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范县法院更新刑事司法理念,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实行“温和”调解方式,安抚被害人,减轻矛盾对抗,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执率作为量刑的工作指标,建立了主审人、合议庭、庭长、主管院长“梯层”调解机制,将调解贯穿于刑事案件的全过程,努力提高刑事法官的民事调解能力,注重做好法律诠释工作,耐心细致地向当事人讲解与案件有关的实体、程序法律,使当事人对判决可能结果和面临的诉讼风险有合理的心理预期,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确保调解得到履行,避免履行不能而使被害人归责于法院,做到案结事了,使双方当事人息诉罢访,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2006年元月份至今年3月份,范县法院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45件(其中因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引发的44件),调解41件,调解成功率9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在日益宽缓的政策下,有了新的起色。范县法院及时开展专项调研,深入分析利于和影响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各项因素,并结合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从大局、促稳定出发,做到了以下几点:
一、树立正确的刑事司法调解理念,以“谨慎引导、合理平衡、正确面对”为原则,引导当事人正确看待民事赔偿和量刑之间的关系,正确理解“宽”、“严”的内涵,积极赋予当事人参与调解的权力,引导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力,明确告知其应履行的对价义务,杜绝被害人“漫天要价”、被告人反悔等阻碍调解进程的现象发生。
二、正确处理赔偿与处罚的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的、赔偿好的,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一是防止以赔代刑。只有犯罪较轻的被告人,赔偿好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犯罪严重的被告人,特别是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不能因为赔偿好而对其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在判决前拒不赔偿的可以视为悔罪态度不好,量刑上酌情从重处罚。三是掌握好量刑和赔偿的平衡。对被告人不因为量刑处罚而减轻其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也不以从重量刑迫使被告人赔偿超出被害人物质损失范围的数额。
三、规范完善调解机制,选好调解模式,提高调解效率。首先,对因亲属、邻里纠纷、过失等引发的轻微刑事犯罪,涉及刑事附带民事的,运用当地的民风、民俗特点重调、多调、巧调,形成当事人为主,法官引导为辅的调解模式。对有寻衅滋事、有预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故意伤害致死等恶性案件,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建立法官主导、当事人参与的调解模式,避免“以钱折刑”的误导。向被害人讲明判决不一定能得到执行的诉讼风险,从而增强调解的积极性。给被告人讲解如能积极赔偿,在附带民事方面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而增加其赔偿的积极性。对因激情犯罪、偶发性犯罪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的因素,引导双方在被告人认罪、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进行和解。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坚持对案情进行认真分析、研究,抓准双方争议的主要矛盾和焦点,分析了解当事人的想法,积极寻求解决矛盾的途径。通过与双方当事人的交流、摸底、谈心,寻找调解切入口,进行调解。其次,调动方方面面的力量,提升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实效。运用社会力量、当事人的亲属,特别是家族威望比较高的长者,吸纳其中,参与调解,使被害方直接感受、评判被告人对其犯罪和应赔偿损失的诚意。也使被告人及被告人的亲属涉身处地的了解被害方的苦衷,达到双方当事人情感上的共鸣。一方面,加强与当事人双方能接受的基层组织(特别是双方是同村的村委会)和人民调解组织之间的协调配合,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使当事人尽快达成意见上共识。另一方面,建立法院与帮组织的联动,定期互通信息,建立共享网络,制定帮教方案,最大限度的降低被告人的再次犯罪。由于措施得力,近几年,范县法院所判处的对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均没有再次犯罪。
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刑为主、审限较短使调解难度增大。
(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刑事为主导,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情节考虑,但该规定尚不明确。就目前,民事赔偿、被害人谅解只是一个酌定情节,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司法解释。
(2)刑事案件审限较短,限制了法官调解工作的时间。实践中,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一般均与刑事案合并审理,按刑事案件审限计算。如法官对案件调解,客观上受审限限制,结案时间不能超过四十五天,但有的矛盾激化半年也结不悼。在调解过程中,法官缺乏时间,缺乏找到双方当事人共识的基础。因此,倾向于刑事审判,对两次甚至一次调解不成的,不得已放弃进一步调解的努力。这显然加大了调解的难度,降低了调解成功率,不利于刑事司法调解工作的进行。
二、当事人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期望过高,增加了调解的难度。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导下,极大一部分被告人希望通过民事赔偿获得刑事责任的“从宽”甚至“从轻”处罚,导致被害方欲望膨胀,导致调解过程中“漫天要价”,无疑增加了调解的难度。另一方面,被告人方,特别是一些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其付出的经济赔偿越高,对要求对其“从宽”或“从轻”处理的希望越高,往往要求得到减轻处罚或请求判处缓刑。特别是重伤、交通肇事(逃逸)的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民事部分的履行与否往往取决于其亲属的配合程度。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在赔偿数额偏高、刑事量刑幅度较小及被告人财力不足的情况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难度较大。
三、审判实践中,被告人或亲属如能在刑事判决作出前筹集到足够的赔偿金,则被视为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甚至可能适用缓刑,造成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相互吸收,个案间量刑失衡,使社会公众产生了“打了不赔、赔了不打”的错误观念,无助于公正量刑标准的树立。
针对以上作法和遇到的问题,我们认为:
一是应建立政府救助机制。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当今世界发展的趋势,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能够推进社会的文明进步。
国家补偿作为对被害人法律救济的补充,类似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特别是在我国经济尚不发达的情况下,应有严格的限制。根据联合国1985年《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合法的基本原则宣言》第十一条的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1、遭受严重罪行造成了重大身体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2、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疾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对象应当与此一致,补偿条件应为一是无法从罪犯或其他被告人得到物质保障。如被告无支付能力,或被判处较长刑期或死刑,本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二是生命、健康遭受重大损害,或遭受犯罪而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是在遭受犯罪时无过错或过错明显较小的,国家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此项工作,并且成立专项补偿基金,以监狱劳动改造、国家财政投入、追缴犯罪赃款、非法所得、罚金等作为基金保障。同时应当明确政府在救助被害人方面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建立国家救助制度,明确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法院在调解不成、判决后得不到执行,政府有义务先行垫付一部分或全部,对因执行不到位造成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政府加大救助力度。对受到犯罪伤害、得不到赔偿款而无力医治的,政府应有专门的机制予以保障。
二是应进一步完善附带民事调解的工作机制。树立“和谐司法”的理念,应建立司法机关“一盘棋”的思想,在侦查、起诉、审判这三个阶段都应予以体现。对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在这三个阶段都应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为下一道工序做好附带民事的宣传和调解工作,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以利于实现“和谐司法”的目标和要求。