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法治政府

王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9-08-15 11:37:29


【重点提示】

    被保险车辆在投保的异地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向受害人赔偿后,保险人应依据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向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予以赔付。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范民初字第00176号(2009年4月16日)

【案    情】

    原告王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原告王xx为豫J86888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单位,该车从事濮阳往返北京的公路客运业务。2005年05月25日,原告王xx以濮阳市达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06月30日00时起至2007年06月29日24时止,双方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车主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王xx。

    2007年02月08日17时30分,在北京丰台区丽泽长途汽车站院内,冷广令驾驶原告王xx所有的豫J86888号客车的右前轮与许建平的右脚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建平右脚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J86888号大客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建平受伤后经北京市120急救中心丰台站、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和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在北京市120急救中心丰台站花费医疗费等211.63元,在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花费医疗费507.60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医疗费40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9581.95元,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158天花费医疗费30642.56元。原告王xx为许建平支付了上述费用外,另支付了许建平在北京紫诺康复护理用品开发中心购置的外固定支具850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购买躺椅花费15元,在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大庆路新华药店买拐花费70元,又支付住院、转院等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42.10元。

    2007年09月10日,许建平的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许建平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

    2007年11月14日,该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红门大队调解,王xx除对许建平有票据的已经赔付外,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法律规定的相关赔偿项目一次性赔偿96000元整,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

【审    判】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xx作为豫J86888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范县财险公司处投保,并依约缴纳保险费用,被告范县财险公司同意承保,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故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2007年02月08日,冷广令驾驶原告王xx所有的豫J86888号客车在北京丰台区丽泽长途汽车站院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建平受伤而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xx为该事故而支付医疗费40983.74元,外固定支具850元,拐70元,鉴定费542.10元,交通费3000元,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红门大队调解,原告王xx又支付许建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法律规定的相关赔偿项目一次性赔偿9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王xx请求被告范县财险公司赔偿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即对原告诉请医疗费40983.74元,外固定支具850元,拐7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42.1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xx为许建平支付购买躺椅费用15元,无证据证明属于治疗的必要或必然花费,依法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发生地为北京市,且事故是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红门大队处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红门大队适用北京市的相关赔偿标准予以处理该事故,并无不当,经审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红门大队调解“原告王xx另支付许建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法律规定的相关赔偿项目一次性赔偿96000元。”亦符合《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故原告王xx请求被告范县财险公司赔偿另支付许建平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9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王xx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41445.84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人处投保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1、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如何确定赔偿标准。

    1、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是豫J86888号客车的挂靠单位,濮阳市达发物流有限公司是原告王xx依其名义投保单位,而原告王xx对豫J86888号客车拥有所有权,即对该车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xx依约缴纳保险费用,且双方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车主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王xx,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王xx享有保险利益。

    2、如何确定赔偿标准。该交通事故发生地为北京市,且事故是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红门大队处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红门大队适用北京市的相关赔偿标准予以处理该事故,合法有据。原告王xx与受害人许建平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王xx另支付许建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法律规定的相关赔偿项目一次性赔偿9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王xx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的赔偿标准并非超标准赔付,因此,原告王xx已支付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为实际损失,保险人拒绝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显属不当。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范县人民法院    


关闭窗口

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开德路186号  
邮编:457000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