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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作平过失致人重伤

  发布时间:2009-10-15 11:02:12


{要点提示}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谁应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主体?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07)范刑初字第00085号(2007年10月25日)

{案情}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xx乡xx村。

诉讼代理人杨文杰,男,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xx,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xx乡xx村,系杨xx之父。

被告人梁作平,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鄄城县鄄城镇柳园村,捕前住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福,男,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好乾货运服务部。地址:山东省鄄城县鄄城镇南好乾货运服务部。

负责人李好乾,男,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好乾货运服务部。

诉讼代理人尤伟,男,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景柱,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鄄城县董口乡董口村。

诉讼代理人张立民,男,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国华,男,该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作平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OO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杨xx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杨xx及其代理人杨文杰、杨xx、被告人梁作平及其辩护人李志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好乾的代理人尤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景柱的代理人张立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好乾、陈景柱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9日10时,被告人梁作平驾驶鲁R90822号“解放”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杨集堤北坡时,碰到杨xx驾驶的农用三马车上的车斗后继续行驶。杨xx扒上被告人梁作平的车要求其停车。但被告人梁作平未停车继续行驶到南坡底往南310米处,杨xx从车上掉下被车轧伤。经范县公安局鉴定,杨xx右下肢缺失,构成重伤;左股骨干骨折,构成轻伤。指控被告人梁作平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梁作平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梁作平和被告鄄城县好乾货运服务部、李好乾、陈景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被抚(抚)养人生活费、假肢费用共计人民币474258.98元,要求被告人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病历、伤残鉴定、家庭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梁作平对驾车将被害人杨xx致伤的事实做了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其它无异议。被告人梁作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被告人梁作平无法预见,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好乾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李好乾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景柱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梁作平是李好乾的雇用司机,陈景柱对造成事故的车辆只享有承租权,无其它权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肇事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1)2007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梁作平驾驶鲁R90822号“解放”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县杨集堤北坡时,碰到杨xx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的车斗后继续行驶。杨xx扒上被告人梁作平的车要求其停车。但被告人梁作平未停车继续行驶到南坡底往南310米处,杨xx从车上掉下被车轧伤。经范县公安局鉴定,杨xx右下肢缺失,构成重伤;左股骨干骨折,构成轻伤。

(2)另查明,被害人杨xx被轧伤后于2007年5月29日至2007年7月27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共花去医疗费24564.9元。被告人梁作平驾驶的鲁R90822号“解放”半挂车车主系鄄城县好乾货运服务部,梁作平受其雇用驾车。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作平驾驶机动车在明知杨xx扒车的情况下不停车,继续前行致杨xx掉下被轧断右腿,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扒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濮阳范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截肢术后,应评为五级伤残。

{审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梁作平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梁作平、被告李好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鉴定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合计人民币132275元;

三、被告人梁作平、被告李好乾对上述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人杨xx人民币58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有多名被告,究竟谁应成为负赔偿责任的主体,我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认真的分析。被告人梁作平驾车肇事,过失伤害他人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梁作平还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等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人梁作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梁作平驾驶的鲁R90822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和鲁R92233半挂车机动车为鄄城县好乾货运服务部所有,梁作平是受其雇佣驾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鄄城县好乾货运服务部负责人李好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R90822解放牌半挂车有菏泽市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伤残补助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对原告人进行赔偿。被告陈景柱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人要求被告陈景柱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人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初诊收费单据,证实共花去医疗费24564.9元 ,住院60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07年8月29日被鉴定为五级伤残, 原告人提供的交通单据证实花费交通费2000余元 ,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人的病情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人需装配国产普通型大腿假肢12次,每次肢费28000元。因原告人受伤严重,肌肉有自然萎缩,装配假肢后一年需更换一次接受腔,价格为1200元。原告人的儿子杨宽今年3岁,原告人的父亲杨朝明今年53岁,母亲徐青玉今年55岁,原告人无兄弟姐妹。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29.28元。被告人及被告李好乾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4564.9元×80%=19651.92元;误工费90天×26.2元/天×80%=1886.4元;护理费60天×26.2元/天×2人×80%=251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天×15元/天×80%=720元;交通费2000元×80%=1600元;支付鉴定费510元×80%=408元;残疾赔偿金即伤残补助金3261.03元×20年×60%×80%=31305.89元;假肢费用先行赔付原告一次[28000元/次+1200元]×80%= 23360元;赔付原告人的儿子杨宽生活费2229.28元/年×15年×60%×80%÷2人=8025.41元; 应赔偿原告人的父母亲生活费2229.28元/年×40年×60%×80%=42802.1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2275元。原告人请求取左腿内固定物的继续治疗费用和更换假肢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法院判决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即履行。目前,本案所有赔偿款已全部执结。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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