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审判中,重视滞案件调解,调解率有了明显上升,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维护了基层社会稳定。但是存在问题不容忽视,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恶意进行调解。①存在利用调解使对方让步,却不依法履行义务的行为;②借调解之名拖延时机,从而达到转移、隐瞒财产的目的;③某些当事人为了给自己的非法行为披上合法外衣,有时会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二是法院调解工作制度存在不足。现行调解制度采取调审合一的模式,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随意性较大,大多法院将调解与法官业绩考评挂钩,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法官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民事调解书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签字生效的规定,只是针对简易程序而言,但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仍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即“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
针对上述问题,特提出如下对策:
一是进一步完善有关调解制度的意见,努力推进调解制度立法工作。加强对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的若干意见》的实践调研,进一步从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调解的范围、程序、期限对诉讼调解制度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在审判实务中规范操作。
二是进一步完善关于调解书送达方面的规定。建议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均执行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生效的规定,使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无机可乘。
三是进一步完善调解内容审查制度。法官严格审查调解内容的合法性和目的性,使那些想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人不能得逞;在调解内容中增加对不按时履行义务的一方惩罚性条款或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督促一方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进一步完善调解工作考核激励机制。坚持数质并举、注重实绩、全面均衡的原则,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科学制定调解工作指标,并将调解能手培养、指导培训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司法建议以及虽然调解未取得成功但已开展的实质性调解工作等情况一并纳入工作目标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