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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发布时间:2013-07-10 11:40:26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再审的概念,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加以定义,“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它对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准确惩罚犯罪,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理论上的轻视和立法上的不健全,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再审制度;刑事再审程序;

    法院裁判一旦生效,即具有了既判力。但是,由于人的认识的有限性,据以定案的证据事实未必真实,正确,法官适用法律未必恰如其分,错案也就不可避免。为解决这个问题,既维护正确生效的裁判,又对确有错误且不能不予以矫正的生效裁判予以排除,各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都设立了再审这一特殊救济程序。再审程序是对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的重新审理,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寄托着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最终期望。它对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准确惩罚犯罪,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意义。长期以来由于理论上的轻视和立法上的不健全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本文欲在对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进行深刻分析的基础上就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我国新刑诉法关于刑事再审制度的具体规定

    我国的刑事再审的启动似乎主要是为法院和检察机关开展审判监督工作设立的, 有权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的只能是法院和检察机关。时间上也几乎不受限制, 只要出现事实或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或出现新的证据事实, 都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而不管对被追诉者有利还是不利。

    (一)再审启动主体

    程序的运行,必须要有相应的启动主体,那么,到底哪些主体可以提起再审程序呢?根据我国相关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起再审程序。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该申诉只不过是法院、检察院发现错误裁判的材料来源之一,不具有必然启动再审程序的效力。因此在我国能够直接引发再审程序的,除了人民检察院抗诉外,就是人民法院自身。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是提起再审的主体,他们的申诉只是提起再审的材料来源。因此,刑事再审的提起方式有三种:各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及指令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

    (二)再审理由

    再审程序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合理地规定再审理由,使之既能严格限制再审的提起,以维护生效裁判的安定性,实现程序正义,又能使重大事实错误得以纠正。协调这对矛盾的关键主要还在于控制再审程序的提起,而并不在于具体的审理程序。而控制再审的提起以及再审的具体审理活动都离不开再审理由这一关键,因而再审理由,既是再审程序中的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理由规定的比较抽象,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只有一条,即“确有错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理由,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42条所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第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第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的抗诉理由,完全借用了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的申诉理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6条和新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内容完全一致。

    ( 三)再审的适用程序和审级

    再审程序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寄托着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最终期望。是指普通程序终结之后,且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而由有关主体启动的审判程序,其审理对象是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裁判。世界各国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而对再审适用程序和审级有着不同的规定。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可见,审理再审案件适用的具体程序是根据再审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确定的,并没有一套属于自己的特殊程序。这种规定忽视了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将审判监督程序混同于普通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因此成为对再审案件进行的又一次普通程序的审理。

    二、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指导思想有失偏颇

    我国立法所确立的几乎不受限制的再审程序设置可以体现出, 我国再审制度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使每一个错案得到彻底的纠正。然而又出现了另外一个问题,过分强调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任何一个刑事案件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都可一而再, 再而三地成为法院审判的对象。再审设立的目的旨在纠正国家实施法律过程中的非正义和不合理现象, 维护法院和审判制度在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中的威信和尊严。但是我国的再审制度无视“一事不再审”原则, 过分地热衷于客观事实的发现, 牺牲了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终局性。

    (二)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值得商榷

    我国再审制度大特点也是最大的缺点就是法院作为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严重违背了诉讼法原理。按照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进行审判活动,都必须以“诉”的存在和提出为前提条件,这是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要求。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法院以及原审法院可以在控辩双方未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提起再审,使得法院在再审案件中自诉自审,“造成了角色的错位,是典型的控审不分、不告而理,严重违背了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诉讼原则”。此外,法院自行就生效裁判开始再审程序,失去了其应有的中立地位,使再审活动缺乏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保障。第二,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再审程序中的作用,与现代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事再审制度的有关规定有很大不同。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环节,人民检察院不仅是一个申请或建议再审的主体,而且是一个有权决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提出抗诉,主管法院就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而外国相关法律则尽规定检察院只是再审程序的一个启动主体,并非决定主体。

    (三)申诉制度不合理

    所谓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请求。这种请求,与起诉和上诉必然引起诉讼程序不同,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只是再审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是司法机关发现错判案件的一条重要渠道。再审与否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只有通过审查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当事人请求再审的申诉等同于一般的社会监督,法院和检察院处理申诉案件基本上是暗箱操作,导致了当事人反复申诉和司法机关公信力降低的不良后果。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申诉规定的简单化、笼统化,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再审理由表述不够准确

    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再审理由有许多不科学和部具有操作性之处。如现行刑诉法将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规定为“确有错误”,失之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对何谓“新证据”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没有具体标准等等。根据新刑诉法第242条的规定,“新证据”的出现可以引起再审, 但对其范围未予以界定。我国再审理由表现出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倾向,忽视程序的独立价值。

    (五)再审程序审级混乱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可见,审理再审案件适用的具体程序是根据再审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确定的,并没有一套属于自己的特殊程序。这种规定忽视了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和再审案件的复杂性,存在许多问题。首先,由于时间的转换有些情况可能已发生变化。如原被告人已死亡或因患病无法出庭,此时依照第一审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变得没有必要或不可能。其次,容易导致无限审理。不可避免地使那些己经受到终审裁判的被判刑人,可能会因同一行为而随时和多次受到重复的追诉,刑事责任长期得不到最终确定和彻底解决,严重损害裁判的既判力,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动摇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信心。

    三、关于完善我国再审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树立 “有限再审,依法纠错”的再审理念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司法的根本在于解决纠纷,而不是寻求所谓正确的答案。这一指导思想过于追究实体真实,导致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相融。所以在构建我国刑事再审制度时,应注重法的公正性与安定性之间矛盾的平衡,引入程序公正、既判力、人权保障、诉讼效率等现代司法理念,树立 “有限再审,依法纠错”的再审理念,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有限再审,依法纠错”的再审理念既维护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又可以使得一些有重大瑕疵的生效判决得以纠正,从而促进我国刑事再审制度能够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的资格,规范再审提起主体

    根据"控审分离"的基本诉讼原理,“法院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法院在再审中自诉自审,造成角色冲突,严重违背司法的被动性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且还会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因此,法院再审应以检察机关抗诉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为前提。未经检察机构或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法院绝不能主动或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而只有被动的接受和审查控辩双方提出的再审申请,且案件审理的范围应以再审申请的范围为限。从而使“控审分离”、“不告不理”、“裁判者中立”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有效的贯彻和遵循。

对于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则应该作严格限制。将再审明确区分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检察院原则上只能为了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提起再审抗诉,这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规定一致。只有在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才可以提起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

    (三)完善申诉制度

    将申诉制度纳入正式的诉讼轨道,作为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申诉程序在机制上可以一分为二,即包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的程序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抗诉的程序。人民法院应以诉讼的方式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再审申请权作为一种诉权,应当由当事人双方享有,申请再审的主体应当限制在与裁判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之内,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而在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再审申请,这样可以限制不必要的申请,并允许律师代理申请,以提高申请质量。被告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而不能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申请抗诉是申请权人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向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对抗诉申请应认真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决定提起抗诉。

    现行法对于申诉的期限和次数都没有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3条规定,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的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这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规范作用,但下级法院先请示或上级法院先指示的情况时有发生,再加上其他行政干预,往往造成申诉无果的一再申诉,但又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以致造成错案得不到纠正。为此,对申诉应规定必要期限和次数。对被告人不利的申诉,可规定在做出裁判后的2年内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申诉,申诉期限则不受限制,并且可以有例外存在,列举规定不受时限限制的情况,允许过期申诉。在申诉的次数上,对于已经经过再审程序处理的,不再允许申诉。

    (四)重新规定再审申请理由

   明确再审事由,并将其法定化,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也有利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像"确有错误"之类的过于宽泛与笼统,而必须准确、具体、易于司法适用。笔者认为,再审事由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实体方面的事由

1)原审案件的主要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有严重的伪证行为;

2)作为原审裁判主要依据的书证、物证经司法认定系虚假、伪造或变造;

3)裁判生效后发现的新证据,足以改变定罪和量刑;

4)作为原审裁判援引基础的另一生效裁判被依法撤销或变更;

5)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

(2)程序方面的事由

1)原办案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贪污受贿等于本案有关的职务犯罪行为;

2)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

3)审判组织不合法。

    (五)确立刑事再审一审终审制

    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作为独立的特别程序,不应依赖再审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终审审级,应根据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并结合再审案件的具体情况设立独立的审判程序,即再审程序之审判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再审做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一经做出立即生效,不得上诉。首先,再审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它只是一种特别救济措施。案件经普通程序审理终结后,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再行审理或改变。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不必再设置上诉程序,否则只会混同于二审程序,抹杀其特殊性,不利于再审程序发挥效能。其次,实行一审终审制,可以缩短诉讼周期,尽快实现裁判的稳定性。若再行二审终审,准许上诉、抗诉,无疑将使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裁判的权威也受到威胁。最后,实行一审终审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再审程序若毫无限制地允许上诉、抗诉,会使我国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的状况更加恶化,增加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讼累。实行一审终审制,有利于实现国家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利用现有司法资源,提高综合诉讼效益。

    “任何法制建设的规划都不可能穷尽关于一个社会中法律活动的全部信息或知识。” 基于我国国家政策、社会影响、风俗习惯、特殊形势和环境、诉讼成本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刑事再审程序不可能将所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全部予以纠正。本文只是对我国刑事再审制度进行了一个简要的分析和研究,还有很多不足和亟待完善之处。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重新构建刑事再审制度时,能够真正大力倡导程序正义、保障人权、法律真实、诉讼经济等现代法治理论。这是一个完整制度的需要,也是使制度得以实施的前提和保证。

参考文献:

[1]于雷:《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规定。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修订版

[7]梁静:《论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华东政法学院报》第2002年第3期。

[8]陈卫东:《刑事再审一审终审制之改造》,载《法学家》2000年第4期。

[9]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责任编辑:黄广奇    

文章出处:台前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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