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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公信力视域下裁判文书说理制度的事理与法理之间

  发布时间:2013-04-25 17:10:49


    裁判文书是整个诉讼过程的承载者,直接体现着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状况。它不仅完整记录了裁判过程,而且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又是司法机关执法公信力面向社会公众的传导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 年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十三条中明确要求各级法院要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重点是对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增强判决的说理性。

一、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对提高执法公信力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现代法治国家,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是救治社会冲突最终、最彻底的方式,这就要求司法必须具有公信力,司法机关必须要高度的执法公信力。公信力是公众相信的力量和程度及其信赖基础。现代司法公信力,实际上是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信赖的产物,司法机关通过自己的执法行为来赢得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赖。

(一)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是正式裁判文书不可或缺的部分

(1)裁判文书的正当性决定裁判文书说理的合理性

    裁判文书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书,裁判文书的制作主体、内容和形式均具有特殊性。从制作主体上,裁判文书是一种实用性很强的专用文书,是国家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时运用的国家公文中的一种,因此,文书内容属于普遍的法律行为规范,对每个人都具有约束力。从内容上看,裁判文书的内容具有法定性。主要体现在内容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两方面。制作时必须“已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裁判文书又是进行诉讼活动的文字凭证,说理内容旨在体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审判,所以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最能体现审判的合法化。从形式上,裁判文书具有程式化的特点,这就要求在裁判文书必须符合我国司法机关具体的法

律文书样式,在说理部分就要求严格按照科学性、规范性、实用性加以陈述,不可或缺。而裁判文书作为司法公信力的载体,是实现执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裁判文书的完整性尤其是说服作用决定其说理部分的不可或缺。

(2)裁判文书的针对性决定裁判文书说理的必要性

比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指出:法律推理“不是一种形式的阐述”,而是一个旨在劝说和说服那些它的面对者们的论辩,即这样一个选择、决定或态度是当前合适的选择、决定或态度。裁判文书专门运用于审判领域,有其独特的针对对象,裁判对象是涉诉当事人,说服对象是人民群众,由此可知,裁判文书作为具体代表国家法律、法令的形式,不仅关系到国家法律实施、适用的正确与否,同时也关系到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保护,义务是否已切实履行,更是考察法律工作人员工作能力的一面镜子,因此,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详尽可以保证法律的权威和威慑力,维护诉讼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二)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与执法公信力之间的关系

裁判文书的撰写是司法程序必要组成部分,缺少裁判文书说理部分,裁判文书对外效力大打折扣,失去应有的社会作用。一方面,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程序上得不到应有保障,实体利益会受损。另一方面,由于质疑程序失公,社会民众进而会对实体正义产生怀疑,如此一来,裁判文书的存在不足轻重,甚至审判权、执法权行使的正当性、合理性失去法律的支撑,法律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宗旨得不到贯彻,执法公信力更是空口无凭。 裁判文书作为司法公信力的载体,可以通过其自身的完善,缓解执法公信力危机。

司法裁判文书体现着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不仅承载着法律的意志,也承载着法官的经验与智慧。法官通过裁判文书不仅可以向当事人表明判决的合法性,而且也向社会公众证明司法的公正性。

因此,要提高执法公信力,必须重视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完善,着不仅关系到法院作为国家法律利器的司法权威,可以依法行使审判权、执法权,更是提高审判质效,提升执法公信力的保障,只有在实际工作中做到息诉判服,才能最大程度上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协调统一。

二、裁判文书说理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法院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呈现出内容不完善、形式不规范、语言组织不严谨等现象,分析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现状,理清其中缘由是进行说理部分改革的前提。

(一)办案法官法律知识储备不足。

由于个别办案法官法律专业知识不系统,引用法律的随意性,使得裁判文书说理部分说服力大打折扣,判决书证明力随之降低;法律是最重要的判案依据,裁判文书如果在适用法律方面出现误引、错引,则会使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受到严重削弱,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收到质疑。当前的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方面出现的差错主要表现在以下二方面:一是漏引。有的法官只引用某条规定,不引用具体的款或项,或者在断案时引用该条款而裁判文书并未显示该条款;有的甚至漏引整个条文。二是错引。有的法官因对事实认识有误,再加上法律知识储备不高,导致引用法律条文出现差错。

(二)裁判文书书写标准不高。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院的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就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自 1993 年 1 月 1 日施行以后,对提高裁判文书质量起了一定作用。但从总的方面来看,适用新样式后,各级法院文书要求不高,文书格式不统一、文字表述不一。因此,裁判文书的质量仍然不高,且随着新的法律的不断颁布和原有法律的修改,试行样式已不能适应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

(三)法官法律文书写作能力欠缺,文书形式不规范。

在法律条款的援引上,由于各地法院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对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格式没有统一规定,往往会出现裁判文书中引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排列顺序不统一,有的法院先引用程序法,有的法院侧重于先引用实体法。另外,在多数法律条文的引用中,数字大小写不规范,有的用阿拉伯数字引述法律条文,有的是用汉语数字引用。

(四)裁判理由简单、抽象。

大多数法院裁判文书改革大多集中于裁判文书的形式上的修改和规范,而对裁判文书的内容与其背后包含法律推理、法官释法在内的司法经验与智慧却关注甚少。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欠缺基本的法律推理与法理分析。因此,在实践中会出现同案不同判决文书内容的情况。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条之间逻辑关联上的分析也不够透彻,很难看到法官采纳和不采纳当事人意见的法理依据。特别是在法意不明,法律漏洞、法条竞合情形下,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推理的说明与展示上,缺失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会使法官的经验与智慧在裁判文书中得不到体现。而且,在对当事人主张进行肯定或否定时,无法完成分析肯定或否定的理由;在认定当事人应承担或不应承担某种责任时,无法阐述法理依据和思维逻辑过程;在对为什么要适用此种法律规定而不适用其他规定亦时也无法完成解释功能;在许多裁判文书中只有简单地以“经审理查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等断语性结论,来代替说理。判决文书语句简单,内容空洞,当事人无法得知案件结论是如何得出,在诉讼请求得不到满意的支持下,当事人很容易怀疑判决的正义,对司法执行权主体适格产生质疑,对审判人员资质上质疑加重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信仰危机。

(五)硬件设施配备不齐全。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的资源分配不公,直接决定各地法院硬件设备配备水平的高低。不同地区法院电脑配备,软件版本,装订规格相差很大;同一省份、市辖区内法院办公设备配备级别不同也造成裁判文书质量有差异。在诉讼案件涉及范围越来越大,管辖法院并存时,由于各个法院裁判文书质量不一致会造成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质疑。特别是在上诉两级法院之间的裁判文书差异更直接的引发诉讼当事人的质疑心理,对程序公平和体公平质疑,不利于执法公信力的提升。

三、 裁判文书说理制度的改进路径

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改革关涉面广,在改革过程中,既要注重技术层面的,也要兼顾价值观念层面的,并围绕提升法官的经验与知识这个中心展开。

(一)提升裁判法官素质

首先,要全面提升法官的职业素养。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针对裁判文书说理部分错引,误引现象,全面提升法官的法律知识储备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首要任务。判案过程中,法官运用的法律方法主要有法律解释、法律论证和法律推理。其中,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带有比较强的主观色彩,直接关系于法官个人经验、知识构成和思维惯性。法律推理中遇到的最大障碍是法律关系复杂性,这种复杂性往往导致法律适用的随意性。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就是最大限度地确定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以使法律处于明确和有序的状态。但由于个别法官知识构成有差别,针对法条之间关系的误读就成了同案不同判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可以说,在适用法律部分说理不足或不会说理往往是源于法律解释技能的欠缺,熟练掌握法律解释的方法,说理不足或不会说理的问题便能迎刃而解。对此,要提高法官理性推理和正确运用法律的能力。

其次,提高法官司法语言功底。制作裁判文书需要扎实的司法语言功底。丹宁

勋爵说:“要想在法律有关的职业中获得成功,你必须尽力培养稳步发展掌握语言的能力”。裁判文书是一种规范性的法律文书,其文书内容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是具有很强实用性的专用文书,代表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因此,裁判文书使用的语言文字,应保证中立、准确、客观与严谨:其公开性要求其准确无误;其对象为涉诉当事人,文化程度参差不齐,这就要求其简洁精炼,不用比喻、夸张等修辞手法与艺术化句式而要做到庄重肃穆,语言规范,使用术语恰当。因此,法官的司法语言功底深厚是制作专业化法律文书的基础,也是裁判文书说理透彻的前提。

(二)详尽裁判文书说理部分

实践中法官往往担心裁判文书会成为律师或当事人上诉的理由,或被上级法院认为裁判理由不适当,故更倾向于采取能简则简、能省则省的格式化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的简化,会使得印象于法官决定量刑的因素未必能够全部展现在判决书中,或将每一种因素影响量刑的权重取舍解释明确。反而,更易引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法官职业操守的猜疑。判决的合理化说明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意义,就其核心而言,在于它为后者的行使和正当化之间提供了强有力的说明工具。法官的这种自我保护心理也使得裁判文书改革进展缓慢。另一方面,由于裁判文书的简化,会使得法官法律适用和法律推理的过程未必能够全部展现在判决书中,更易引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判决公正的猜疑。所以,必须改变把制作裁判文书当作简单程式化的“填空”活动的司法习惯,体现出案件的审理过程,案件的焦点,尤其是法官对于案件焦点问题的处理原因及价值取向。

裁判文书中的判决理由应该是上诉或不服申诉的根据,律师和上级法院也要在判决理由中去寻找线索,用以发现原审法院判断的不足、失误和逻辑问题。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地说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同案不同判的消极影响。判决从不说理向说理的转变,不仅只是表现形式的改变,更主要的是代表了司法民主化的趋势。司法民主化要求判决必须是基于理性而非基于恣意和擅断作出,为了使其最终的判决能被人接受,法官必须对其法律解释予以阐明。由于社会公众并不完全具备相关的知识背景和思维结构。因此需要文书撰写者将其理由陈述局不仅仅限于一种形式上的陈述,而是通过使用深入彻底的论证把它当作使卷入该案件的当事人和该审判的其他读者确信其判决正确的一种努力。详细的理由说明也可以阐释不同案件之间的差异,从而缓解公众对影响性诉讼案件同案异判的误解或者曲解。

(三)裁判文书说理标准规范化普及应用

    判决书说理部分的目的,一方面在于向当事人展示法官的判断过程。使当事人能够了解和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从而保证审判活动和作为其结果的判断具有公正性与合理性;另一方面是为了给上诉法院提供审查的对象与材料,节约司法审限,但归根结底是为审判的公正公平。裁判文书作为司法裁判的载体,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改革应建立在对司法过程的监督与法官推理行为的研究基础上。

(四)简单裁判文书说理格式化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中要求:“适用简易程序或者调解结案的裁判文书,力求简洁、明晰”。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长期存在,完善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无疑使提高对基层法院审判的质效,同时会给基层法院带来更大的审判压力,因此,为提高效率,针对其中标的不大、争议分歧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简单案件,当事人争议小,法律关系明确,裁判文书说理性要求低,可以设计将说理部分格式化,以用于简单民事案件的填充文书。

(五)判决书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不可欠缺的前提,法律缺陷的弥补也无法离开法律解释,要得到妥当的判决,必须有妥当的法律解释。法院裁判文书若不援引法律条文,一些当事人不清楚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会不理解审判依据,容易滋生无理由的上诉。因此,法院应在裁判文书后附上相关法律条文的内容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内容。只有如此,裁判文书才能做到论理透彻,令人信服。

(六)加大普法宣传力度

    裁判文书说理有其独特的针对对象,裁判对象是涉诉当事人,其说服对象是有着明确诉讼请求的社会公众。因此,裁判文书说理实际上市审判机关和当事人的互动过程。一方面要求审判机关要个按照说理要求撰写详细的法律解释和逻辑推理过程,呈现整个庭审过程,显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于专业化的说理过程要能够很好的理解和接受。法律的适用除了诸多命题、原则、规则、标准外,还需要其他各类知识,即所谓的实践理性或技艺,或“无言之知”,甚至还需要对当事人的某种了解知识。这就要求在诉前,要做好普法宣传工作,使当事人能初步了解本案中可能涉及到的法律知识;在诉中,对于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疑惑之处要能够做到很好的引导和教育;当裁判文书作出之后,针对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办案法官要对当事人予以解释。只有这样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设置才能发挥最大的功能。

    现阶段,我国法院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普遍存在简单、肤浅的现象,而且已经影响到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同时也不利于解决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任矛盾。因此,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是很有必要的,只有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下手,通过职业培训等方式注重法官综合素质的提升;同时制定规范的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完善办公配备等,从客观方面支持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完善,就能很大程度统一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质量。

责任编辑:黄广奇    

文章出处:台前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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