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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再审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发布时间:2009-09-04 09:36:19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于1991年经过全面修订后颁布实施的,到2007年已经实施16载,在这16年中,中国社会经济、政治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些变化在客观上要求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以适应新时代新形势的变化。2007年6月2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2007年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部分修正。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决定自2008 年4月1日起施行。而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上,本文仅就修改后的再审程序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定义及其价值理念

    民事再审程序,又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使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杜闻著,《民事再审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

    审判监督程序,通常称为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其具备某种法定情形时,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

    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普遍地规定了再审程序,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之诉,是指当事人因不服生效判决,而向法院提出的旨在撤消生效判决并使案件获得重新审判的诉讼请求,及由此而引发的诉讼程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是指对已经作出确定的终局判决的案件,依当事人的申请,由作出判决的法院就其判决是否正确进行审查的程序。”《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是指对于法院确定的终局判决,当事人提出请求撤消原判决,并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不服申请。”英美法系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再审程序,却在诉讼法中提出了类似于再审程序的“非常救济”途径。

    再审程序的制度价值是为了保护确实受到严重不公裁判的当事人的权利而设计的一种“非常”救济途径,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再审程序都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如果不是重大的错误,是不允许启动再审程序的,西方谚语说“当事人有权得到公平的审判,而不是完美无缺的审判”,“无害错误”不是推翻原裁决的依据。在中国社会,从奴隶制时代到封建制时代再到近代、现代,注重情理人伦道德观念的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制观念的存在,对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的漠视,对实质正义无限的追求,这些都导致了我国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及适用的随意性。但是,有时实现实质正义,是以失去程序正义为代价的。再审程序的启动对于维护司法判决的既判力是一种严重的挑战和威胁,司法判决作为一种终局性的结论,如果不能保证它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那么,长久下去,影响的必然是司法的权威性,甚至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性。所以,再审程序在制度设计上必须慎重考虑,必须在保证当事人获得实质正义方面与维护原判决的既判力方面达到平衡,必须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中掌握均衡。

    二、我国再审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一)从审判监督的名称来看

    通说认为,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是相同的,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明文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是沿用原苏联对这一名称的用法,启动的主体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且原苏联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实现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权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更加注重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监督,而较少考虑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把这一程序称为“再审程序”, 主要是由原案件的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只有少数国家规定由检察机关提起,并且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规定的相当严格,这体现了司法程序上的当事人主义,把诉完全看作是私权领域,是否进行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和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仅仅是一种被动的和消极的角色,而不能主动地启动任何一种诉讼程序,公权不能干预和涉入私权。

    “我们可以看一看我们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我们从原来的公民转化为承认自然人,从原来的经济合同转化为承认一般合同,从原来的国家干预转向逐步承认私人自治。在民事权利上,从原来的相对自由处分转化为较高程度甚至可以说是绝对的自由处分。”“而整个法的体系应当是一体化的,相互之间是融合、互动的,而不是相互矛盾的。”[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诉讼的契约化》第34页,载《司法制度演讲录》第一卷]在私法契约化的今天,在民法、合同法领域,在我们的诉讼体制上,我们已经由职权主义开始转向当事人主义,那么,在我们的民事诉讼领域,我们也应该积极地向当事人主义,即“民事诉讼契约化”。[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诉讼的契约化》第35页,载《司法制度演讲录》第一卷]而具体到再审程序中,最基本的就是改革“审判监督”程序这一名称,改审判监督程序为再审程序,这不仅是在形式上与国际接轨,而且也是顺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当事人要求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权,保持了法的一致性。

    (二)从启动主体来看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都可以提起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可以主动进入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由此进入再审程序。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可以看出,我国人民法院可以主动提起再审,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愿,虽然制度设计的本意是为了主动纠错,但却忽视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利。民事诉讼本来就是当事人的一种私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进行不进行,但是,如果选择开始了民事诉讼,就必然要遵守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和规则,这是不可选择的。但是,再审程序并非一种必需程序,并不是说任何案件都必须进行到再审阶段,而是由当事人决定的,这是当事人的一种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是一种公权干涉私权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自由诉讼原则。而且,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本身应该是独立的,是中立的,没有倾向性的,如果人民法院提起再审,首先必然有一种先入为主的观念,认为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这样,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如何能够保持其中立地位,如何能保证其再审结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再审。各国也都规定了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权力,但是,基于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的大多数案件,都是因为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并且一般都是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才转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从而进入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有的是确实有错误,也有的是因为耐不住当事人的缠诉,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的。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抗诉后,进入再审程序,经过审理进行改判、支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只占有50%的数量。

    因此,为了保证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利和再审判决的公正,应该取消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的权力,以维护当事人能够自行使用其诉权。对于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的事由,应该进行严格的限制。虽然监察机构在我国由来已久,但原来我国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并没有明显的区分,而且我国的司法权力也一直是由行政机构行使,以使得监察机构对行政权的监督,现在也延伸到对司法权的监督。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个人、社会团体和行政机关的干涉。人民检察院实行的法律监督权,我们应当接受,但是,如何限制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如何保证人民检察院监督权的行使,如何在人民检察院涉入民事案件时保持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如何保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的客观性,如何使人民检察院不沦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这些问题我们都应慎重考虑。

    (三)提起再审程序的事由

    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再审程序的事由,主要规定在证据方面和程序方面。证据方面的再审事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程序方面的事由为:(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2)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3)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4)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5)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6)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7)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另外,还有两条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2)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修改后的再审事由设定更加科学、更加严格,用词更加严密,比如关于证据方面的事由,规定必须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未经质证的或者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这次修改更加注重程序化,对于违反程序性规定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体现了国家甚至个人对于程序的重视,国民逐渐的对程序正义和公正的追求,而改变原来仅仅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这是法制思想上的一种进步。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再审事由的这次修改虽然有了较大进步,但还有些差强人意的地方。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错误的可以进入再审程序,这就明显扩大了再审程序的使用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这一规定,法律上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本身就很不明确,如果仅仅是剥夺了当事人对一些无关紧要的辩论权利,而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没有影响,就要求进入再审程序,就又违反了“有限纠错”的再审制度价值。

    (四)提起再审的期间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或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的,就可以进入再审,没有期限的规定,任何时候,只要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就可以进入再审程序。

    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由于我国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不仅包括案件当事人,还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且当事人再审申请对启动再审程序并非一种充分条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事由和条件,由人民法院作出进入再审的裁定,这才能正式开始再审程序的案件审理阶段。严格说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其实应该算是一种“再审之诉”,对于当事人的这种诉权,法律规定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的两年内。比较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我们发现,对于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限规定得都比较短,都在知道再审事由的一个月内提起再审,对于催促当事人实现其诉权,保证司法的效率是有积极作用的。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却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的两年内,在两年内都允许当事人对案件申请再审,这就使案件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使当事人一直心存疑虑,对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没有安全感。因此,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两年的时效,应该适当缩短,使当事人对于其诉权的行使有一种紧迫感,这对提高司法效率是极大好处的,长期下来,对于改变人们的司法理念也不无利处。

    对于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可以进入再审,但是却没有规定再审程序开始的期限,这无疑是对“再审普适化”又开了一个口子。由于人民法院决定案件进入再审的期限没有规定,在原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提起再审申请,而在两年内后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如果依据此条规定予以驳回的话,当事人肯定会不断向人民法院进行缠诉,或者向当地政府、人大甚至于上级政府、人大等机构不断上访,向报社、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发布消息,使人民法院承受较大的社会压力或者舆论压力,在这种压力之下,人民法院必然会对案件再审打开方便之门,使不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使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流于形式。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符合再审事由规定的情形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样,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也没有规定时间限制,人民检察院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只要是发现有错误,就要提起抗诉,而人民法院也必须进入再审。可见,人民检察院也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甚至可以说这种权力还不小。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未果的情况下,当事人转头走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也是实现当事人使案件重新审理的目的的手段之一。而事实上,还有些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宣判后,虽对判决结果并不服,但是为了逃避上诉费用,在上诉期内并不上诉,而是等案件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重新审理。为了限制再审程序的使用率,世界各国都严格规定了检察院的监督权,我国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规定地过于宽泛,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不应过度干涉,我们应严格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应当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才拥有抗诉权,缩小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和权力,降低再审制度的使用率。

    (五)再审程序适用的次数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次数没有规定。这样,使得再审程序不断被使用,再审程序不断地膨胀,由于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一些案件被不断地再审,在法院实践中,一个案件被再审二、三次是很正常的,这样,耗费了当事人大量的精力和经济成本,也耗费了大量的司法成本,而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也受到严重的破坏。“由于再审程序的不加限制,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而在这种以再审为主体的多极复审制中,无论当事人的私人成本还是公共司法成本都比一次以“书面审”为特征的三审程序消耗要大得多。”[ 章武生,《民事再审程序修改的进步与缺憾》,载《中国法律评论》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8月版。]

    针对这种情形,我们应当规定再审次数。国外许多国家也都对再审次数做了严格规定,为了就是使再审程序真正发挥其救济作用。

    综上所述,我国修改后的审判监督制度比原来有了长足进步,但还存在一些缺憾,我们应立足于有限再审,限制再审程序的适用。通过有限再审,既能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又快要使一些有重大瑕疵的生效判决得到纠正,从而促进我国再审制度的健康有序发展,构建更加和谐的司法环境。

责任编辑:N    

文章出处: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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