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案例索引】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00556号
【案情】原告张xx,男,1965年0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陈庄乡后张庄村124号。被告丁xx,女,1963年05月08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陈庄乡后张庄村。原告张xx与被告丁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农历正月1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1992年09月06日生育长子张xx,1995年06月24日生育次子张xx。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五间、大门一间(新院北屋三间,老院西屋两间、大门一间),自行车一辆,缝纫机、洗衣机、21英寸彩电各一台,大铁床、大木床、小木床各一张,大立柜、高低柜、八仙桌、小饭桌、写字台、木柜、柜橱、饭橱各一件,液化气灶一套,铁皮囤三节,杨树210棵(其中新院1棵、村西宅基45棵、大堤外东块地72棵、大堤外西块地92棵),原告与其姐夫合伙购买的推土机、制砖机价值的二分之一。【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张xx与被告丁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xx、张xx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负担两个儿子的抚养费;三、老院三间北屋、两间西屋及大门,大堤外西块地杨树92棵,自行车一辆,缝纫机、洗衣机、21英寸彩电各一台,大铁床、小木床各一张,大立柜、高低柜、八仙桌、小饭桌、写字台、木柜、柜橱、饭橱各一件,液化气灶一套,铁皮囤三节归被告丁xx所有。新院北屋三间,大木床一张,杨树118棵(其中新院1棵、村西宅基45棵、大堤外东块地72棵)及原告与其姐夫合伙购买的推土机、制砖机价值的二分之一归原告张xx所有;四、原告张xx一次性支付被告丁xx人民币30000元,领取调解书时履行。
【评析】婚姻法解释(一)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于198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长达二十年,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如调解不成,判决离婚则被告及两个孩子意见较大,效果不好。
【调解】鉴于本案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及结婚年限较长的情况,本案自受理后,合议庭形成的意见就是以调解为主。开庭审理前,承办人员多次找原告做和好工作,并通过村干部及其亲属做原告的工作,但原告态度坚决,坚决不同意和好。开庭审理时及庭审后,又多次对原被告做调解工作,但均未奏效,且这时被告及两个孩子对原告坚决离婚意见较大,情绪激动,也不配合调解,调解工作陷入僵局。针对这种情况,承办人员决定对双方拖一拖,暂缓调解,并联系村干部及双方代理律师对原被告做工作。经过一段时间的搁置,被告见原告没有回心转意的希望,且被告也理解到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调解不成则必须判决离婚,被告的思想有所松动,同意法庭调解离婚,但要求分割房产及经济补偿。承办人员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被告身体有病、离婚后生活困难等几方面做原告的工作,让原告从经济上对被告补偿,原告接受了被告的意见,双方在法庭调解下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并在领取调解书时履行完毕。本案虽是调解离婚,但被告从住房及经济上得到了补偿,解决了后顾之忧,两个孩子对父母双方的和平分手,也从心理上接受,降低了对孩子的心理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