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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国家赔偿抚慰性原则的不合理性

  发布时间:2013-05-24 08:4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自从1994年颁布,1995年实施以来,对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对国家的民主和法治建设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正当运作起到了很好的规范和界限作用,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把强有的“保护伞”。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是我们国家法治建设里程中一件划时代的大事。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这些年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国家赔偿法中有的原则已经与社会实际不相适应,不利于从根本上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赔偿法于2010年完成了一次大修。赔偿理念的纠偏、外部监督的强化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有了这些颇受关注的冤狱赔偿在时间上和数额上都进步显著。

    一、点击事实

    在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下,曾一度“山高水长”的国家赔偿,在浙江“张氏叔侄冤狱”的善后上变得快捷起来。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公开宣判“两张”无罪。不到两个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已经对张辉、张高平再审改判无罪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总额为221.14612万元。

    二、分析事实

    现行国家赔偿金的计算仍然采取的是低标准的、平均主义的“抚慰性赔偿模式”。这与国家赔偿法所开宗明义的“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相去甚远。国家赔偿法首先是一部“赔偿法”,公民权益受国家行为侵害而致损,赔偿额的确定,至少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但即便在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后,这一目标仍未达成。坐了10年冤狱,就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基础来计算。难道“坐牢一天”等同于或约等于工作一天?制度的设计者可会愿意蒙冤10载再领取10年工资?这样的对比实难看到“赔偿”中的正义。

    三、 综合评析世界主要国家国家赔偿法的赔偿原则 从赔偿原则上看,理论上有惩罚性原则、补偿性原则和抚慰性原则。惩罚性原则是侵权主体除向受害人补足其实际损失的费用外,还应支付额外的费用,这种额外的赔偿金已超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带有惩罚的性质;补偿性原则是侵权主体支付的赔偿金仅仅是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抚慰性原则则是指国家赔偿不足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仅仅是象征安慰性质给予的一定的补偿,这种赔偿金的数额往往少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综观世界几个主要国家的国家赔偿制度,法国、德国、英国、美国、日本都确立了自己的赔偿标准和原则。

    法国从1873年的“布朗戈案件”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以来,分别于1938年的“小花牛奶公司案件”建立了立法赔偿制度,1972年《建立执法官和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法》等一系列法案建立和完善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司法赔偿制度。另外,法国赔偿的广泛性还体现在从1964年的公共工程部长诉“Letisserand家属案件”后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上。 德国也分别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1910年的《国家责任法》、1919年的《魏玛宪法》和1981年的《国家赔偿法》中对行政侵权行为的赔偿制度做了规定。早在1898年颁布的《再审宣告无罪人补偿法》就确立了司法赔偿制度。1904年的《无辜羁押补偿法》将赔偿的范围从再审程序扩大到整个审判程序,但此规定仅限于侵犯自由权损失的赔偿。1971年的《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在废除1898年法和1904年法的基础上,将司法赔偿责任扩大到财产权损害赔偿。德国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律还有关于公共征收的赔偿,关于公权力主体对劳工、公务员、军人、法官、儿童及其他人身意外事故的赔偿等众多的特别法。近年来,德国的国家赔偿范围还呈现扩大的趋势。 英国曾长期固守“国王不能为非”的信条。美国受其影响,也长时期没有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直到1947年《王权诉讼法》的颁布,英国才放弃了国家豁免原则,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美国则在1946年公布了《联邦侵权赔偿法》,确认了联邦政府的赔偿责任。与欧洲大陆相比,英美在国家赔偿责任上,相对保守和落后。不过在普通法系国家,国家赔偿责任被列入民事责任的范畴,可通过民事程序得到有效补偿。 日本于1947年和1930年分别颁布了《国家赔偿法》和《刑事补偿法》,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并逐步发展完善。 从以上各国的赔偿原则和标准来看,法德两国大致采用了惩罚性原则,其余三国可看作补偿性原则。 很明显,我国的赔偿基本上采取的是抚慰性的原则,具体表现就是无实质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和“直接损失赔偿原则”两个方面。

    四、 抚慰性原则的不合理性 首先,抚慰性原则不能从根本上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在运作中把一部分责任和风险转嫁给受害人,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人权。 从侵犯人身权的赔偿来看,由于没有实质性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使这方面的国家赔偿仅限于基本的误工收入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必要的抚养费等微乎其微的费用,这些赔偿加上所谓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赔偿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来说简直就是杯水车薪,对精神损害起不了丝毫的抚慰作用。因为受害人在此过程中失去了自己不该失去的自由和权利,而得不到自己应该得到的补偿。这对受害人来说是一种不公平的救济制度,无法保障相对人的人权。 从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来看,其中的不公平性就更为明显。市场经济中,有高风险亦有高利润。无论是相对人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还是被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都有可能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而国家只赔偿其中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此规定转嫁了一部分不该由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即其中的可期待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由受害人自己负担。这其中就表现出了不公平性。既然国家赔偿是在确认国家违法之后才做出的赔偿,那么相对人的可期待利益的不能实现正是由于国家的违法行为才造成和最终确认的,这种责任和风险应该从确认国家违法时起就转移到国家身上,无论如何不该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国家赔偿法中“直接损失赔偿原则”把这种本该由国家承担的责任和风险负担转嫁到受害人身上,极不公平。 从12年前的“麻旦旦案”到今天的“张氏叔侄案”,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变得高了,更趋向于合理了,但这种标准的“抚慰”性质仍未根本转变。国家赔偿法的未来走向,还是要跨越直接损失赔偿。因为国家赔偿法还不仅仅是一部“赔偿法”,亦是国家的责任法。

责任编辑:黄广奇    

文章出处:台前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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