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份《解释》将凝聚着法治智慧的顶层设计付诸实践,意义重大。
完善了程序立法,确定诉讼主体资格。由于法律并未明确原告主体资格,导致大多数涉及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案件无法得到受理。《解释》明确了当环境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检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明确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为《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社会组织,这就解决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同时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使依法运行并且具备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能力的社会组织能够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来,从而确保诉讼的质量和效率,解决了立案难问题。
明确了管辖方式,破解保护主义难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新类型案件,审理、执行难度较大,社会关注度高,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同时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一案一指”的方式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水、空气等环境因素具有流动性,按流域和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则有利于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同时,《解释》对于环保社会组织的地域活动范围没有做限定,这样就扩大了环保组织起诉的范围,有利于调动环保组织的积极性,“环境官司”将越来越多地走进法庭。
厘清了举证分担,提高庭审运行效率。《解释》明确了举证责任分担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举证具体分担,同时明确了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为支持起诉人,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环境信息,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信息的内容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解决了调查难、取证难、胜诉难的问题;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调查职权,全面收集环境污染证据,弥补了以往采用行政手段多头管理、互相牵制、互相推诿的弊端,提高了调查取证的效率。
确定赔偿标准,有效惩戒污染行为。《解释》明确了预防性、恢复性、赔偿性责任承担方式,创设了环境禁止令制度,发挥了环境司法预防环境损害的功能;创设了非金钱救济手段以弥补环境损害,改变了过去强调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而没有包括对环境修复费用、环境服务赔偿等赔偿,使排污者付出巨大代价,遏制排污者的污染行为;允许私益诉讼原告“搭便车”,提高私益诉讼的审判效率,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同时明确规定被告应向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支付,实现了资金的合理使用与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