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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违约责任

  发布时间:2009-10-19 12:05:30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合同缔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因此,研究违约行为及其救济方法,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有着重要意义。

    一、违约责任概述及特点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受的法律后果。它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二是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从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式来看,无论是强制实际履行,还是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无不体现出补偿性。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并不排除处罚性。第四,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二、违约责任的规则原则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也要遵循归责原则。归责就是责任的归属,归责应该是一个含有动态过程的行为。归责原则乃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归责原则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综关各国立法实践,对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1999年3月15日我国颁布的《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具体表现为;《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外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第二,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第三,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四,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三、违约责任的形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违约责任的形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预期违约。其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一是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是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预期违约有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表现形式。.明示毁约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明示毁约方必须明确地、肯定地、自愿地、不附加任何条件向对方提出违约的意思表示,如果毁约方在作出违约表示时附有条件,则其毁约的意图是不确定的,不构成预期违约;二是必须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向对方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在履行期到来后才提出毁约的属于实际违约;三是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妨碍对方追求合同的根本目的,如果被拒绝履行的只是合同部分内容或附属义务,不构成预期违约;四是明示毁约无正当事由,即毁约方无法定的解除权、撤销权、不可抗力、合同无效等正当理由。默示毁约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到合同履行期到来之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预见的内容一般包括对方资金紧张,支付能力欠缺,欠债过多无法清偿债务,商业信用不佳,资产变卖等情况;二是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预见是一种主观臆断,具有强烈的主观因素,为平衡双方的利益,预见方必须以一定的证据来说明自己判断的恰当性;三是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若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保证,则不构成预期违约。

    2、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从不履行的原因看,既可能是当事人虽然能够履行但是拒绝履行,也可能是当事人不能履行债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3、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构成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要件主要有:一是存在着有效的债务;二是能够履行;三是债务已届履行期限;四是债务人未履行。债权人迟延履行是指债权人对于已提供的给付,未为受领或未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要的协助的事实。债权人迟延履行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受领或其他协助为必要;二是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了履行;三是债权人受领拒绝或受领不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若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4、不适当履行。是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债务人由于交付的标的物内在缺陷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债务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其他违约责任。通说是指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⑴部分履行行为;⑵履行方式不适当;⑶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

    四、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及其免责事由

    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有以下几种:

    1、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违约金以补偿为主,兼具惩罚性。

    2、赔偿损失。又称“损害赔偿”,是违约人补偿、赔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它是一种最重要最常见的违约补救方法。损害赔偿具有典型的补偿性,它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损害赔偿,这是损害赔偿不同于违约金的根本所在。赔偿损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合理预见规则。损害赔偿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物质利益分配,体现着违约责任的作用,是一种较普遍的责任方式,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3、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条件是:⑴存在违约行为;⑵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⑶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金钱债务应当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除不能强制履行的情况外也应继续履行。不能强制履行的情况是:⑴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⑵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⑶债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再要求履行。

    4、定金。《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但如果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只可选择适用其一。

    5、采取补救措施。如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另外,《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受损害方在要求违约方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若仍有其他损失,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在合同中,也不是所有的违约一律都要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中同时规定了免责事由。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具体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具体内容如下:

    1、不可抗力。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两种。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除外。

    2、债权人过错。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3、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一是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二是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

    4、免责条款,又称约定免责事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

    基于过错程度《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无效免责条款: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

    五、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责任,侵权责任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某一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的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要件时就形成了民事责任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我国《合同法》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将违约责任作为一种正常的现象并在法律上予以承认,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是可行的,但也应对责任竟合的条件作出适当的限制,这种限制应包括以下方面:

    1、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

    2、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着某种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人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上的损害,此时按合同纠纷处理对受害人更为有利。

    3、在责任竟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这种约定是合法的,则原则上应依当事人的约定。

    4、如果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时,则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合理的确定责任。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诉讼时作出选择,但是若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情形下只能产生一种责任,排除责任竞合的发生,那么就应遵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在合同法中建立的违约制度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合同法现在正以配合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运行,发挥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保护功能,实现社会之繁荣共同进步。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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