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提示】
雇员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无法享有运行利益的登记车主,对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实际支配人向受害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付,对被保险人垫付的应予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范民初字第00487号(2009年1月22日)
【案 情】
原告温xx。
被告战xx。
被告战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
2008年09月02日12时30分,被告战xx驾驶被告战xx所有的鲁P4X98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临黄大堤范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35KM+700M处,将温xx轧伤,原告温xx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同日转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1449.4元、评残检查费165元、复查费12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90元,被告战xx为原告温xx治疗花费医疗费1756.6元,另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2008年09月13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范公交2008(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xx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12月25日,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温xx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八级;2、被鉴定人温xx右手伤残程度为七级。
另查明,被告战xx为鲁P4X981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战xx系其雇佣的驾驶员。鲁P4X98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东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有效期为2008年04月12日00时起至2009年04月11日24时止。
【审 判】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09月02日12时30分,原告温xx被被告战xx驾驶的被告战xx所有的鲁P4X981号中型普通货车轧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8(0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xx不负事故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温xx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丁秀玲的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08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原告温xx的误工时间为自2008年09月02日受伤住院至2008年12月25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14天,误工费(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为9534元/年÷365天×114天=2977.74元,护理费为9534元/年÷365天×40天×1人=10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年×20年×45%=34664.4元,被扶养人丁秀玲的生活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5年÷6人=1003.65元;原告温xx请求赔偿营养费,但无医疗机构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温xx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致七、八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伤害,故在经济上应给予一次性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实际,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鲁P4X981号中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东平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战xx与被告战xx之间是被雇佣与雇佣关系,根据《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战xx作为雇员不负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而作为雇主的被告战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xx医疗费13206元(含被告战xx支付的医疗费1756.6元)、检查费165元、复查费125元、交通费209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977.74元、护理费10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4664.4元、被扶养人丁秀玲的生活费100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77276.61元,减去被告战xx为原告温xx支付的医疗费1756.60元、现金4000元,实际赔付71520.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支付被告战xx为原告温xx已支付的医疗费1756.6元和现金4000元,合计5756.6元;三、被告战xx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1、作为肇事司机的被告战xx是否对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雇员战xx在履行职务从事运营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从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看,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所以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战xx承担。
2、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直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鲁P4X981号中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对于原告请求的合法合理损失,承保人即保险人应直接赔偿原告因承保车辆所致损失。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交通运输行业也不断壮大,发生的交通事故也相应增多,相应的法律法规也越来越多也越来越规范,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人员为分担风险而投保的意识也不断提高,而公民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在纠纷发生后越来越多的人更加注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今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标的大,受害人情绪激动,而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有多数存在赔偿能力差的问题,如果不列保险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往往存在案件判决了,当事人执行能力差或根本就无执行能力,致使判决无法履行,不能案结事了,相反,双方当事人矛盾更加激化,不利于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而列保险公司为案件当事人,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且保险公司的经济实力雄厚,案件判决后,案件得到及时履行,甚至在个别案件中的审理过程中就能够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案结事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