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于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三个主要亮点:一是申请仲裁时效期延至一年,二是仲裁期限缩短了,一般劳动争议案件自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三是对部分案件实行“一裁终局”。通过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学习,使我想到了与仲裁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本文通过两部仲裁法的比较以期对劳动争议仲裁法的适用及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关系进行理顺。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仲裁法的可比性
仲裁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这里说的是仲裁法的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争议后,争议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将争议交给特定的第三者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然后再由司法机关对裁决进行审查。从这两种法律的定义上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仲裁法之中有交叉重合的意思。首先,这两部法律都用的是“仲裁”的文字,而没有用其他明显区别的文字。其次,既然这两部法律的定义都是仲裁性质,其性质应该有所相同,事实上,这两部法律的本质上都是将双方的争议提交一个第三方的机构进行裁决。最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仲裁法的区别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仲裁机构是法律规定的,争议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仲裁是强制性的将争议交仲裁机构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对裁决结果司法救济是全面的。而仲裁法的仲裁机构的选择是争议双方选择决定的。争议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仲裁是双方自愿性的将争议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裁决结果的司法救济是有限的。综上,笔者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与仲裁法的性质上是一致的。因此,这两种仲裁在制度上设计上、法律适用上、与民事诉讼法的连接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法与仲裁法制度设计之异同
(一)仲裁委员会的设置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而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可见在仲裁机构的设立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仲裁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都不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目的是要把这两个机构设计成一种非诉讼的中介性质的纠纷解决机构。区别是考虑到商事仲裁案件在基层数量上的原因,主要在省级政府所在地设立。而劳动争议主要发生在基层且数量特别多,在基层解决更容易化解矛盾,因此可在县级行政区划内设立。
(二)、仲裁庭的组成上和开庭上
对仲裁庭的组成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仲裁法都规定了相同的组成方式即合议制和独任制,仲裁员的回避上规定了相同的回避申请理由,在开庭审理上都是按照民事诉讼的方式组成仲裁庭,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送达、延期开庭、答辩、鉴定、质证、辩论、举证责任倒置、按撤回申请处理原则、先予裁决和程序进行仲裁。不同的是仲裁法是由仲裁双方按照仲裁协议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上是不公开进行,并对申请回避进行了特殊规定,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仲裁庭的组成上不允许争议双方选择仲裁员,遵从了民事诉讼的办法,审理程序上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并且规定了先予执行的措施。
(三)处理方式上
在仲裁的调解上,两部法律对和解、调解的程序、调解书的签收、调解书的效力及调解不成及时裁决、先行裁决和仲裁裁决的形成上作了相同的规定。在裁决上两部法律体现了本质的区别,由此容易使人们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理解上出现偏差。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是有限的终局
在仲裁法上仲裁裁决的效力是“一裁终局”,即裁决作出后争议双方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救济程序上规定了详细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程序。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裁决后主要采取“一裁两审”程序,在部分案件上采取“一裁有限终局”。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从该法条上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终局”。什么是“一裁终局”呢?从字面上看就是说纠纷一经裁决,就有了结果,不能另行裁决,按照仲裁的基本理论,就是说,仲裁裁决后,就该争议双方不能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也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既然四十七条规定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在理解上应该是对该部分案件在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后,裁决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争议双方不能重新作出仲裁,也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而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劳动者、用人单位的两种救济途径与四十七条结合来看,四十七条规定的部分案件终局裁决的称谓有所缩小,确切来说应该叫“有限的终局裁决”,即劳动者如果不起诉、用人单位不申请撤销仲裁时,该裁决是“一裁终局”。况且,仲裁裁决作出后,如果劳动者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果做出判决劳动者还不服判决,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提起上诉,此时,如果用人单位也不服判决,用人单位也可以提起上诉,那么,该案的争议处理机制是“一裁两审”。如果劳动者对法院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用人单位不服判决,用人单位提起上诉,该案的处理上也是“一裁两审”。因此,第四十八条只是限制了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是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的权利。该仲裁裁决如被撤销,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对判决不服再上诉,则形成了“一裁一撤两审”的局面。中级人民法院如果维持仲裁裁决,按照法理,仲裁裁决应当生效,此时形成“一裁一撤”的局面。从该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综合来看找不到四十七条规定的部分案件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的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终局裁决是终局不终,还没有突破劳动争议“一裁两审”局面。
2、用人单位对有限终局裁决和其他裁决一并申请撤销的处理
裁决书中既有有限终局裁决的内容,又有一般仲裁裁决的内容时,中级人民法院应做出裁定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对一般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处的人民法院应当是基层法院。按照法条讲,一般劳动争议不服,当事人只能向法院起诉而不能申请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对于一般劳动争议之中包含有有限终局裁决的案件,有限终局裁决案件用人单位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司法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劳动争议仲裁因具有仲裁的本质属性当然也脱离不了司法对其的监督。作为有限终局裁决的案件对用人单位来说,只能通过申请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现将其作为与一般劳动争议由基层法院首先进行司法监督,没有脱离司法监督仲裁的原则,相反,对于基层法院的判决不服的,还可以提起上诉,无形之中,还增加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救济程序。由于有限终局裁决的裁决书作出之日即生效,法院在受理该纠纷作出判决,对于裁决来说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其自然失去其效力。按照司法监督仲裁的原则,法院判决可以宣布或判决无效或撤销,因此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1989年8月10日)发布的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应含撤销或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的函予以废除。从上述可以推知有限终局裁决的实质要件是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两类劳动争议,在劳动者不起诉或起诉被驳回,用人单位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撤销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有限终局裁决才能终局。
3.对于有限终局裁决救济程序的协调处理
对于有限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说明劳动争议的双方对仲裁机构仲裁都不满意,按照上述有限终局裁决的实质要件,此时,仲裁裁决自动失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争议已经过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双方可以向基层法院起诉,与从中级人民法院寻求救济相比,从基层人民法院开始救济,不管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来说,救济是全面的,是符合司法救济全面性原则的。对于劳动者不起诉,说明其对仲裁裁决没有意见,用人单位申请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有两种结果,一种是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仲裁裁决,此时用人单位应当说是不应再有意见。对用人单位来说其对仲裁裁决不服已经过司法监督程序,该种程序应适用二审程序,当事人双方都不能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争议双方不能再要求其他法律救济。不服有限仲裁裁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有限终局裁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救济的时间是不同的。如用人单位没有异议,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后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劳动者因超时效被驳回或撤诉后,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期限已满,此时,仲裁裁决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再行法律救济。另一种情形是劳动者因时效被驳回或撤诉后,用人单位的申请撤销的期限未到,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当然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及完善劳动争议的立法建议
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仲裁法的比较看来,除了劳动争议仲裁法的特殊规定如强制性仲裁、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的构成以外,其主要制度设计是参照仲裁法的立法规定。在法律适用上,也应该参照仲裁法的规定。如果要从根本上解决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争议的诸多问题,就应该考虑重新整合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对现行劳动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人员进行整合,在法院设立由审判员和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企业代表组成的劳动法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将现行的仲裁程序和法院一审程序合并成处理劳动争议的特殊程序并设置小标的额的一审终审程序,将中级法院作为劳动争议的法律审终审程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可直接到法院劳动法庭调解、诉讼,彻底改变当前劳动争议的繁杂程序,快捷、高效、公正的处理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