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服务承诺

自愿帮助别人的行为定性

  发布时间:2009-10-21 16:50:14


案情

    清丰县A村的甲与乙的耕地相邻,甲与乙均有联合收割机,今年麦收农忙期间,甲于2009年6月4日前去QF县B村收割小麦,乙当天收割完自己的小麦后见甲家的小麦也成熟待割,就想替甲收割,认为既省了甲的功夫,甲还得感谢自己,于是乙自主将甲的小麦收割完毕,并通知甲的妻子把麦子拉回家中。第二天乙去甲家提出甲应支付自己350元收割费(本地每亩收割费为35元、甲的地亩数为10亩),甲依乙收割自己的小麦未经自己同意为由不同意支付此款项,进而发生纠纷。乙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审判

    在审判过程中,合议庭出现了三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回受损失的人;《民法通则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另一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因《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管理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既不构成无因管理,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乙的行为不够成合同关系是无异议的,因违反民事意思表示自治,甲并未让乙收割小麦,双方未达成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所以不发生《合同法》规定的,关于民事合同成立的效果。

    笔者认为乙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也不够成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4个:①受益人取得利益,②至使他人受到损失,③取得的利益与他人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④所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如甲构成不当得利可能存在两种形态,1、甲明知乙为其收割小麦而不支声,即受益人甲明知没有合法根据仍取得利益,此为恶意不当得利;2、甲不知乙为其收割小麦,即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是没有合法根据或不知道已经取得没有合法根据的利益,此为善意取得。但不管受益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取得利益,都要以受损失人不知道为他人创造利益为前提。法律规定创设不当得利的目地是为了保护受损失人在受到损失时能得到救济,而不是让受损失人滥用权力,故意让他人得到利益,而为其提供法律保护。本案甲也有收割机,且并不一定这一天就要收割,就算甲无收割机,甲也不一定要用乙的收割机收割,人家有乐意人工收割的自由,乙违反了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

    综上,本案乙违反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及滥用权力故意使他人受益,不够成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3个:①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②管理了他人的事物,③无因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这里“管理了他人的事物”需要注意的是,必须合乎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根基,而不能强行管理,管理的合法性要让大众能够接受,从普通人的眼光来看,这种管理行为应得到法律的认可;“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客观表现为自内心出发点就是不已想得到利益为标准,利益归他人的,成立无因管理;利益归自己的是管理自己的事物,不成立无因管理。

    本案乙客观上虽表现出,管理了甲的事物,但其实际是想自己得到利益,其不是以“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 为发点;其管理甲的事物不存在紧迫性与必要性,甲的小麦不是在6月4日就必须要收割,如不收割甲将存在必然的损失及存在实质性的损害潜在后果,其行为表现出强行管理他人的事物,不合乎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如认定此为无因管理就超出了人们的可预测性。

    综上,乙滥用权力,以为自己谋利益的行为强行管理他人的事物,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成立条件,所以本案乙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

    本案乙的行为客观上存在损失是事实,虽不符合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及不产生合同效力,然乙的合理请求就得不到支持吗?从法官适用法律的角度看,如死搬法条,只重视法条的形式性,严格按照条文主义则难以正确使用法律与把握正义,得出正确的结论,甚至得出荒谬的裁判结果违反所制定法律的精神,产生不予支持乙合法请求的事实出现,造成个案的不公,就使人民大众对法律产生怀疑,破坏法律的严肃性与尊严。

    古人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法律的制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步完善的,即法律的制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有时只按照法律规则是无法处理案件,得出正确的裁判。

    在追求效率与公正的法治社会,我们法律人要尽最大可能地保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民事与刑事规定不一样,刑事案件是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即不得处理,然民事活动,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依照习惯;没有习惯的,可依照法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从以上法律规定得出,“民事活动,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没有习惯的,依照法理”是有法可依的。

    结合以上的法律规定与本案乙客观上确实有一定的损失,应适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可让甲给付乙直接必要的损失即燃油费与通知甲妻子的电话费等合理费用。法官处理案件只有把目光聚集在渊博的法规之中寻找出解决与化解矛盾的方法,使之有法可依,作出正确的裁判,使当事人胜败皆服,才能构建和谐社会,使我国的法治得以快速发展。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清丰县人民法院    


关闭窗口

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开德路186号  
邮编:457000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