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对时效制度之规定主要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然而这些规定并不完善,比较疏简,在很多具体问题上,或者没有相关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由于诉讼时效的适用直接影响着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所以哪些情况应适用诉讼时效及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在实践中极具现实意义,起诉后又撤诉或被裁定驳回,诉讼时效的计算就是其中的一个问题,笔者谈一点粗浅看法。
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避免证据灭失。诉讼时效中断是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三个,即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关于提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点,法律未做详细规定。实践中多以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书面诉讼或口头起诉时起中断诉讼时效。但也有人认为,法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发到被告时,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这一观点实际将三种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缩减为两种,扩大了法律对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中提起诉讼即中断时效的解释,使权利人受因未送达相对人而受不测之损害,有失偏颇,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
关于起诉后又撤诉或被裁定驳回起诉等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如何计算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认为权利人起诉后又自行撤诉或因起诉不合格被法院驳回起诉的,不构成提起诉讼,不能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因起诉不符合要求被法院通知不予受理,或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视为未起诉,诉讼时效不能中断。不中断诉讼时效就会发生自行为开始就不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看法。
审判实践中对上述问题有两种观点:观点一,权利人起诉本身已说明他没有放弃权利,也不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撤回起诉,因此,起诉后撤诉仍发生时效的中断。观点二:多数人认为,起诉后又自动撤诉的,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表明权利人否定了权利的行使,放弃了请求法院依法对某一实体权利予以保护的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上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原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也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各有道理,但均存在不足,是否发生时效中断的后果,应根据撤诉的原因区别对待。
实践中当事人撤诉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因为法律程序上的原因,如主体不适格撤诉;2、因为证据不足,自感难以胜诉或不能胜诉而撤诉;3、当事人自行和解而撤诉;4、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而撤诉,如起诉后工作脱不开身或有急事需离开诉讼地等;5、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对其按自动撤诉处理。
在撤诉的第一种情况下,如采用第一种观点,即因程序上的原因,撤诉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后果,由于我国法律对撤诉后再行起诉的行为,没有任何限制,假若权利人不再起诉,而是等中断的时效再次届满,或不断起诉、撤诉,就可以使诉讼时效不断的持续下去,这一后果使纠纷难以从实体上得到解决,从而无法达到法律程序,无法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不断地重新计算时效,证据丢失,易发生举证困难,显然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作用。如采用第二种观点,即因程序上的原因撤诉,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又有失公平。因为程序上的原因导致的撤诉再诉,权利人撤回诉讼往往是为了再起诉,并非放弃实体权利。而是一旦提起诉讼,经过的期间如送达起诉状副本,发送传票,权利人无法控制,时效不中断就可能出现本案发生的情况,即起诉时时效尚未届满,但在诉讼中期间届满,此时主体不适格,权利人撤诉或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时时效已届满。权利人失去胜诉权。这一后果颇显不公在以下两点:1、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仅是由于诉讼形式上的瑕疵 ,认识上的错误导致胜诉不能,在目前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诉讼主体不适格大量存在的情况下,这种后果对于起诉人过于严厉。这无异于要求起诉人都成为法官,具有法官一样的识别能力。程序制度设立的价值在于保障实体权利的公正、公平实现,而在当事人积极主张权利的前提下,撤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也背道而驰、而且使权利人失去了得到司法救济的机会。2、未尊重客观已发生的事实。权利人提起诉讼后的这段时间,除撤诉的权利外,其他程序非起诉人所能控制,因诉讼而发生的期间因撤诉导致时效不中断,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存在矛盾。法律既然支持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在主张人形式上出现 瑕疵时,应采取一种宽容的态度,给权利人再行主张的机会,为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可以对他的权利范围加以限制。
在撤诉的第二、三种情况下,由于权利人是对实体权利做出的处分意见,在这两种情况下撤诉,不能发生因起诉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在这两种情况下由于起诉状通常送达给了相对人,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出现了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也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只是中断的理由与第一种情况不同。
在撤诉的第四、五种情况下,仅由于当事人个体的原因,推延主张权利的时间,或无故不到庭,均是消极行为,不是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立体宗旨,在此情况下撤诉不应法外开恩,应导致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从而激励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
关于当事人撤诉或法院驳回起诉期间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0年7月19日做过一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何时生效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诉的,原仲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一规定,显然未考虑因程序原因导致当事人撤诉,而当事人又准备再诉的情况。按照这一解释,当事人在因程序原因如所诉主体不对撤诉或被驳回起诉时,将难以再诉,难以得到司法的救济,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在我国目前立法状况下,因程序上的原因导致的撤诉,建议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概念,即在诉讼期间时效中止,如权利人因程序上的原因撤诉,诉讼时效延续中止前的状况继续计算。这样也可使当事人得到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