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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的赔偿比例

  发布时间:2013-11-07 09:58:50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中,受害人定残后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对于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赔偿,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但该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费的赔偿比例。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时参照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的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有的参照2009年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例为50%。为此,导致该项判决结果不统一,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威严。笔者认为,对于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后,护理费的赔付比例应参照2009年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基于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从适用范围方面,应参照适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从适用范围上看,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目的为上述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因人为伤害、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因素所造成的人身伤残、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针对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明确规定适用于交通事故案件,在判决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的赔偿比例,参照适用的法律时,参照适用该规定的标准,更贴近案件的实际,能体现法律的公正。

    其次,从法律颁布的时间上,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于2004年1月1日,《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颁布实施于2009年1月1日,晚于《工伤保险条例》颁布时间。法律规范对同一调整对象做出不一致的规定时,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使用后颁布的法律。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在判决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的赔偿比例,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的规定,体现了立法法的规定的“后法优于前法”法律适用规则。

    再次,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参照适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比例依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生活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而依照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的规定,相同情况下护理费的赔偿比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80%或者50%。笔者认为,同为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低于《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规定的标准,是因为《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职工,职工在工作中的对自身的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且职工受伤后企业在其他方面可以给予相应的补偿。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受伤后的赔偿主体是单一的,没有国家相关部门给予公益性的补偿,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受害人被评为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的赔偿比例,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规定,依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的标准,更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清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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