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一直是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好坏,不仅影响刑事审判效率,同时对刑事被害人物质求偿权的实现,对刑事被告人量刑的轻重,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近年来,由刑事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如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呈现出多发性,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意义更为凸显。笔者以所在清丰县法院2011-2013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的一组数字为依据,对基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2011-2013年清丰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现状
2010-2013年清丰县人民法院分别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及实际获赔数字表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不仅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偿权的实现,也使被告人得以从轻处罚,从而减少了上诉、涉诉信访等案件的发生,节约了诉讼资源,缓和了社会矛盾。
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必要性
(一) 能够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后,大多是当庭履行调解协议,原本已经矛盾激化的双方当事人往往能握手言和。调解的自愿性和协商性的特点使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主体性和主导性得到充分体现,使当事人的意愿得到充分尊重,使解决纠纷的方案建立在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当事人更易于接受,也更能自觉履行。另外,通过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通过面对面的交流,可以感受到其认罪悔罪态度,从而化解了被害人心中的怨气,其从精神上得到抚慰。
(二)能够促使犯罪分子伏法改造。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司法实践表明,如果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刑事案件判决前能够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要比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判处的刑罚在总体上轻得多。以调解结案对被告人从轻予以量刑,不仅有利于消除犯罪分子本人及其亲属对国家的对立情绪,也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促使其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
(三)能够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大量而成功地运用调解,能够简化诉讼程序,大大减轻审判机关的负担,缩短被害方获得赔偿的周期,提高司法审判效率,真正体现出诉讼经济原则,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四)能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中,双方经过法官耐心的调解工作,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后,基本能够实现当庭给付,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了及时赔偿,有效避免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害方手持判决书却无法得到实际赔偿的局面,同时刑事案件被告人一般被判决缓刑,在量刑上也得到了从轻处理,双方当事人对最终结果都比较满意,故后续的上诉和申诉行为较少,从而实现“法官倾心一调,双方案结事了”的最佳效果。
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存在的问题
尽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由于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该程序中的调解问题,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调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存在着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量刑幅度不明朗。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的,并且从轻量刑的幅度也没有参照的标准。既然是酌定情节,被告人即使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并不一定会得到从轻量刑,虽然司法实践中大都采取了从轻处罚的习惯做法,但这和法律的规定是不完全相符的。
(二)刑事案件审限较短。调解和判决,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是不一样的。一般情况下,调解都要比判决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要大的多,但是,刑事审判的审理期限比单纯地民事审判要短的多,限制了法官做调解工作的时间。实践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般均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按照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来计算审限。如果法官要对案件进行调解,客观上受审限限制,人民法院调解或部分调解结案的案件无法在审限内化解,有的矛盾激化案件半年也结不掉。
(三)赔偿诉请数额过高,调解难度加大。审判实践中,被害人由于受到被告人犯罪行为较重地侵害,往往不愿意与被告人和解,极端的甚至愿意牺牲物质利益以便加重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在调解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往往是乘人之危或出于泄愤漫天要价,分厘必争,达不到目的就向法院施加压力要求严惩被告人。被告人方有限的赔偿能力与原告人方赔偿要求数额过高的矛盾十分突出,严重影响和制约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一般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法院进行了判决,因被告人投牢服刑,其家属也消极对待法院判决,致使赔偿无法执行。
四、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相关立法,明确司法解释关于酌定量刑和调解审限的规定。明确“依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内涵,被害人能尽量地得到全额赔偿应是司法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裁判时被害人并不一定要全部得到被告人的赔偿,只要被告人有积极赔偿的真诚的态度,并且其赔偿额达到较高比例即可。对在判决时没有全额赔偿的被告人,可以按其赔偿的数额占应当赔偿的全额的比例,决定从轻的刑罚刑期占全额赔偿后的从轻刑期的比例。对于调解和审限的冲突问题,建议可以将调解的时间在审限中扣除,以防止刑事诉讼的过分迟延,对超过调解期限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提高调解技能,加强法官调解技巧和方法的培训。调解工作复杂、细致,一次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很小,需要反复多次做深入细致的工作,法官要考虑全局,重在协调,让说情者做当事人的工作,促成调解,服判息讼。 基层法院要加大刑事法官调解技巧和方法的培训力度,经费保障实行明确责任、分类负担、全额保障的原则,使培训常态化,进一步增强法官调解的技巧和能力,使法官本着释疑、疏导,在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进行解疑的基础上,针对当事人的心理进行春风化雨的劝导,运用一定的策略和方法,疏导、启发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
(三)寻求多方帮助,多元联动调解纠纷。针对不同案件有所侧重,在调解中发现突破口、寻找关键点,借助各种社会力量促使双方达成和解。一是对案件调解难度大,当事人容易产生敌对情绪的,要运用迂回战术,充分依靠其亲属、朋友或村里的长辈等,先把工作重点放在原告人信任的亲朋好友身上,在他们对案件的利害有了充分的认识后,再让他们去做原告人的工作。二是要善于发挥律师的作用,充分发挥其容易取得己方当事人的信任的优势,请求律师来做其当事人的工作,推动案件顺利调解。
(四)进行法制宣传,倡导公民理性看待运用法律。加大法制宣传力度,使群众提高认识,能够理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方面体现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正确认识,体现了被告人认罪伏法的良好态度,符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司法政策;另一方面则能使被害人及时获得物质赔偿,从而使被害人从因他人犯罪行为导致的生活困境中走出来,获得健康的生活或为生活自救奠定一定的物质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