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案例索引】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00245号
【案情】
原告马仝勇,男,1980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清水河乡丰刘程村程庄村33号。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畜禽公司),住所地:范县杨集乡罗楼。
法定代表人罗瑞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乡村凤凰食品分公司(以下简称乡村凤凰公司),住所地:范县杨集乡罗楼。
负责人罗瑞轩,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08年04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生产的鸡血、鸡毛、鸡肠包销给原告,不能卖给第三者,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却背着原告将鸡肠、鸡毛等偷偷卖给他人,并且擅自把鸡毛价格从每只0.045元提高到0.06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项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所交纳的150000元定金。原告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交纳的150000元定金;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告欲收购被告的鸡血、鸡毛、鸡肠,于2008年03月29日向被告交纳订金150000元。2008年0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50000元,如原告违反约定,定金不予返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合同签订后,虽然原告没有按约定交纳定金,但被告生产出的鸡血、鸡毛、鸡肠仍然让原告拉走,从未卖给过其他人。后原告要求降价,遭到拒绝后便不在约定的期限内结账,也不再去拉鸡血、鸡毛、鸡肠,结果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是故意歪曲事实,颠倒是非责任。原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即便交纳了定金,原告不但无权要求返还,依法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合同未到期且未要求解除的情况下,是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更何况原告并未交纳150000元定金,其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乡村凤凰公司系被告中原畜禽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08年,原告欲收购被告乡村凤凰公司的鸡血、鸡毛、鸡肠,于2008年03月29日向被告乡村凤凰公司交纳订金150000元。2008年0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乡村凤凰公司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被告乡村凤凰公司将鸡血、鸡毛、鸡肠包销给原告,原告必须每天由专人拉清,否则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的结账期间为10天;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乡村凤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鸡毛价格由每只0.045元提高到0.06元,原告也按照提高后的价格进行了结算。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乡村凤凰公司交纳的150000元未抵做货款或返还原告,现仍在被告乡村凤凰公司账户。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马仝勇订金100000元,于2009年11月03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0年01月01日前支付35000元;于2010年02月03日前支付35000元。
【评析】
定金是法律上的一个概念。如果合同约定了“定金”并实际交付,交付定金的一方违约,则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也就是说,定金具有担保作用,可适用定金罚原则。而订金却不具有担保作用,只具有预付款的作用。即接受订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返还订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的是“订金”,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则不能适用定金罚金原则。但如果使用“订金”这个字眼,同时合同约定中约定了如果交付定金的一方违约,则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则订金具有了定金的性质,通俗一点讲就是,订金本来不具有定金罚则的性质,但如果合同做了约定,法律上就赋予他具有“定金”的性质。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03月29日向被告交纳订金150000元,但在2008年04月13日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又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50000元,如原告违反上述约定,定金不予返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即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所交纳的订金具有了定金的性质,可适用定金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