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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问题浅析

  发布时间:2013-06-18 09:00:56


    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问题,一直是我国民法学者和民众所关心的话题,但从目前我国立法来看,我们只承认拾得人必要费用请求权,而不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拾得人可以附条件地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拾得遗失物的立法现状,提出我国立法上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拾得人可以附条件地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必要性,及在我国确立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合理化解决机制。

    一、拾得遗失物的基本理论

    1.遗失人。从遗失人的形态上看,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成为遗失人。至于遗失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是单一人,还是多数人,则在所不问。从遗失人与遗失物的关系方面考察,遗失人—般为遗失物的所有人,但又不以所有人为限,遗失物的质权人、留置权人、保管人、借用人、承租人、运送人等均能够成为遗失人。

    2.拾得人。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成为拾得人,而且拾得人为本国人或外国人,为单一人或多数人,均不妨碍其成为拾得人。

    3.遗失物。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非出于权利人的意思脱离了权利人的占有,且在拾得人拾得前该物是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遗失物须满足以下条件:(1)须为动产。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汽车、船舶等属于登记的动产,笔者认为,这类特殊动产遗失后虽然可以通过登记部门查找所有人,但无法通过登记部门对其进行实际控制,因此,此类动产应认定为遗失物。(2)脱离占有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如果权利人有意使物脱离自己占有即属于抛弃,不应该适用遗失物拾得制度。(3)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之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损失,此时若第三人占有该物即为非法占有。

    4.拾得行为。拾得行为指的是发现切实际占有遗失物,是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客观构成要素,发现与占有二者的结合构成完整的拾得行为。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为准,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凡有占有物的事实,例如雇人看守或登报声明,均可构成拾得。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可构成无人管理,不诚实拾得人以为自己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则使用遗失物拾得制度。

    二、现行立法就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拾得遗失物的相关规定来分析,在对拾得人权利与义务平衡上、争端解决机制上,以及处理法律与道德关系上都有一定的缺陷。

    一是拾得人的权利义务不平衡。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都强调了拾得人应当有什么义务,但是拾得人的权利却相当有限。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负保管义务、通知义务、返还义务,如果对遗失物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损坏,要负赔偿责任。这样,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不仅要支付一定的金钱,还需要投入一定的时间和精力。笔者认为:拾得人基于无因管理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是毋庸置疑的,这是对拾得人返还行为的肯定。在权利人悬赏许诺的情况下,拾得人才可以获得一定的报酬,这样显然不能足够保护拾得人的权益。显然,从我国遗失物拾得之债的效力看,当属于义务本位的立法,拾得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均衡,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

    二是重道德而失去法律原本的价值。“拾金不昧”一直以来作为传统美德被我国推崇,但是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应当更加理性,更加遵循法律本身的价值体系,应当从权利义务关系上进行立法统筹。获酬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像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获酬制度并不违反“拾金不昧”的本质特征。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社会所提倡的道德文明不能等同法律义务。在遗失物的立法上,仅仅看到了从道德上和从义务上来约束拾得人,却没有从法律上来规定拾得人的相关权利,法律的价值也就无从体现。

    三是缺乏使得无引发争端的解决机制。实践中,拾得遗失物的归还过程中很容易出现争端。比如,拾得人保管费用确立上的争端,由悬赏广告而引发的争端等等,这样不仅使“拾金不昧”的优良传统得不到发扬和继承,还可能出现恶性循环,导致更多的矛盾。因此,从道德伦理、经济学、法理学等理论方面分析,并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可以看到:缺乏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这一价值激励机制必然解决不了这些争端。

    四是缺乏对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落空时的法律救济。《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已有,拒不返还而引起的诉讼,按侵权之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也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将受到刑事处罚。由此可见,拾得人可能会因为自己的不法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但如果拾得人的费用请求权遭到非法拒绝后应如何救济,物权法却还是空白。如果拾得人在履行通知、妥善保管等义务并将拾得物完好返还给遗失人后,非但得不到报酬,而且连支出的合理费用也由于遗失人的个人原因无法得到补偿,因此遭受到无辜的损失,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三、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问题的司法建议

    诚实信用、公平等民法原则体现了社会的道德风貌,是道德的基本要求。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就必然负有看管、通知、返还的义务,若无报酬请求权,必然使拾得人处于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地位,从而使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无法实现。民事交往过程中,若强制一方付出一定代价而使相对方纯受益,那么最终必然使当事人双方无法实现良性互动,长此以往,受害最深的必然是遗失人。合理化解决拾得物报酬请求权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正确处理悬赏报酬和法定报酬的竞合。如果权利人以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在广告中承诺的报酬与法定报酬有出入时,应认为两项请求权并存,但拾得人系因一个行为同时取得两项请求权,而且均以遗失物归还为实现目的,所以拾得人只能选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

    2. 应规定拾得人的留置权。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和《担保法》第84条规定了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从文义可知,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合同之债,对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之债均不适用。这种状况既不利于留置权制度功能的发挥,有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我们民法和物权法应规定拾得人的留置权,一旦认领人不偿还拾得人所支付的费用,不支付拾得人应得的报酬,拾得人就能依法留置拾得物。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确保拾得人实现其费用补偿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

    3. 确定拾得遗失物有偿返还的免除条件。在确立了遗失物有偿返还的同时还应该确立相应的免除条件,如由于职责所在,某些拾得人应该是遗失物有偿返还的例外。例如机关、事业、团体法人不得请求报酬权,因为此类法人如享有报酬请求权将有悖于社会公德,也违背社会宗旨。如公安机关性质有维护公众生命财产的义务,如有报酬请求权显然不当。

    4. 应规定遗失物致害赔偿请求权。遗失物致害拾得人的情形不常发生,但也并非不存在发生致害的可能。比如说遗失的凶恶动物、有放射性的物质、爆破器材、无标识的剧毒物质等都可能对拾得人造成伤害。伤害发生后,遗失人可以依法放弃对遗失物的所有权,但必须依法承担对拾得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拾得人的赔偿请求权必须得到保证。

    5. 确定适当的报酬比例数额。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实际的经济发展水平,建议我国立法规定报酬比例为20%,这使拾得人和遗失人双方都可接受。之所以规定按20%取酬而不分物品的贵重程度,目的是鼓励人们更加注重对物品的保管,且报酬丰厚更能鼓励拾得人交出拾得物。如果市场上没有同类物品,则应按公平原则确定。若遗失物的价值难于衡量(例如书信、奖章、照片、证书等或仅对遗失人有价值的物品),应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至于何谓适当,应参照该所有人的资历、身份、地位、情感程度等因素决定。

责任编辑:黄广奇    

文章出处:台前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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