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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预谋 窃取过程中相互帮助 是否按共犯处理

  发布时间:2013-07-16 15:31:38


   [案情简界]

    被告人申某、叶某、叶某某、及李某、董某(二人在逃)均系河南省叶县人,李某与其他四人认识。被告人申某、叶某、叶某某驾驶改装过的面包车预谋到加油站窃取油料,后于2008年6月14日晚窜到台前县侯庙镇供销社加油站,在此遇到了同县的李某、董某,其二人也驾驶改装过的面包车想在该油站行窃,在行窃过程中,五人用同一油管从供销社加油站油罐内往其面包车上输入柴油,并且还相互帮忙推车等。五人共在此窃  取0号柴油八车9280公斤,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65665元。其中被 告人申某、叶某、叶某某盗窃四车,当晚以每车5000元的价格卖于孙刚峰(在逃),赃款被伙分。另查明,三被告人各退出赃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王广川的赔偿。

[审判]

    台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叶某、叶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与他人事前有共同的犯意联络,且有帮助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对被盗的总数额八车柴油计款65665元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只盗了四车,认定盗窃八车油证据不足,双方无共同盗窃的故意,对他人盗取的柴油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退出赃款30000元,可做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的第一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三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对三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如何认定?即三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李某、董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持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事前无预谋,虽在同一地点行窃,窃取物品销赃后,各分各的赃款,就同互不相识的人在超市行窃,五人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与三被告人认识,虽在事前没有在一起预谋如何实施盗窃,但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于当晚被告人与嫌疑人均明知对方是窃取油料,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有相互帮助的行为,应认定五人为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如下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就本案而言,五人符合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且在同一地点实施了盗窃行为,在盗窃过程中相互帮助,亦符合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争议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即各共同犯罪人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特征是:1.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基于希望,有的则是放任。基于上述理解,下列几种情况均不能成立共同犯罪:(1)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所谓同时犯,是指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而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目标实行同一犯罪。(2)同时实施犯罪而故意内容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3)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此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做“实行犯过限”的行为。 本案中,五人在盗窃前有盗窃油料的意思联络,且在同一地点实施了盗窃行为,在实施盗窃油料时相互帮助,按共同犯罪处理较为妥当,随做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黄广奇    

文章出处:台前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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