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提示】
该案中所争议的土地与原告所举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中所载明的南至边界不一致,且该宗土地应认为是范县颜村铺乡姜麻口村八支渠所占土地,法院无权将该宗土地确权归个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06)范民初字第00395号。
【案情】
原告石xx
被告姜xx。
被告姜xx。
1998年9月,原告承包村集体土地一块,东邻南北地上渠,西临路,北邻石宝玉,南邻八支渠(东西地上渠)计地2亩。该地与二被告承包的土地隔渠相望且由原告承包经营已达十五年之久。2006年10月二被告强行在该地块上种上了小麦,并妨碍原告出卖自己栽种在该地块里的树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地上树木所有权,故诉请法院,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停止被告对原告树土所有权的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营损失1000元。
被告姜xx、姜xx辩称被告没有种原告的土地,种的是自己的土地,无法排除妨碍,不应该承担损失,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所举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所载明的土地与该争议的土地不相符,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载明是南至宝玉而实际上该宗土地是南临八支渠。该宗土地实际上是范县颜村乡姜麻口村八支渠所占沟渠地,八支渠建成后由原告平整使用至今,且原告在八支渠北岸栽种了树木。2006年10月份,二被告以其土地不够,该宗土地应由其使用为由强行栽种了小麦。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审判】
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与原告所举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中所载明的南至边界不一致,且该宗土地应认为是范县颜村铺乡姜麻口村八支渠所占土地,法院无权将该宗土地确权归个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石xx起诉。
【评析】
本案经多次调解,且在颜村铺乡姜麻口村委会的参与下,当事人双方意见不一,分歧较大,一直达不成协议,后经证询村委会意见,村委会认为,原被告所争议土地现双方地界不明,经村委会实地丈量后留给双方所应分亩数,剩余土地收归集体所有。后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该案中所争议的土地与原告所举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中所载明的南至边界不一致,且该宗土地应认为是范县颜村铺乡姜麻口村八支渠所占土地,法院无权将该宗土地确权归个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