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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掺假毒品犯罪的数量及量刑问题

  发布时间:2014-08-25 10:43:46


裁判要旨

    毒品中掺假不但影响毒品的纯度,也给毒品犯罪中数量的认定带来影响,在对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时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要体现我国对毒品犯罪从严从中的精神;二是宽严相济,理性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

案 情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3年12月6日下午5时许,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濮阳市金堤路“完美”招待所202房间抓获被告人臧某,当场从其上衣口袋、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3包。经称重,3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23.26克、17.03克、12.37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前两包无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50.5%、51.3%。后一包白色固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0.004%。

二、贩卖毒品罪

    2013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臧某在濮阳市金堤路小学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席某冰毒0.2克。

审 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明知是冰毒而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臧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犯有贩卖毒品罪。臧某及其辩护人均辨解其持有的其中一包重约12.37克的固体物,系用冰毒残渣混合面粉自制而成,不应计入毒品犯罪数额。依照《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的精神,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凡是含有毒品的,无论形态如何,含量多少,均属于毒品,故该包固体物虽然毒品含量低,但仍含有毒品成份,应属于毒品。对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该包固体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极低,在量刑时法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评 析

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毒品犯罪数量大,但毒品含量极低,应当如何认定犯罪数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行为人将精制毒品稀释后贩卖,或者是土法加工毒品因提炼不纯而含有较多杂质的,不论其中有多少其他成分,只要含有毒品,就应当以毒品犯罪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他物品中,不应将其他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

    这些规定均表明,虽然毒品含量的高低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但这仅是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应考虑的情节,而在毒品数量的认定方面,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执行。无论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含量有多低,只要经鉴定确认是毒品,就应当以查获的或者有证据证实的毒品数量来认定其毒品犯罪的数量,而不能以纯度折算后的毒品来认定。本案中,臧某非法持的其中一包净重为12.37克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0.004%,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该物质大量掺假,也应当均属于毒品。

二、关于已查明大量掺假的毒品犯罪如何量刑的问题。

    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虽然《刑法》中“毒品不以纯度折算”,但并不意味着量刑时可以忽视毒品含量的事实。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份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亦表明已经查明的毒品纯度,无疑是重要的酌定情形之一。因此,执行量刑为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犯罪的数量、含量以及对社会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刑内自由裁量,

    尤其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或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标准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

责任编辑:黄广奇    

文章出处: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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