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中在行政、刑事、民民事三大诉讼法中对对外委托事项均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适用起来有很多难以操作之处。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基本的法律制度缺乏统一的规范。特别是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方面无章可循,从而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2007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作了详尽的规定。笔者结合多年的基层法院工作实际经验试对此进行解读,就鉴定人名册制度做粗浅探讨,提出个人的浅显见解。
一、对外委托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都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
《规定》第五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我国实行的鉴定人名册制度,是法院把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统一登记入册,以便对外委托鉴定时选用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最大限度地体现公正与效率。《规定》第五条指出为规范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拟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由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懂司法鉴定业务,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比较熟悉了解,能很好地承担起鉴定人名册的登记工作,因此,作为一种过渡办法,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管理鉴定人名册是合理的。
二、对外委托的范围
《规定》中第六条,“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从目前工作实践看,主要专业项目或门类有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疾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会计、审计、评估、拍卖、产品质量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计算机技术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知识产权鉴定、文物珠宝鉴定、农药种子质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会有更多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的项目或门类会更加广泛。
三、对社会鉴定人的事前审查制度
鉴定人名册的准入,是在社会各行业对鉴定人资质管理的基础上,采用一整套程序和制度来进行的:
(一)对自愿申请入册的鉴定人进行初审的制度
1.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对提出申请的鉴定人的软、硬件情况,以及该鉴定人的社会影响和行业评价等方面进行全面且彻底的审查。首先,要检查其项目填写是否全面、真实。同时,还要审查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所在行业的影响及社会影响,对专业水平不高、职业信誉不好以及道德操行差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取消其登记入册资格。
2.必须以择优的原则来确定入册鉴定人候选名单。择优的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可以根据不同的专业特点列出考核细目,每个细目按优良程度分别赋予一定的分值,然后测出申请者的总分值,对同一个专业的鉴定人由高到低排序。将排列在前的鉴定人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候选人名册。
3.地方人民法院初步登记所形成的鉴定人名册,只是入册鉴定人的候选人名册。这是初审和复审制度在本规定中的应用,这一规定给没有被列入候选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申诉或被救济的机会,使上一级人民法院能够对初次登记时有可能出现的审查不全面,或把关不严所导致的不公正情况进行纠正和制约。
(二)对候选人名册进行复审的制度
《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了鉴定人名册的最后形成方式,含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地方人民法院初次审查形成的鉴定人候选人名册,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必须对呈报上来的鉴定人候选人逐一审查,看是否有审查遗漏的情况或审查不公的情况,同时注意社会鉴定人对初审的反映,对不应当列入名册的,必须清除;对应当列入而没有列入的应当列入,以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第二层意思是所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都必须汇总到最高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定后,形成全国的各级各类鉴定人名册,以有利于鉴定人名册的统一管理和鉴定人资源的共享。
(三)对正式鉴定人名册进行公示的制度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并汇总后形成的鉴定人名册,将以公告的方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示全国,一方面可以继续听取社会各界对入册鉴定人的反映,增加鉴定人名册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权威性。
由于这些制度用于正式委托前对鉴定人的审查,因此叫事前审查制度。
四、对鉴定人的监督制度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决不是简单地转委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对每一起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案件都要指定专人承办,及时了解监督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有关情况,实行鉴定公开制度,严格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同时要加强对入册鉴定机构的动态管理,有效监督鉴定活动依法进行。
一是要继续完善委托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严格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证。实体不公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的正义性的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都相继制定完善了对外委托司法鉴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严格按照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监督受委托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协调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及法官之间的关系,及时了解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进展情况;对鉴定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或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情况,及时与办案法官进行沟通,对需要勘验现场的,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通知诉讼双方当事人和鉴定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场,必要时邀请合议庭或执行人员参加,公平公正的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对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或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予以改正。鉴定结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重要的、有时甚至是关键性的作用,因此,要严格执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以程序公正促实体公正。
二是要实行司法鉴定公开制度,增加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公示度。人民法院要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各个环节都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阳光作业,让当事人和人民群众明确无误地看到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的公正性。公开鉴定机构,公开鉴定材料,公开鉴定方法,增强当事人对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的参与能力,以保障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的公正性,提高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三是要加强鉴定机构名册的动态管理,实行优胜劣汰机制,严格错鉴责任追究制度。为充分利用社会鉴定资源,保障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顺利进行,目前法院根据规定建立了名册,鉴定机构的建立和规范对于提高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人民法院建立名册时,应严把入门关,要切实将那些资质水平高、业务能力强、配合法院工作、能够客观公正执业的机构纳入法院名册。同时对名册中鉴定机构要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增强其在鉴定过程中的法律意识。人民法院要严格鉴定机构责任追究制度,对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的,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对无特殊理由不履行出庭义务的,对未参加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应视情节轻重责令纠正、内部通报、直至取消其入册资格。对鉴定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或者因主观故意造成鉴定结论错误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保证案件质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鉴定结论的产生须通过特定的程序,其中以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为其特别成立要件。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遵照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去落实,确保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公正、实体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