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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以钱赎刑”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区别

  发布时间:2009-10-13 17:07:20


    颇受大家关注的孙伟铭醉酒案,被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后,一审中,依法被判处其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伟铭之父孙林向受害人家属赔偿100万元后。受害人家属向法庭出具对孙伟铭的谅解书,在此基础上,二审中,孙伟铭被改判为判处无期徒刑。此案引起社会各界的质疑,有人质疑这是否为“用钱赎刑”,另外各级人民法院积极贯彻落实调解年活动精神,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加大案件的调解力度,被部分人喻为“以钱赎刑”。国家在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为何被理解为“以钱赎刑”,故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谈一下“以钱赎刑”和我国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的宽严相济政策的区别。

    一、“以钱赎刑”的本质。所谓“以钱赎刑”,顾名思义,应是犯罪人拿出钱来同国家司法机关做交易,从而得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此制度始创于夏时,东汉成定制,隋唐发展完善,清末修律时被取消,历代对赎刑存有争议,但由于统治阶级的支持,使其得以延续几千年。它对我国古代刑罚体系产生了重要影响。在古代社会,对富人来说只要拿出部分钱就能折抵刑期,但是,穷人根本拿不出钱来低刑,因此,“以钱赎刑”是统治阶级对富人犯罪后进行开脱的优惠政策,是为富人专门准备的法,是专门对付穷人的武器,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专政的工具。它表明法律是因人而异的变色龙,是可以讨价还价的,人的生命是可以用金钱进行衡量的。

    二、“以钱赎刑”与我国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的宽严相济政策的区别。

   (一)、“以钱赎刑”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中实行宽严相济政策的区别。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联系的区别。“以钱赎刑”,混淆了法律责任之间的界限,在封建社会,我国实行的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刑重于民”的政策。犯罪后,对富人来说只要拿出部分钱就能折抵刑期。依照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虽存在牵连性,但是在责任的追究与承担上,它们之间却是独立的:公诉所代表的是至高无上的国家利益,是不能轻易放弃的;对应的民事诉讼则代表是私益,属于当事人自治范畴。当事人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应当向被害人赔偿,但此赔偿并不能代替、折抵刑期,刑事部分仍应该依照刑法的相关法定进行处理,不能允许公民私权的实现或扩张以公权与公益的退让为代价,因为从利益保护与主体的不同,这两者之间不应存在哪一方退让的问题。

  从社会危害性看,“以钱赎刑”不考虑社会危害性,只考虑对统治阶级的危害性,更加大了富人对老百姓的压迫,封建社会实行的“以钱赎刑” 体现的是权钱交易,它暴露出了人的劣根性,它体现出的是对他人生命的漠视与不尊重。

    现行法律实行宽严相济政策时考虑社会危害性,与封建社会的“以钱赎刑”的统治阶级的危害性不同,《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的,法院有时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特别是在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调解年活动,法官为促进社会的和谐,在被害人财产和人身受到损害的同时,为维护被害人的财产和人身的合法权益,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部分的调解力度,向被告人做调解工作时向被告人讲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尽量促成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但却被部分人喻此种行为为“以钱赎刑”,对刑事部分有枉法裁判之嫌。笔者认为对这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处理与“以钱赎刑”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实行此种政策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时,在刑事附带民事方面被告人进行了赔偿,取得当事人的谅解只是一个参考条件,除此之外还要考虑犯罪的性质、动机、情节及犯罪行为终止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如果犯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即使被告人做出了超额赔偿,不会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部分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违法,笔者认为此规定是我国宽严相济政策的一种立法体现,符合建设和谐社会、法治国家的精神。与以钱买刑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以钱赎刑”与部分地区尝试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区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的某些法院,开始试行有条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即通过使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和精神补偿,使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得到相应的免除、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部分人认为该制度即为以钱代刑的异化,继而纵容有钱人倚仗这一政策为所欲为,肆意犯罪而不用担心坐牢。刑事和解政策理念先进,但民众对此心存疑虑,是可以理解并应当被重视的现象。因为在中国,日益扩大的贫富差距和社会阶层分野,使得弱势群体及其同情者对既得利益集团保持着足够的警惕。而在有关实践中,以罚代刑、贿赂司法的现象也不少见,人们有理由担心刑事和解政策异化为有钱人以钱代刑的政策漏洞。但“以钱赎刑”“以钱买刑”与刑事和解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以钱赎刑”针对自己犯下的任何罪行,不通过司法机关私自拿出部分钱给被害人,进行“私了”,上述已提到它在封建社会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对富人实行的政策。在当今社会,仍存在被告人与受害人不通过司法机关私下向受害人拿出一定的钱后,受害人就不向司法部门报案的私了现象,实际上此为“以钱赎刑”变迁,但此种现象毕竟是少数。刑事和解制度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了”,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孙志富表示:刑事和解事实上不能叫“私了”,因为它的主导权仍然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而和解制度是否启动,还要取决于司法机关,并不取决于个人。大家平常所理解的“私了”是双方达成协议以后,一方得到了钱,一方免除了刑事责任,这完全是两码事。刑事和解政策的核心理念,就是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借助司法权威,依法促成侵权型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和解,使被告人在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获得轻判或者免于刑罚。这一理念认为,在社会生活中,部分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本正常、平衡的利益关系造成了破坏性后果,而刑罚恰恰就是通过惩罚被告人,以抚慰被害人的心灵,通过司法强制力量恢复已被破坏秩序的平衡。如果能够以和平的或和解的方式恢复这种平衡,那么,就没必要采取暴力的或强制的刑罚方式。因为后者可能产生新的社会心理怨恨或者新的失衡,而前者则恰恰能够以最小代价和最温和的方式恢复秩序平衡。

    在适用范围上,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前提必须是“轻微”,必须是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也就是说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另外,嫌疑人还需具备以下四种情形之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初犯、偶犯、从犯等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亲友、邻里、同学同事因纠纷引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必须是事实基本清楚;加害人认罪悔过;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对于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不仅要赔偿损失,还要认罪悔过,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得到对方的谅解。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教授认为,刑事和解概念的提出,是基于创造和谐社会的需要,是适应当前现实的。当前,我国的刑事案件仍以公诉为主,以自诉为辅,当事人无权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刑事和解,其对象应当是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追究不是当事人两方的事,而应当是法律本身。对那些犯罪情节恶劣、影响极坏、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告人,从轻幅度要小,甚至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因此,在实行刑事和解制度中,法院要制定细化的、可行的、公平的和透明的政策,打消人们的疑虑,使这一闪耀人性光辉的司法政策取信于民并得以规范和推广。因此正在尝试的刑事和解制度不属于“以钱赎刑”“以钱买刑”

    总之,无论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中,还是在尝试实行的刑事和解制度中,都要做到公正公开司法,在孙伟铭醉酒驾车案中,法院一直都坚持公开审理,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虽然遭到部分人的质疑,但大多数人还是能理解的,认为此判决与“以钱买刑”存在本质的区别,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由一审的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不仅因为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家属后,而且被告人真心的忏悔,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试行刑事和解制度时,司法机关也应当全程透明,不仅全部公开案件的事实,而且在启动和解程序、调查当事人意愿、作出是否准许和解的决定、最终的司法裁决等各环节,都应当保持完全公开透明。这就能让那些意图用钱买刑的有钱人暴露。因此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就刑事和解政策作出详细的、操作性强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一是规定哪些案件可以施行刑事和解政策,二是细化施行的程序,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比如,可以考虑在律师、法学教授、退休法官、新闻记者和普通居民中选任一个监督委员会,赋予其调查权,这个委员会的调查结论,应当作为是否实施刑事和解的前置条件。

    其次在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不能把经济赔偿作为追求和解的唯一方式。获得被告人谅解,还可以通过诚恳道歉、恢复名誉等各种方式。同时,考虑到不少犯罪中的被告人本身并无经济赔偿能力,国家有必要设立统一的刑事和解基金,为那些有望通过和解恢复秩序的刑事案件,向被害人支付适当的补偿款,这么样一来,就能保证那些穷犯罪人的利益,使其同样能享受到宽严相济政策的机会。

    同时要加大对我国宽严相济政策的宣传力度,让大家了解政策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才不至于曲解误解相关的法律规定,把向被害人赔偿后,依照法律进行的刑事判决误解为“以钱买刑”。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清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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