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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司法监督模式 践行公正为民理念

  发布时间:2013-06-28 16:07:17


    人民当家做主是我国司法制度运行的政治基础和社会保障,为民司法是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前提和基础。从这一意义上而言,人民法院必须通过卓有成效的工作,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自觉把保障民生、维护人民权益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发挥人民司法的能动性,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此,人民法院工作必须接受人民监督,这不仅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群众的重要权利,而且也是人民法院不断改进审判工作,提高审判质效,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

    当前,旧有的司法监督模式存在司法监督主体众多分散,监督力量来源广泛,监督内容参差不齐等瓶颈,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司法判断力、公信力。因此,应重构司法监督模式,更有效地制约和监督司法,从而实现司法为民的目的。

    一、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由“权力—权利”监督转向“权利—权力”监督

    司法权的运行要保证社会成员的法律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从过分依赖诉讼程序外部的权力对审判的监督转向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审判权的监督,旨在通过程序法合理配置当事人的权利与法官的权力,形成当事人的诉权与法官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制约审判权力,可以全面、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利,使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权利来制约司法权的恣意判断,免受司法权的侵害。通过增强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强化当事人对法官判断过程和结论的说服力与影响力,合理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与法官的权力,完善司法程序,使审判运行的整个过程都依赖于一套合理、稳定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坚持当事人以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方式来推动审判向前发展的诉讼操作技巧,实现司法结论来源于诉讼参与者的理性沟通与交叠共识(合议)的决策机制,进一步强化当事人程序性权利对法官审判权的制约,从根本上减少法官滥用权力的机会,依靠完善司法程序的正当性来保障审判过程的正当性和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强化司法文书公开,使法官认定事实的依据与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向当事人公开,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同时,强化上诉程序的监督功能,使当事人在上诉程序中享有更加明确的权利,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对审判权力形成有效制约。

    二、创新司法监督视角,由“业务”监督转向“人员”监督

    司法程式化使法官形成了独特的法律逻辑、法律理性和法律思维方式,并内化成为法官自身惯常的思维方式。只有全面提高法官素质,精简法官队伍,严格法官任职资格,才能实现法律行为规范化,科学化,因此,为了维护司法的中立性,应当由目前的业务监督转向人员监督,建立完善的法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与行业自律制度。司法自律机制是实现司法监督非常重要和有效的保证机制,更能从根本上固牢业务监督的成果。司法自律机制包括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职业道德要求法官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自觉维护法官的职业信誉,树立法官独立、公正的道德形象,做到文明守礼,洁身自好,廉洁奉公。行业自律则从内在方面促使和保证法律职业者在精神上严格遵守法律职业共同体稳定而有效的自我约束、防范机制,并外在地支配着他们各自的法律职业工作,确保严于律己,遵纪守法,依法办事。

    三、规范司法能动性,由“个案实体”监督转向“法官行为”监督

    如何在法官独立审判与实现对法官的社会控制之间实现平衡是法官纪律与惩戒机制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我国对司法的外部监督通常做法是从个案判决的结果中判断和推测法官的行为是否违法,从而实现对法官适用法定程序的监督及对法官职业纪律的监督。涉及法院具体个案的审理及对错案追究,对司法人员循私枉法等违法行为的调查和责任追究,籍此来约束法官的行为,保证司法公正。个案式监督模式破坏了法院的独立性,在这种监督模式下,司法责任更注重结果责任,而不是行为责任,无法防患于未然,也无法有效规范法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发挥主观能动性。

    故应注重对法官行为的约束,具体表现为:首先,在庭审程序启动之前,不应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形成先验的主观倾向或偏见;其次,对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给予同等对待;最后,在庭审过程中,法官的个人情感不应渗透到法官价值判断中去,基于对案件事实的感受而形成的愤怒、同情、蔑视等不能影响或干扰法官的价值判断。

    四、延展问责时域,由“事前追究”监督转向“事后责任”监督

    我国两审终审制及再审制度存在结构性缺陷,导致本法院自我纠错监督机制职能发挥不充分,再加上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在审判实践中难免出现违法审判现象。为此,应从法官的现有素质状况出发,结合现有的司法环境,以责任制约为主线,从事前追究为主的监督转向事后法律责任为主的监督,建立起权责相当的责任型审判监督制约机制。

    第一,科学界定法律责任追究适用对象,确立和完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应严格按照犯罪行为、违法行为和违纪行为这三种行为的性质区别对待。对犯罪行为的惩处,应依照《刑法》及相关法律加以处罚;对违法行为根据严重程度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惩罚;对违纪行为和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则适用司法责任追究制度对其进行管辖。

    第二,将外部惩戒与道德自律相结合。提高司法人员职业道德和伦理意识,增强他们的职业道德素质和职业声誉感,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防范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五、协调权力配置,由“单向”权力监督转向“交互”权力监督

    为了实现司法权外部运作结构的合理化,应在检察院内外监督之间形成双向制衡的权力监督格局,为司法权创造良好的外部体制性环境。

    (一)法律监督与司法独立并行

    在我国既有的法律框架内,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定的监督机关,检察院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察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广义上的法律监督对象中包括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的诉讼行为,而我国宪法又自相矛盾地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权,本为监督对象的检察机关又成为国家权力的监督主体,这就打破了权力监督的平衡。

   另一方面,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排斥来自诉讼程序外部的不当干预,特别是审判独立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 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要求法官的审判活动不能受到来自外在的不当干预、影响和控制;使法院的司法审判真正成为公民维护自身利益最后一道屏障。但法律监督恰恰是对审判独立的否定。因此,应依法规范检察院监督权力,严格界定监督范围,细化监督程序,同时尊重法院审判独立权。

    (二)法院监督互相协调

    首先,上下级法院之间职权分明,互相制约。审级制度在配置上诉程序具体功能时,首先要求实行各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层。将上级法院权限划定在确定的职能范围内,使上级法院不能超越审级界限而滥用权力,从而不破坏下级法院独立性。使上级法院在制约下级法院的同时,自身的权力也处于制约之下,形成双向制约机制。

    其次,法院系统内部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独立不仅指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包括不受法院系统内部上级法院和本法院内其他法官以及行政权力的干预。

    依据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司法监督模式构建应从司法程序本身入手,依靠司法程序自身的完善及有效的司法程序纠错救济机制,而不是单纯依靠外部监督的干预来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责任编辑:黄广奇    

文章出处:台前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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