加害人承担实际的损失费用,还应该给予被害人以一定的精神抚慰,以平复被害人的精神痛苦和创伤。追究刑事侵权行为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是私权发展的必然结果和要求,已成为世界上法律发展的潮流

    (二)构建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我国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们所讨论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说所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都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应限定于一定的范围。一般认为,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限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诽谤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对于过失杀人罪、过失伤害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其主观恶性较小,所以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赔偿责任。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侵害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贞操权、人格尊严等犯罪行为,应对被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犯自然人的配偶权(象重婚罪)、亲权、受抚养权(象虐待罪、遗弃罪)、监护权(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以及其他身份权的犯罪分子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关于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对于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该限定于自然人,法人作为一个组织体,不存在生理和心理上的精神感受,故其不能也不应成为精神赔偿的主体。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则不限于自然人,法人也是我国刑法上的犯罪主体,也能成为犯罪行为人,其理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关于赔偿标准

    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形式,但最主要的赔偿方式则是赔偿损失,通过物质上的赔偿来化解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失。而对于赔偿标准赔偿数额,过高或者过低均不利于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价值的实现,所以,我们必须严格把握赔偿的标准,从多方面进行综合衡量确定。

    (1)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进行考虑

    如果犯罪行为的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严重,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大,对被害人的生理、心理以及生活都造成了复杂的、深远的影响,这时应对行为人处以较高的赔偿数额,尽管物质上的赔偿并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的伤害,但是聊胜于无,起码能够尽可能地减少被害人的损失。

    (2)被害人有无过错

    在确定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也应考虑在该犯罪行为中,被害人有无过错。比如某些故意伤害案件中,往往是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情绪激动,造成言行过激,构成犯罪行为,对于这种案件,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就应酌定减少。

    (3)从当地的经济状况进行考虑

    尽管我国刑事立法中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是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们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也应根据当地经济水平,人均收入,以及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身份不同来差别对待。

    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程序

    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程序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可以在刑事审判结束后,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非诉讼程序,是指由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双方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一般来说,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属于少数,因为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一般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再让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便法院判决其承担,也很难执行。保障被害人权利最有效的方式即是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由人民法院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不但可以保证被害人的权利,也有利于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而更好地调解冲突、恢复双方关系。

    构建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积极意义,“不仅体现了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的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而且可以有效消除刑、民规范在立法上的背离和冲突,使我国侵权赔偿制度实现统一和平衡。使被害人在获得相应物质补偿和心理慰藉的同时,缓和并解除其精神及心理上的痛苦和折磨,减少和避免报复和过激行为发生。我们应尽快从立法上完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保证刑事诉讼多种价值的实现。

责任编辑:N    

文章出处:刑一庭    


关闭窗口

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开德路186号  
邮编:457000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