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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刘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9-11-15 11:43:48


【重点提示】

    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车辆实际所有人对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后果应向受害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付。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范民初字第00240号(2009年5月19日)

【案    情】

    原告魏xx。

    被告刘xx。

    被告刘xx。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2008年12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xx驾驶皖S96781轻型箱式货车沿范县城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坡桥南时刮擦到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魏xx,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魏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魏xx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5510.77元。出院后原告魏xx到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53.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魏xx共花费交通费2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01月0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05月06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魏xx肠破裂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xx、刘xx为皖S96781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亳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05月22日OO时起至2009年05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亳州公司向被告刘xx预付皖S96781轻型箱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6000元;被告刘xx、刘xx支付原告魏xx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16500元。

【审    判】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12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xx驾驶皖S96781轻型箱式货车刮擦到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魏xx,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魏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皖S96781轻型箱式货车的驾驶员刘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皖S96781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亳州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目下的赔偿外,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导致的后果应分别负担20%和8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魏xx请求赔偿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魏xx有固定收入,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损失,误工费为80元/天×126天=10080元;原告魏xx请求赔偿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护理人员为二人的明确意见,结合原告亲属居住地山东省上年度农业人员20925元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7.33元/天×31天×2人=3554.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元/天×31天=465元;《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根据以上规定,原告魏xx住所地为山东省莘县,其亲属的住所地也是山东省莘县,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参照山东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641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7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41元/年×20年×10%=11282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魏xx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子魏xx现年15周岁,属于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故对被告天安亳州公司辩称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其抚养费计算为4077元/年×2.5年×10%÷2人=509.6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1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原告魏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在一定程度上将给原告以后的生产、生活会带来很大的影响,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的赔偿外,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不予全部支持,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给予赔偿5000元为宜。被告天安亳州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确定的义务向原告进行赔偿,其对原告未构成侵权责任,与被告刘xx、刘xx之间亦不属于共同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亳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魏xx医疗费15864.17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3554.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282元,儿子魏xx的抚养费509.6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47755.2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96781轻型箱式货车参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0626.06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赔偿34626.0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下余7129.17元,由被告刘xx、刘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703.33元(被告刘xx、刘传廷已支付10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和承保该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机动车驾驶员刘xx负主要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刘xx、刘传廷作为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应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对机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对本案原告魏xx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

    2、承保该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魏xx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既不是被保险机动车的本车人员,也不是被保险人,故符合该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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