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董某从原告李某处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张某为董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为3年。2年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评析
本案的处理产生两种意见: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年保证期间无效,被告张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二、原被告约定3年的保证期间有效,被告张某应负连带责任。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六个月或长于两年的,原则上从约定,但以不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为限。保证期间约定短于六个月或长于两年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常见,由于《担保法》赋予当事人在约定保证期间的意思自治,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也没有规定,所以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比如保证合同保证期间约定为2、3个月或3、5年的,原则上从约定。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民法中非常不受限制,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原则要求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背常理。比如保证期间几个小时或20年的,就可能对债权人或保证人极度不利,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间确定。在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法院如果认定当事人的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也应当通过当事人提出主张和举证的司法程序来进行,要避免法官在该事实认定上的主观臆断,故此本案担保合同约定3年的保证期间应视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