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古就是缺乏对法律的信仰和法庭仪式传统的。虽然在宗教上,我国的法律也是自“神判”制度发展而来,但是却与西方有很大的不同。比如,作为中国古代司法象征的“獬豸”,它似羊非羊,似鹿非鹿,头上长着独角,当遇到双方争执不下的案件,它就会撞击真正的罪犯,所谓“触不直者去之”。这看起来和雅典城邦的神坛审判制度、古罗马帝国的占卜审判制度很是相似,但在我们眼中它毕竟是一种工具,并没有对它形成一种信仰,这和西方观念中的创世之初即有法、法是作为神的智慧而出现,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在千年之前,社会的几大文明发源地除中国外,无不发展出法治的理念,用法来统治社会,而中国的祖先独辟蹊径,以一“礼”字治理社会三千年,阴差阳错把我们带上了另外一条路。
一、司法仪式的内容
我国早就意识到了司法仪式的重要性,并着手改变了过去的军警式、纠察式的司法仪式。在一个稳定的社会中,只有稳定的司法仪式才能真正达到法治社会的目标。1999年,最高法院决定引进西方的法袍,改换法官的服装。2008年1月8日,《人民法院法槌使用规定》(法发[2002]1号)公布实施,正式确定了法槌的使用和规范。
(一)法袍
法袍和法槌是我国从英美法系引进的产物。中世纪史学家坎特罗威茨认为:“有三种职业有资格穿长袍以表示其身份的,这就是法官、牧师和学者。这种长袍象征着穿戴者思想的成熟和独立的判断力,并表示直接对自己的良心和上帝负责。”1我国清末变法修律,改革官制,从德国等国引进了大陆法系的资本主义法律和司法制度,也引进了黑色法袍。民国时期的法袍,在黑袍上镶有红、紫、白三种不同颜色的滚边来区分推事、审判官、检察官和律师。红色、紫色、白色分别象征着公平、正义、清白等意思。
(二)法槌
2002年6月1日起,全国各地法院在庭审中开始使用法槌。法槌的顶部镶嵌象征公平正义的天平铜片,整个底座由一块整木制成,敲击时声音清晰响亮。圆形槌体与方形底座的组合,暗示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互相结合。法槌的使用是与国际司法审判工作接轨的一个标志,它不同于中国古代的“惊堂木”。惊堂木虽然也可以发挥维护审判秩序的作用,但它的使用具有很强的随意性,而法槌的使用有严格的程序和规定,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法槌使用规定(试行)的通知》对法槌的使用情形、使用程序、使用方法以及摆放位置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三)语言和行为
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法官审判的中立性。整个审判活动都应当体现这一现代理念,法庭语言更是首当其冲。审判工作是具有很大权威的法律活动,法庭语言必须具有法律性,这是毫无疑问的。然而,审判工作从本质上说又是一项社会活动,最终是解决实际问题的,因此,法庭语言不能晦涩难懂,必须针对当事人实际情况,在不损害法庭语言法律性的前提下,尽力做到平实易懂。司法行为仪式的目的是抹去法官在公众面前“人”的形象,以其规范的动作,排除个人化的具体行为(如接听电话),而令公众真正产生法官作为国家法律的化身的印象,从而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信任感。我国的《法官行为规范》中对法官在庭审中的行为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二、法庭审判的仪式存在原因
(一)中西方法律传统与宗教信仰的关系
真正的法治主义产生于西方,而宗教则对这种文化的形成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早在西方法治主义之源 ——古希腊、古罗马,法律就与宗教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在古希腊的早期阶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在法律和立法问题中,人们经常援引的是特耳非的至理名言——他的名言被认为是阐明神意的一种权威性意见。宗教仪式渗透在立法和司法的形式之中,祭祀在司法中也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国王作为最高法官,其职责和权力也被认为是宙斯亲自赐予的。”2古罗马法律家西塞罗也曾这样解释法:“法是上帝贯彻始终的意志,上帝的理性依靠强制或者依靠约束支配一切事物。为此,上帝把刚才赞美过的那个法赋予人类。”3在以后中世纪的欧洲社会中,基督教义与法律非但不矛盾,而且它们彼此合作,共同成为调整欧洲精神和世俗社会的重要方式。在基督教的教义中,关于法律的叙述比比皆是。在宗教与法律的融合中,一方面,宗教中的许多教义成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进而表现为许多法律原则,这些原则直到现在仍然是指导法律实践、衡量法律善恶优劣的标准。正如伯尔曼所说的那样:“ 过去两千年间历尽艰辛建立起来的西方法学的伟大原则:公民不服从的原则,旨在使人性升华的法律改革原则,多种法律制度并存的原则,法律与道德体系保持一致的原则,财产神圣和基于个人意志的契约权利的原则,良心自由原则,统治者权力受到法律限制的原则,……在作为整体的西方人看来,他们首先是历史的产物,主要产生于基督教会的各个阶段中的经验。”
正是由于在东西方社会中,宗教在法律中作用不同,因此,司法仪式在人们心目中的位置、在法律中的作用以及它们表征的内容才存在着巨大差异,而这种差异又直接强化着它们背后的法律文化。法律信仰主义文化是西方法治的基础,而法律工具主义文化则是我国不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的根本病症。司法仪式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培养现代法治主义的文化环境,良性的司法仪式绝不是无足轻重的。
在中国古代,宗教始终没能在人们的精神世界中占有重要位置,因此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基本上没有宗教与法律融合的印迹。中国人不擅长追求超越现实的宗教式的价值,而致力于追求属于社会、家族、个人的现实性功用,因此与西方法不同,法律大量融进的不是宗教而是伦理。因为没有宗教的强化,反之又有功利性伦理的消解,所以中国法始终没有像西方法那样升华为人们心中的信仰。在人们的心目中,法律只是一种工具,是一种掌权者统治人民的工具。正如商鞅所说:“法度,君臣之所共操也。……权者,君之所独制也”,“秉权而立,垂法而立。”在这种文化下,法律不可能具有绝对至上的权威,更不可能成为约束权力的重要力量。统治者一旦认为法律有助于维护其统治时,便高举法制,而一旦认为法律有碍自己意志的实现时,便毫无顾忌地破坏法律。这种文化与法治主义是格格不入的。
(二)西方庭审仪式在中国也有存在的必要性
法袍、法槌引进之后,引发了社会上很多不同的声音。很多人认为,法袍、法槌来自于西方的宗教信仰,我国没有这样的宗教基础,即使引进也意义不大。从中西方完全不同的法律发展轨迹来看,提出这样的质疑是完全可信的。但是,司法仪式并不仅仅具有宗教上的意义,因为宗教所带来的仪式并不仅仅对宗教产生反作用力,司法仪式从产生的一刻开始就具有自身的力量,这种力量已经超出了宗教之外。
美国著名的人类学家斯皮罗认为,某一信条上升为个人信仰需要依次经历五个层次:(1)行为者学习信条;(2)学习者不仅学习信条,而且理解这些信条的传统含义,因为这些信条是在权威的文本里被公认的专家所解释的;(3)行为者不仅理解这些信条的传统含义,而且在理解这些信条的含义时,相信这样规定的信条是真实的、正确的或恰当的;(4)文化信条不仅被认为是真实的,而且说明社会行为者的行为环境有助于建构他们的感觉世界,从而指导他们的行为。如果在这个层次上获得文化信条,我们就可以说,这些信条是真正的信仰,而不是文化上的陈词滥调;(5)作为真正的信仰,信条不仅具有认知特性,又要有激励特性。
从斯皮罗的理论中我们可以看出,第(4)层次是信仰形成的最为关键的阶段。这一阶段里,在建构有助于行为者信仰形成的感觉世界的过程中,仪式发挥着最为重要作用。西方式的审判中(现代国家的审判方式基本上都是西方式的),司法仪式为庭审规划出一个剧场化的空间。剧场建筑的墙体分割出“剧场之内”和“剧场之外”,阻隔了剧场内外活动的直接交流;人们在“剧场之内”活动时必须遵守已经预设的制度、规范和程序;剧场还严格规划出“舞台”与“看台”之间的距离界限和区域界限;“演员”与“观众”的角色与活动也完全地分离:演员在舞台表演,观众在看台欣赏,庭审活动是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当事人等参与角色表演的活动。高大宏伟的建筑,蒙目女神的雕像,等级森严的案椅布置,庄重压抑的色调,穿着黑袍、戴着假发、拿着法槌的法官等等,使这种“剧场”成为一个“有助于形成他们行为环境的感觉世界”,这一世界是信仰形成的沃土。法官、当事人、律师,就是这场演出的主角。在这场“戏剧”中,“既没有纯粹的演员,也没有完美的人物,存在的只是一种中间状态。”在这种“中间状态”之中,人们在“角色”和“人物”之间不停地转换。法官手握法槌坐在审判台上居高临下,他还是法官吗?不,他是法庭的“上帝”,他是公平正义的化身。在法庭上演的“戏剧”总是一场道德剧,是关于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道德剧,庭审本身也就是关于正义是否能够实现的道德评价过程。它不单纯是一场演出,它是法律程序的价值的戏剧化。它内化了人们的理性精神和品质,凸现了程序和秩序的观念,促成了法律活动的技术化和专门化,增强了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性。这就是法庭活动戏剧化的真正意义所在。法庭离不开“戏剧化”的表现手法。一方面,它本身就是一定意义上的戏剧,包含着戏剧的要素和结构;另一方面,法的一些重要的超验价值,只有借助戏剧化的手段,才能切实为人所感知,从而将它们落到实处。
三、仪式的背后仍然是信仰
建国以来一段时期,中国传统法制对司法仪式仍持漠视的态度,而既有的司法仪式又过多地蕴含着军事化的色彩和革命主义的情结。这主要有如下体现:第一,过分强调程序简约,一度“携案卷下乡,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审判和调解相结合”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法官处理案件的主要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出现是有特定历史条件的,革命年代在某种意义不是一个法治的年代,在以追求效率和民主为主题的革命年代,这种方式无疑是适宜的。但在欲构建法治的社会里,这种审判方式无疑会无法使司法与民众保持适当的距离,进而无法建构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仍相当普遍,它的过多适用致使司法仪式近于消亡,庭审失去神圣感,进而很难建立起当事人对审判的信任和法官对司法的忠诚。第二,经常适用“广场化”的仪式进行审判,特别是在严打期间,这种形式的公审大会更是常见。这种理念还停留在革命年代的审判方式,是与法治的精神相悖的,它的存在旨在实现法律的专政职能,与人权保护相去甚远。第三,司法人员的服饰具有极强的军事化色彩,军警式的服装与铁路、民航、海关、税务、工商、卫生检疫等部门的服饰大同小异,这种服饰更多反映的是军事专政的含义,既体现不出正义、公平的内涵,又不能反映司法工作的独特性。广场化的审判方式也好,军警式的服饰也罢,总的说来,传统的司法仪式更多地表现的是工具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法律文化,这是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主题是不相符的。但令人欣慰的是,国人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司法仪式的改革正在获得推进。庭审开始时,全体在场人员 (包括检察官 )向法官敬礼的仪式的启用,法官服饰的更新(法袍的使用),法槌的使用等等一系列改革,使法庭军事化的色彩正在消失,庄重而神圣化的氛围日益增强,司法文明而公正的表现程度正在获得提高。西方法谚说的好:“没有正义的形式,就很难有正义的内容。”法庭和法官都没有庄严而肃穆的形象,法律的形象又如何能高大?形象不能高大的法律,又如何能让人心生信仰之情?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离不开民众对法律的信仰,而构建这种信仰则应从重视司法仪式开始。
在现代社会的发展状况下,法治社会的建立已经成为了我们不得已但是却是唯一的选择。而只有当法律在一个社会中成为一种“信仰”(这种信仰不一定要是宗教的时),才是真正的“法治”社会形成之时,否则永远只能是“法制”社会。而这之中,最重要的是对法律的尊重,最关键的是司法仪式的建立。法律与世俗之间是应该有距离的,但这种距离不应该是军警式的横向的距离,即把法律作为一种工具,把民众拒之门外;而应该是一种纵向的距离,让法律高高在上成为一种信仰的对象。而信仰本身是平等的,是每个人都可以做的;信仰是公平的,对每个信仰它的人都是公平的,这才是我们所真正所需。法治社会的构建,可以从大规模的立法入手、 从各种反腐败的政策入手、 从各种普法宣传入手,这些都是正确的,但不是最根本的。最根本的只能是从构建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入手,有了对法律的信仰,立法才能更加合理、规范,腐败才能从根上得到解决。而作为信仰,民众也会自觉去认识、学习、运用法律。
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构建中国的法律信仰有两条是必须要做的:首先,给法律以足够的尊重。因为“相信这些信条是权威的文本”时,法律才有可能上升为信仰。而如果司法机关、国家不给予法律文本以足够的权威性,立法上逻辑混乱、朝令夕改,司法解释上任意解释、特例层出,那么法律永远只能作为工具而存在。只有法律首先保持自己的尊严,立法、司法、行政机关都能给予法律足够的尊重,才有可能被民众所尊重、所信仰。其次,给司法仪式以足够的尊重。仪式是最具有文化底蕴的行为,仪式与尊重相联系、与权威相联系、与特定人群群体观念的形成及互相认同相联系。我们甚至可以认为,信条,加上仪式,才能称之为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