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的实质,是一个逐步消除不和谐因素的持续过程,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作为国家化解矛盾最有力、最依赖的政治机器--人民法院,不仅是和谐社会建设的捍卫者,更是和谐社会建设者和参与者。然而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相关缺陷,不仅不利于人民法院更有效的解决矛盾,更造成了相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诸多矛盾,因此积极探讨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和完善,对经济困难群众进行帮助,使他们不因经济原因和认知能力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法律的保障,这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正 文] 从《周礼》的“以和邦国,以统百官,以谐万民”到孔子的“大同世界”,从西方空想社会主义者的“新和谐公社”到孙中山的“天下为公、世界大同”,社会和谐,始终是古今中外人们所追求的理想状态。胡锦涛同志提出“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逐步消除不和谐因素的持续过程,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而作为在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其根本职责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着力解决“打官司难”等老大难问题;因此,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刻不容缓。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和相关的理论,就司法救助的内涵及制度现状、当前司法救助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重构司法救助制度设计之构想三个方面提出自己浅显的观点,文中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当前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
(一)司法救助制度的内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条众人皆知的基本原则,这里的“平等”是广义的平等,包括司法平等和守法平等。司法平等不仅仅是指进入司法领域后适用的法律平等,更是指进入司法程序的机会平等,即诉权平等。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若在诉权上不能平等,则其后的其他平等也就当然的不能实现。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人由于法律之外的原因,如法律知识的匮乏、经济上的拮据等情况而无法寻求救济,其必然导致诉权无法得到保障,胜诉权无法得到实现,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为了保证人们寻求救济的平等,司法救助制度应运而生,司法救助制度其内涵即是“平等”原则的坚实基础。
(二)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现状。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起步较晚,相关规定最先见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一是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关于金钱方面的救助。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一次提出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并将司法救助定义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国务院颁布并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章规定了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并将司法救助的概念定义为: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减、缓交诉讼费用:⑴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⑵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⑶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⑷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⑸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⑹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⑺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⑻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⑼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⑽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⑾确实需要免、减、缓交的其他情形。
二是刑事和民事方面的非金钱救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三种情况:⑴被告人是盲、聋、哑;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二、司法救助制度存在不足、表现和负面影响
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的确让有困难的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在看到好的一面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了司法救助制度仍存在不足和缺陷,同时产生了一定的社会负面效应。
(一)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
一是立法缺陷。到目前为止,最高法院的《规定》、国务院的《办法》构筑了我国司法救助制的原则和框架,是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其它有关规定只有在三大诉讼法与有关司法文件中见到。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
二是范围上的缺陷。司法救助的范围应涵界诉前、诉中、诉后的各个阶段。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在诉前,人民法院有义务、有责任通过司法救助,切实解决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在诉中,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诉讼指导和释明,指导他们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方便他们参与诉讼进程,提醒他们注意诉讼风险;在诉后,人民法院有义务对生活极度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而现阶段,我们重视了诉前司法救助却忽视了诉中、诉后司法救助。同时,对金钱方面的司法救助相对完善,而对权利救济则没有统一规范或落实不到位,诸如风险告知、判前释法等制度,当事人知之甚少,法院的落实更为流于形式。
三是规则上的缺陷。《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意识薄弱。有的当事人认为打官司应该花钱,不知道司法救助制度;有的知道不详,不清楚办理程序,害怕不能办理,从而符合条件而未能申请救助。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范围尚有些过窄,主要是对私权力的救济,而对困难法人的救助则没有规定。
四是资金上的困境。我国没有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我国现阶段对诉讼费用管理上是贯彻“收支两条线”,由于财政拨给法院的公有经费仍然需诉讼费来弥补,司法救助与法院“自身的利益”之间常常存在着直接的冲突。在一些地方的法院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启动了执行救助和刑事被害人救助,但由于该制度的不完善,操作缺乏规范,政府大多也只是拨付了一部分启动资金,大部分需要法院自筹和社会捐助,司法救助面临资金难筹的艰难困境,致使法院无法进行司法救助。
(二)现行司法救助制度弊端的表现。
一是在民事审判和执行方面实施司法救助多,在行政、刑事等其它审判方面实施司法救助少。由于司法救助规定散乱于各个诉讼法中,许多人认为救助应该就是经济上的帮助,而非行为上的援助,由此使救助仅停滞在民事诉讼的缓、减、免诉讼费用上,而无法上升至刑事被害人的救济和为当事人依法诉讼提供帮助。
二是为司法救助当事人实施缓交诉讼费的多,为司法救助当事人实施减交和免交的少。特别对诉讼费用较高的案件,一般不予办理减交和免交。就方城法院近两年进行司法救助的案件来说,每年减、缓、免诉讼费用将近90余万元,而其中90%为缓交、减交,免交的仅占10%。
三是法院机关业务庭为当事人实施司法救助的多,在法庭为当事人实施司法救助的少。在双轨立案的法庭,一般情况是一切手续从简,经办人员受法庭经费紧张和怕麻烦心理驱使,基本不实施司法救助。
四是有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多,无诉讼代理人而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少。由于受认知程度影响,以及诉讼代理人受“义务”驱动,诉讼代理人会不管当事人是否符合司法救助,均会告知其或主动为其办理司法救助,使有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获得司法救助的占总体获得司法救助人数的80%以上。
此外,司法救助受签批程序等因素的影响,乱救助、滥救助及救助难的现象在一些地方也不同程度的存在。
(三)对和谐社会构建造成的若干负面影响。
一是不利于司法为民措施的落实。目前,司法救助已成为我国公民实现公正和权益保障必要条件之一。“在目前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平衡,贫富差距仍在扩大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特别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就很难获得正义的平衡。”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弱势群体,请不起律师、交不起的诉讼费,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即便是打赢了官司,也会因面对被执行人也是弱势群体,执行难以到位,权益实现不了,同样使他们的生产和生活陷入困难。因此现行司法救助的若干弊端,不利于树立人民法院司法为民、亲民的良好形象,不利于巩固和谐社会以民为本的坚强基石。
二是不利于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落实。我国宪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民具有政治、文化、社会、家庭等各种权利,国家权力机关虽制定了各种程序法和实体法予以保障,但因我国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公民的经济收入有差异,还存在一部分公民因经济困难支付不起必要的法律费用、不能平等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而正是由于上述弊端,并不需要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得到了司法救助,需要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却不能得到,或者很困难的得到司法救助,这根本就是对司法救助制度的亵渎。
三是不能有效化解矛盾。实行司法救助,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对弱势群体实现司法救助是得民心,顺民意的事情,切实保护特困群体的利益,帮助实现他们的权益,就会减少不和谐因素。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弱势群体的案件因得不到救助而上访,有时当事人采取各种办法甚至极端手段寻求问题的解决,致使大量涉诉信访案件及不稳定因素发生,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是破坏了公正权威高效的司法形象。司法救助制度是法制观念不断发展完善的结果。从客观上使弱者能够抗衡强者,使劣势上升为均势,实现公平、正义的裁判,司法救助还有助于加快人类社会迈向文明步伐,在胜诉的特困群众由于权利无法得“兑现”时,由法院发放救助金,这不但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财产负有保护的责任,也体现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力。而受人情、关系等不良因素的影响,乱救助、滥救助及救助难的现象,则致使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受到影响。
三、重构司法救助制度若干设想。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权益存在着损害,那么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应体现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公开、公正的原则,体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针对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笔者建议:
(一)探索专门司法救助法规,扩大内容范围,使司法救助的内涵更加科学广泛。
据有关资料表明,司法救助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司法救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了有专门的司法求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韩国也有《法律援助法》等等,司法救助(在欧美国家被称为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被纳入了高规格的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在我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时代呼唤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司法救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用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救助工作,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的发展轨道。
司法救助的内涵不仅仅是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代名词。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的释明制度及司法为民措施的开展,则是诉中救助。扩大司法救助范围。对原告和执行申请人未申请司法救助,但是被告(被执行申请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以及一些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法人、非法人等组织机构,也应减交和免交诉讼费用。探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将司法救助从诉前、诉中延伸到诉后。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探索建立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执行求助基金制度,均应纳入司法救助法规,使其得以推行。
(二)将司法救助的成本纳入国家财政体系。
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乃是一项宪法权利,而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者亦能有机会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质上则是一种国家责任。基于此理,现阶段,司法救助所导致的成本耗费由法院自己承担显然是极为不妥的,毕竟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没有扶贫济困的专门义务。地方各级党委在保障法院办公经费的同时,拨付专项资金,在法院内设立司法救助资金帐户,解决法院的后顾之忧,加大司法救助力度,该进行减、免诉讼费用的一律减免。特别是加大边远法庭的司法救助力度,使偏僻边远的贫困地区也同样感受到社会主义司法的温暖。
(三)做好政策宣传工作,规范和简洁办理程序。
广泛宣传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在法院立案庭和基层法庭都要设立司法救助专柜,标明标示。当事人诉讼时要首先告知其司法救助规定,开辟绿色通道,简化办理司法救助程序,确保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方便快捷地享受司法救助。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境或者需要法律或经济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在救助阶段、求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扩展,使它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