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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影响人权保护的主要问题

  发布时间:2009-10-18 16:49:02


    刑事审判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重要手段,是国家公权力的象征。随着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刑事审判领域的人权保护力度也在不断加大。但勿庸置疑的是,由于制度构架等方面的原因,刑事诉讼中影响人权保护的问题也时有发生,既有实体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有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更为突出的是审判人员司法理念严重滞后给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带来了一时无法抹去的阴影。

    一、刑事司法理念方面存在的问题

    自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后,少杀、慎杀和刑事实判轻刑化的叫喊声一度喧嚣尘上,全国、全省刑事审判工作会议规格之高、内容之多、要求之严是历年来所仅见的。但司法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的司法理念却没有因为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要求而转变过来,“惩罚性处刑”仍然是一些审判人员的基本司法理念。诚然,中国自古流传的“杀人偿命”的观念在一些审判人员的司法观念中海很根深蒂固,“乱世用重刑”依然在不时敲打着一些审判人员的心灵。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对被害人情绪激烈的案件,处理中往往不是依法办案,而是迁就被害人的要求,对被告人力争处重刑,甚至直接处死刑。这种害怕被害人缠访的办案方式,不仅加重了被告人的处罚,而且因被告人上诉启动了二审程序,使得二审程序的改判、发回重审成为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加大了办案的诉讼成本。更为严重的是,处重刑甚至直接处死刑的极端做法不仅诱发了被告人对社会不公的憎恨,也使旁听的被告人的亲朋好友和群众产生了对社会不公的误解。因此,从根本上杜绝“惩罚性处刑”,不仅要求一些审判人员在深入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过程中强化学习,增强认识,而且还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加强业务培训,让一线的审判人员及早掌握较为前沿的刑事司法理念和较为宽缓的刑事司法政策,以促使他们及早地从重刑思想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更新司法观念,树立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刑事诉讼中影响人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中影响人权保护的问题,既有实体处理中的重刑作怪,也有程序处理中的人为侵权,还有法律自身规定的不尽完善。作为“惩罚性处刑”观念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实体处理中的重刑泛滥。从法院的刑事审判来看,10年以上的重刑还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某些方面是法律自身的缺陷造成的,比如贪污、受贿10万元的10年起刑点不尽合理等;某些方面的是人为因素造成的,比如法律规定的从轻、从重等人为掌握的情节因理解和操控不当,导致量刑畸重等;某些方面是一些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不高造成的,比如一些审判委员会委员因对刑事诉讼的实体法规定不尽了解而随意更改合议庭已定的刑期等;某些方面是环境因素造成的,比如被害人家属无理缠诉导致对被告人处重刑等。我们不能说处重刑就是对人权的践踏,重罪必须重判,罪刑必须相一致,但上述因素下的处重刑不能不说是对人权的一种侵犯。这里所说的主要是单人单案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情况,由于犯罪嫌疑人或主要被告人是刑事审判中的主要审查对象,司法实践中相对来说比较容易操作,对他们的人权保护一般来说都还比较容易做到。但其他情况又如何呢?

    1、从犯的人权保护问题。如前所述,单人单案的犯罪嫌疑人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因为他们是刑事诉讼中或刑事审判中的主要审查对象,无论在审查起诉或审判环节上,因其所处独有或较为物殊的地位,其人权一般都能得到直接和有效地保护,但从犯的人权很多时候却不能得到合理合法的保护。从犯是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罪犯,因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使得刑事诉讼或刑事审判中的承办人员有“重主犯,轻从犯”的观念,认为对主犯的处理只要没有问题,从犯的处理也就不会有什么问题,因而漠视对从犯的人权保护,而且从犯陪刑的情况在两级法院审判中表现得比较突出。比如上诉案件,一审判决效力待定,主犯上诉,从犯就必须陪刑,只要二审对本案处理不结束,一审即无法对刑期行将届满的从犯被告人及时变更相应措施,从而导致从犯刑期届满还不能出看守所的情况。

    2、超期羁押的现实状况。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的贯彻落实情况还很不到位,超期羁押现象在公、检、法三家不同程度地存在。虽然时间是质量的保证,盲目赶审限容易出现差错,但是如何解决超期羁押现象仍然是公、检、法三家目前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126条、127条、138条、141条、166条、168条分别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时限,但是三家真正能依上述时限办结案件的为数并不多,因为三家一线的侦查人员、起诉人员和审判人员都几乎处于超负荷运行状态,尤其是一些比较重大、复杂和疑难的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就很多,承办法官一周内阅读不完卷宗的情况屡见不鲜,而且承办法官有时手头有十到二十几个按键,因此报请延期成为承办法官无可奈何下的一种不得不做的选择。公、检、法报请延期的反复,无疑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变相羁押,最终犯罪事实是查明了,但是被告人超期羁押的结果也实实在在地发生了。前不久,某地法院判决了一个刑事案件,被告人销售赃物得款1000余元,因已经羁押10个多月,最后法院只得判处11个月的有期徒刑,这是一个公、检、法三家都能接受的判决结果,可是对被告人来说,他得到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了吗?在这里说的还只是客观方面存在的实际,有没有主观方面存在的人为因素导致被告人超期羁押呢?尽管“超期羁押等于犯罪”,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可以说任重而道远。

    3、无期徒刑的刑期折抵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期徒刑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的,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在折抵之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就可以减刑10年以下,或实际执行10年以上就可以假释,那么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为什么就不能在以后所减的有期徒刑中折抵刑期呢?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一些被告人在无期徒刑执行前曾在看守所羁押长达四、五年之久,或者时间更长,如果不折抵刑期,似对这些人不公。而且从减刑、假释的立法本意看,虽然对暴力性重刑犯罪体现了以惩罚为主的立法宗旨,但对非暴力性犯罪则更多体现了以挽救为主的立法宗旨,因此,从构建和谐社会、尽量减少社会对立面的主旨出发,应当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甚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在执行过程中减为有期徒刑的时间段内予以折抵刑期,以体现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以及法律最终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4、“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的原则坚持和落实不到位。法、检作为两大司法机构,一般情况下是共同对外,基层法院和基层检察院似乎有一条不成文的规定: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一般不作无罪判决,万不得已由检察机关作撤诉处理。两家的这种不成文规定,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格格不入。一个人失去自由是痛苦的,如果他不能恢复自由仅仅是我们的不成文规定,那不仅仅是法律的悲哀,也是司法工作者的悲哀。因此,要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有罪则判、无罪放人,还需要我们摒弃世俗观念,秉公执法,真正从被告人的角度去解读法律的真谛。

    三、司法实践中的政策缺陷

    司法实践中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执行不统一,执行不到位。当前,平安建设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部分,党委和政府都非常重视,公安系统在平安建设中突出“两抢一盗”,这一政策的实施,确实减缓了大、要案的发案机率,从刑庭受理的案件看,案件数量确实较以往有大幅下降。市级公安系统“两抢一盗”的本身是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平安,但基层公安部门为了争先创优,人为创设达标目标,致使不该捕的捕了,刑事案件的数量剧增迫使基层法院一线审判人员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下,“罗卜多了不洗泥”,致使一些案件质量下降,同罪不同判的情况在一些法院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由于“两抢一盗”实施力度较大,加之检察机关该捕的不捕,不该捕的捕了,造成证据不足的案件强行起诉,基层法院因迁就公安部门的指标完成情况,对案件存在瑕疵的或者证据不足的,不是坚持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的原则,多是让检察机关撤诉处理,实际上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困难群体的刑事司法保护也有待进一步增强。目前,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律明确了指定辩护人制度,但是,司法实施中,一些因家庭状况请不起辩护人的成年被告人不再少数。由于他们是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自主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实际上,他们中很多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触犯刑律、触犯的程度如何,大多处于一种似是而非的状态,非常需要法律援助,然而囊中羞涩的他们因请不起代理人而坐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无端消耗。他们亟需刑事司法保护,但政策和法律规定的缺失,法院也无能为力。因此,如同民事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一样,刑事司法方面也应尽快出台刑事弱势群体的保护措施。

    四、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对策

    基于上面所述,我们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应提高到一个新水平来认识,亟待完善制度,完善立法。1、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家的协作需进一步加强,监督更应进一步加强。司法实践中三家的协作似嫌过于密切,而应加强对监督却似明显不足,因此,刑事诉讼法应进一步界定三家在办案过程中的监督与制约;2、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的原则应该进入后立法过程,明确无罪放人后的补救程序,不能以检察机关单纯撤诉结案了事;3、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人员应当相对固定,应把那些作风好、品德优、业务精且极富同情心的法官优先放在刑事审判一线,以保证办案质量和办案的法律和社会效果;4、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无期徒刑先期羁押的折抵办法,将先期羁押的可在两年执行后减为有期徒刑的时段内进行对等核减,以保障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告人和合法权益;5、刑事审判应尽量尊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不能因为他们触犯刑律漠视他们的人格尊严,而且要认真倾听他们的陈述,让他们尽可能地表述完自己的诉求,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6、审判委员会在研究刑事案件时,要尽可能地采纳合议庭的意见,因为只有合议庭甚至承办人对案件情况最明了,也只有他们才能准确把握案件的定罪和处刑;7、对身体有智障的成年被告人和未成年人被告人,应尽量适用缓刑、管制或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以体现刑法对他们的特殊保护;8、上下级法院对二审案件要及时加强联系和沟通,适时变更强制措施,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杜绝从犯陪刑的情况;9、进一步加大弱势群体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刑事被告人应建立法院指定辩护人制度,实现与民事案件诉讼费缓、减、免的制度对接;10、严格刑事执法尺度,力争实现同罪同判。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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