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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平正义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实现途径

发布时间:2014-11-05 15:45:33



【论文提要】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和未来,保护好未成年人的权益、促进他们健康向上成长是我们整个社会的责任和担当。本文中笔者结合我国各地关于未成年人的司法现状、笔者在少审庭工作中所接触到的未成年人司法现状,以及国外对未成年人犯罪司法过程中的做法,剖析出我国在当今公平正义的社会制度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在文章的最后提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未成年人  司法制度  教育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国家为预防和惩治未成年人犯罪而专门建立的司法制度,“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核心原则。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在特别程序一章用十一条条文加以规定,这对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系统构建无疑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

    一、各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现状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最早是由处于“跨步发展阶段”的美国的伊利诺依州于十九世纪末通过的一个关于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少年法院法》中设立的,该部法律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程序、裁判方法等做出了专门的规定,追求的是对未成年人案件要结合实际去综合认定案件,且不应给予严厉的处罚。但当时的司法实践较为宽泛,导致有部分案件至今仍是对未成年案件审判的警钟,如1905年14岁的弗兰克•菲歇尔(Frank Fisher)盗窃一案、1967年的15岁的杰拉德•高尔特(Gerald Gault)猥亵妇女案。后来在20世纪,美国对未成年人先后进行了两次影响较大的改革,使得未成年人制度逐渐完善,并且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也越来越规范、严格。

    此后德国于1923年颁布《未成年人法院法》,并不断修正,对未成年人帮教、审判程序、前科封存等相继作出了规定,并且较为有特点的是德国专门设立了未成年人福利局,专门参与涉未成年人案件,并有权向法庭提出建议从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国际上,我们较为熟悉的1980年的《北京规则》对涉未成年人的案件程序做出了最低程序的保障性规定,包括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分别关押原则、保护少年权利原则等。各项原则的确立使各个成员国明确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大方向,从而更好地完善国内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我国当前处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初级阶段,社会发展快速前进,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世贸组织,虽然我们的经济发展非常迅速,可谓是世界瞩目,但与此同时我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也面临着未成年人犯罪急剧上升的严重社会问题。比如,在建国初期,我国14-18岁未成年人犯罪占全部刑事犯罪总数尚不到1%;1978年、1979年前后开始大幅度上升,1980年就占到全部刑事犯罪总数的8.33% 。近三年我们范县法院受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也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案件数量呈逐渐上升的趋势,具体如下表所示:

    从0件至2件再到9件,;二是犯罪形式多样化发展,除盗窃外,抢劫、抢夺、绑架、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也不断出现;三是未成年人犯罪时文化程度普遍偏低,95%为初中毕业,5%为小学毕业,且在抢劫、绑架等案中,未成年人均是共犯。

    因此对未成年人司法机构的专门化以及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的构建成为必然趋势。从公检法系统内的机构专门化来看,一是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少年法庭是政法系统内机构专门化的龙头,相对于公安和检察系统,是发展最快和相对最完善的一部分。截至2010年,全国法院共设立 2300多个少年法庭,共有7000多名法官从事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审判工作 。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作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及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审判队伍的专业化对更好地审判好未成年人案件起到了无可比拟的作用。且少年法庭队伍的建设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文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为此, 人民法院还专门培养了一支约7000余人的专业法官队伍。

    二、存在的问题

    当然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尚处于初期阶段, 与国外100多年的司法制度发展相比我们还有一些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层面上,我国对涉未成年人案件从立案到审判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善。最显然的我们的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公安与检察机关尚未设立专门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机构,可以说虽然我们的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权益提供了更高层次的保障,但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专案专人机制尚未设立,也就是说尚未形成“流水线”作业。 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设立了我国的第一个少年法庭,此后,1996年、2001年、2005年,我国先后通过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 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特别是新《刑诉法》的出台,尤其彰显了我们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建设上迈出了跨越式的一步,但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现实是: 我国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法散见于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尚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2、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不系统,基于未成年人处于社会生活中的弱势群体地位,及其可塑性强等特点,正确恰当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恰恰是公平正义社会的必然要求,当前,我们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措施包括:寓教于审法定代理人制度、圆桌审判制度、不公开审判制度、指定辩护制度等等,但很多制度流于形式,真正的效用并未发挥出来。

    3、未成年人缓刑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不够多,且相关的配套机制未系统。“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我们办案人员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坚持的一项基本的原则,但现实判决中,我国对未成年人的惩罚手段还是以刑罚措施为主,也就是说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较多,而缓刑的适用率相对较低,并且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我国目前对被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现实中适用的仍是比照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罚方法,而此种方法并不能显现出我们保护未成年人的特点。与此同时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制度对成年犯、未成年犯并未细致加以区分对待,我国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刑罚执行处副处长金勇曾指出2011年2月份统计,我国目前正在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数为8420人,占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人员总数的2.8% 。从犯罪类型看,犯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抢劫、聚众斗殴等五种罪型的占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总数的90%以上。在社区矫正工作试点试行中,我们虽然取得了一定经验和成绩,部分实现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回归社会“软着陆”。但在社区矫正工作试点试行中,由于发展不平衡、组织机构和人员力量与开展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迫切要求尚有一定差距特别是专业化人员方面力量不足等原因,我国当前还不能很好适应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

    4、比较现实的问题,对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审判我们何去何从?怎样做更好?当前理论界此观点也不径相同。部分学者提倡应对共同犯罪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区分对待,分开审判,以此更好地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更好地达到感化效果;但与此同时,实际中我们法院干警出于提高效率,节省审判资源、法律并未规定等因素的考虑,对此类案件往往都是合并审理。

    正如我们的社会如果存在问题,我们的政府会进行宏观调控一样,对于我们在当前建设公平正义社会司法过程中关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也需要通过立法、相关政策等加以解决。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措施

    1、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对涉未成年人的实体性、程序性规定加以充实、明确,从立案侦查至执行终结到最后的社会调查,统一详尽从立法层面予以明确。随着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的成熟度的增加,并不断总结存在的问题并剖析其中原因,另外不断学习借鉴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相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与立法体例,相信我国《未成年人法》会尽早的颁布实施。当前我国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涉嫌犯侵犯人身、财产及社会管理秩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制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实际工作中,我们不难发现未成年人犯此三类罪名的案件占到了案件的95%以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无疑更好地贯彻了对未成年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一核心原则。

    2、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我国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长期坚持的原则,并且新《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对此也做出了明确性规定。正是由于未成年人正处于人生中的成长期,心理和生理尚未成熟,可塑性较强,因此,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就要求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要严格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老师加强联系,共同做未成年人的思想工作,对未成年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从而促使未成年人积极接受改造,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3、我国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及对未成年犯的羁押问题。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团中央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作出书面报告。根据上述文件要求,一些地区开始探索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审前调查评估的工作机制。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这必将推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发展,也将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广阔的空间。因此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我们可以建议司法部门进一步提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专业化水平,在人员配备上,努力挑选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者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其次,加强对从事未成年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的心理咨询专业培训,提高心理咨询、辅导的效果;再次,加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的保障;最后加强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是一项系统工程,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部门在发挥职能的同时,必须要会同审判、检察、公安、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等部门一道,并借助和发挥社会其他力量,共同做好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才能确保取得良好的效果。

    当前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出台了对未成年犯相对不起诉的规定,可以让大部分未成年人免受劳役之苦,但毕竟对未成年人做出附条件不起诉是由检察机关做出的,这之前对未成年人可能公安机关已经收监进行羁押,当前大多数县里,看守所尚未真正设立未成年人关押区,对未成年人的管教也尚未与其他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分离,因此在看守所或监狱对未成年人进行羁押时与成年罪犯加以区分,并设立专门的管教,附加相关专业技能培训,让未成年人能够一方面不受其他罪犯的交叉感染,收到其它不良影响;另一方面可以让未成年罪犯习得一计之长,从而在社会上有立身之本。

    4、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进行审判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该问题我们可以一分为二的进行分析对待,第一,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共同犯罪案件我们可以进行分类,对其中未成年被告人较多,可以以三人为基准线,成年被告人人数也较多的我们可以进行分开立案审判,因为此种情形下,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大多数为受到了教唆、引诱等,对案件进行分开审理,可以更客观清晰的了解案情,以免未成年被告人因庭审过程中可能一个眼神而害怕,不敢讲实话,不敢揭露成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第二,对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人数都不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人员进行分析,对其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也相对客观充分的可以进行合并审理,不在分案,但对于虽然案件被告人都相对较少,但案情较为复杂,事实的认定也不太清晰,证据相对不太充分的案件,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对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进行分案审理,从而更好地把握案件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在公检法司四部门间建立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流程机制,形成专业部门或专人负责机制,并逐渐在我国立法上予以体现。这样做的好处在于,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发展,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由专业化队伍予以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这一方面可以让我们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好地发现并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新规律;另一方面,由专业化队伍处理案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并不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而恰恰相反,由于专业化队伍的经验这大大节约了我们司法的资源。尤其是在下步对未成年人案件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出现,我们关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公安、检察、司法机关的专业化队伍建设就更加显得迫切与重要。

    最后,关于我们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其目的是让我们审判人员更加全面、客观、公正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的进行了解,从而深入细致地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观原因,为我们下步公正处理、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提供重要依据。当前我们实际工作中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主要由办案人员庭前走访调查或辩护律师进行调查两种方式构成,下步我们可以考虑扩大适用选任社会调查员的工作方法。该方法是由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从人民陪审员、教师、教育科研工作者中提名, 再由各部门联合进行审查, 进而最终确定人选。调查工作围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成长情况、家庭情况、在校表现、交友情况、心理、生理状况等各方面进行。社会调查制度能够使主审法官更加全面地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前因后果,从而拿到充足的背景材料, 使法官考虑问题更为全面, 从而作出合法合情的判决。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参考依据。我们实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仅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衔接, 而且要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开展, 动员社会力 量参与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 强化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关注未成年人任重道远,关注未成年人,时刻保护好他们,一方面坚决斥责和严加惩处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罪犯,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进行正确的教育和引导,并加大对未成年人的普法力度尤为重要。正如John.Rocke(约翰.洛克)曾说过的“假如自负、虚荣心或者愤怒使儿童失去了恐怖,或者使他们不听恐怖心的劝告,对这种心理便应该采取适当的方法消除掉,应该使他们稍稍考虑一下,降低火气,三思而后行,看看眼前的事情值不值得去冒险。”在当前我国建设公平正义的社会制度下,借力我国不断完善的立法,不断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立法、司法相互结合,不断完善。相信通过我们不断地努力,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会快速完善,从而使我们更好地救助未成年人,从而让他们更好地走向阳光,感受美好,摆正心态,认真学习,努力奋进,勇敢创新,为建设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付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责任编辑:吕子君    

文章出处: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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